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209號
原 告 大一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黃泓斌 即人愛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7年1月25日(
票號EK0000000號),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為付款
人,面額新台幣(下同)65,522元之支票1紙,惟屆期提示
竟不獲付款,爰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予被告,請求被
告清償其所欠上開債務並賠償程序費用,詎被告於支付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第1項之規定,以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提起本件訴訟
,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支付命令異議狀僅表示「債務尚有
糾葛」理由具狀聲明異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5,522元,及自97年
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