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教育程度為不識字(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之教育程度欄),犯後且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得之手推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0元,業已返還被害人乙○○,損害已有減輕,且被害人亦不願提起告訴(見警卷第2頁),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