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詹璧如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12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零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柒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2月
16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6,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9年
3月15日擴張聲明請求給付724,083元及其中556,0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167,996元自99年1月
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之追加僅係擴張請求之金額,揆諸前揭規定,核與法有合,自應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97年11月20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原告,抵達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之原告住處時,因收取車資不合發生口角,詎被告竟持棒球棍下車打開後座車門,持棒球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臉顴骨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雙手擦傷等傷害。
原告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8,218元,並因醫療期間需人看護,故由其配偶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並受有相當於262,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失,且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又受有53,865元薪資之損失。原告因遭被告暴力毆擊成傷,肉體及精神均受有極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4,083元,及其中尚未追加前請求金額556,0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擴張後請求金額167,996元自99年1月25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先攻擊,其將被告的衣服扯破,拉住被告的項鍊致難以喘氣,被告於掙脫後才拿棒子嚇阻原告,並未毆打原告成傷,球棒只有打到原告的手,原告看護費用請求應屬親情照顧,並未實際支出,被告對此部分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事發當時曾持球棒,且於事發後原告始成傷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且與被告所自認走出車外到行李箱拿球棒,並有持球棒打到原告的手等語情節相符(本院卷第27頁及背面),原告亦復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參佐(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120號,以下簡稱附民卷第9、10頁),該部分堪可認定屬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的爭點厥為:㈠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的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被告是否因保護自己所為正當防衛行為?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即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不法侵害權利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同其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即是被告持球棒毆擊原告成傷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自己當時跌倒成傷。經查:原告為被告毆傷等情,為原告於警詢時即陳稱:「…,我要拿回皮包,就跟他發生拉扯,之後丙○○就拿不知明(按:應為「名」)的鈍器打我,後來我因酒醉,又被丙○○毆打,我已經無意識狀態了,…」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
3號,以下簡稱偵查卷第5頁),「我當時因為喝了一點酒,又很害怕,只記得丙○○拿鈍器在計程車外面打開車門,一直打我,打到我意識薄弱,當時丙○○要強制我下車,我怕丙○○不還我皮夾就一直困在車上,沒想到丙○○就拿鈍器打我,…」,「雖然我有喝酒,但在被丙○○毆打前我算意識清醒,…。被丙○○毆打後,才導致我意識不清」(偵查卷第8頁)等語有關遭鈍器毆打情節明確。核與訴外人即在場人 郭家緯 接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派出所查訪時所證稱:「(問:於97年11月20日夜間
21點多,是否有看到監視器照片中之男子丙○○於計程車內搶奪被害人乙○○皮包和用棒球毆打被害人乙○○?)我只有看到丙○○用球棒打被害人乙○○,沒有看到丙○○搶奪乙○○的皮包,我當時只看到他們在計程車內拉扯,後來丙○○下車拿球棒打車後座的乙○○」等語(偵查卷第18頁)情節一致,被告亦於刑事審理時自白稱:「我承認我有傷害他臉部跟左手臂」等語(本院98年度簡字第177號,以下簡稱刑事卷第23頁),亦不否認除手臂外,其餘傷勢亦由其毆打所生,為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簡字第177號暨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況被告對於原告自行跌傷之事實並未舉證以明,所辯原告曾在現場跌倒云云,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已不足採。再參酌原告所受右臉顴骨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雙手擦傷等傷害,部分傷勢均已達骨折之程度,確可能以如球棒等大型鈍器猛力毆擊始發生之傷害,參照上揭判決意旨,原告所陳被告持以鈍器毆擊,確符合其產生前述傷害的相當條件,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民法第149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準此,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先向其攻擊,陳稱:原告將伊的衣服扯破,拉住項鍊致難以喘氣等語,原告自承因與被告間因路線意見不同而發生糾紛,惟對於被告該部分的答辯則陳稱:因喝酒並無能力攻擊被告等語。而查:縱兩造於事發當時確有肢體拉扯,被告亦自認係於掙脫後,下車拿球棒等語確定(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顯已於侵害過去後,再行對原告施以傷害行為,依上揭規定意旨,被告自不得主張其係施以防衛行為以阻卻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是該被告該部分所辯並不足採,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範圍之酌定被告的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認定,則原告的請求是否合理,茲分別審核准駁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右臉顴骨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雙手擦傷等傷害,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後住院,而於98年11月21日、23日分別接受右股骨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及右顴骨內固定手術,並於同年12月1日出院後持續門診追蹤,復於98年4月16日因追蹤發現右股骨術後未癒合及缺血性壞死情形,因而住院並接受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於同年月25日出院,上開門診、治療及住院支出之費用共計44,170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影本(附民卷第11~17頁、本院卷第36~4
2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上開主張醫療費用支出之13,582元(起訴時請求部分,520+240+10402+30+220+320+32
0+320+220+150+320+200+320=13582)及30,588元(起訴後追加部分320+200+320+270+180+320+27,748+320+20+30+340+320+200=30588),共計44,170元(13
582+30588=4417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固據原告提出單據(附民卷第18頁、本院卷第43~51頁),並無任何醫師處方或專業之醫學根據,無從判定其為醫療所必要之支出,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2、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
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因受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該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同其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傷後住院11日,且於98年4月16日再行住院施行更換人工髖關節手術,住院10日,前次住院休養90日及第二次手術後休養20日,均由其配偶甲○○○看護,依僱請看護費用每日需2,000元計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262,000元,被告對於原告傷勢需要他人長時間看護並不爭執,惟以係親情之照護,實際並未受有支出看護費用的損失置辯。
②經查,原告受傷期間均由其配偶看護乙節,為原告聲請證
人甲○○○於審理中證稱:「(問:原告受傷後是你在照顧嗎?)是,沒有請護士。第一次開刀照顧約4個多月,第二次開刀約1個月,兩次都是在台電暖暖服務處的值班室照顧原告,也都是全天候照顧」,「(問:如果要請護士要多少錢?)一天2000多元」等語明確,被告雖否認證詞之真正,惟參酌原告所受傷勢為右臉顴骨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且經醫院施以股骨鋼釘內固定手術及右顴骨內固定手術後,又因追蹤治療發現右股骨術後未癒合及缺血性壞死情形,因而再度接受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住院期間分別為97年11月21日至12月1日、98年4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有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35頁)附卷足稽,足認原告在醫療期間要因腳部受傷嚴重,兩次手術期間均需他人隨時在旁照護,核與上揭證詞所述相符一致,尚足採憑。然在家看護與住院看院應有病情嚴重程度之區別,且看護所需照料的程度亦有異,是原告出院後的照護,應是醫生視病情已無須以醫療等級之照護而令其出院所需之病情扶助,尚無法與醫療所必須之看護同視,是原告住院期間之21日(11+10=21)之看護,始認係醫療所必須,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原告向被告請求該部分相當於看護費用的損害在42,000元內(2,00
0×21=42,000),核認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不足採。
3、薪資損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其於事發當時任職臺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暖暖服務所,每日工資為2,565元,受傷期間共計21日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為53,865元,並提出臺灣電力公司人事異動通知單、薪給清單(附民卷第20、21頁)、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任職之所在及收入等情,亦均不爭執,因此依原告所述以每日2,565元計算,因21日無法工作,所生收入之損失總計為53,865元(2565×21=53865),洵認屬實,應足可採。
4、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致受有傷害,原告之身體及精神應同時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損害之事實,亦足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為臺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暖暖服務所主任,每月薪資約達71,587元,名下尚有多處土地房產;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無固定收入,但名下尚有土地及汽車之所有,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兩造的財產歸屬資料(本院卷第19~24頁)可資參佐,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及生活不便之程度,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元之數額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0,035元(44170+42000+53865+100000=240035)。
(三)原告之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事發時曾與被告發生肢體拉扯,為被告陳稱:「是他先攻擊我,把我的衣服扯破,拉住我的項鍊讓我喘不過氣來」等語綦詳,核與原告於審理中所自承:「下車時跟被告因路線有意見不同而發生糾紛」,「我有從被告後面拉他的衣領,他的扣子有掉,…」(本院卷第27、66頁),其在偵查中也陳稱:「當時可能我喝了酒,口氣也不是很好」(偵查卷第5頁)情節相符。且當時在場人郭家緯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看到他們在計程車內拉扯等語(偵查卷第18頁),是足認原告確係因飲酒後在被告營業用小客車上有拉扯被告之行為,致生本件傷害之情事,依前開意旨說明,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衡酌原告所占過失責任情節,依上開規定,減輕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至216,032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03
2元及其中尚未追加前的准許請求金額163,797元(13582+2000×11+2565×11+100000=163797)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追加後的准許請求金額52,235元(0000000000000=52235)部分,自99年1月25日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贅詞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姜貴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