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2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叁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玖萬叁仟伍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而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