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9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984號
原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之2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附表所
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
北臺中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嗣雖已清償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惟被告尚積欠18萬6637元票款,迭經催告給
付,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6637元,及自附
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
由,未獲支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及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按在
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
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號│付款人│
││││(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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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7.02.28│97.02.29│211,637元│UA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北臺│
││││││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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