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八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8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
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9日起至99年4月29日止,共分60期按期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放款基準利率(5.037%)加年利率(
8.75%)即13.787%計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者,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
日起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應付利息加計1成,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者,則加計2成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1月10
日起即未按時繳款,尚餘本金232,340元整,依貸款契約書
第9條第1款之約定,該筆貸款視為到期,被告自應清償如上
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
款契約書影本、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基準利率變動表、放
款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
裁判(即裁判費2,54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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