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7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育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又債務人確有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4,350元等情,復有神旺大飯店員工薪資單乙份(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1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萬8,000元,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172萬8,000元,清償成數為67.80%。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僅有供伊及其家人所居住,坐落汐止市○○段○○○○○○○○○○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汐止市○○○路○○○號四樓,樓面積加公設面積為107.66平方公尺,約32.57坪之不動產,此有債務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97年消債更字第8號卷第34頁及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0頁),在卷足佐。復參諸內政部地政司所公告之台北縣汐止市民國98年第一季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顯示,樟樹二路之交易價格,最低為每坪11.47萬元,最高為14.78萬元(見本院卷第381頁)。準此,若以每坪14.78萬元寬計債務人之不動產價格,則總價為481萬3846元,於扣除98年9月債務人尚負欠之有擔保債務308萬9,672元(見本院卷第243頁)後,餘額為172萬4,174元,低於債務人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172萬8,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91萬2,988元,扣除必要支出68萬6,088元,餘額為22萬6,900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72萬8,00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者,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4,350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萬8,000元後,尚餘1萬6,350元可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此生活費用雖高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北縣最低生活費1萬792元,惟上開費用實乃包括債務人年邁父母(父 李朝木 00年0月00日生;母李 劉琇珠 00年0月0日生;見本院卷第259頁)之扶養費用3,416元在內,是並未顯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亦屬合理。
㈢、另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陳報之不動產價值為324萬5,000元,每月薪資為2萬9,750元,容有疑義;本件是否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又債務人之胞兄願意保證協助清償債務,故應免除債務人扶養義務,改由債務人之胞兄負擔,而且債務人每期還款之金額應有提高至2萬3,558元之空間;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為由,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至於第三人是否提供債務人金錢援助,乃憑藉第三人之意思,非債人所能置喙,況觀諸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業已相當節制其生活程度,並勉力履行債務,且其父母一為74歲,一為68歲,不能維持生活,實無再剔除扶養費支出之必要,復更易為每月清償2萬3,558元之實益。至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及每月薪資收入若干,已如上述,故本件亦無違反清算價值保障原則。
又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債務人每月含扶養費之必要支出僅1萬6,350元,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延長為8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254萬8727元││4.清償總金額:172萬8000元││5.總清償比例:67.80﹪│├─────────────────────────────────┤│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329871│2330│├──┼───────────┼─────┼────────────┤│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81117│573│├──┼───────────┼─────┼────────────┤│3│華南商業銀行│81452│575│├──┼───────────┼─────┼────────────┤│4│荷商荷蘭銀行│88137│623│├──┼───────────┼─────┼────────────┤│5│萬泰商業銀行│285161│2014│├──┼───────────┼─────┼────────────┤│6│大眾商業銀行│435546│3076│├──┼───────────┼─────┼────────────┤│7│日盛商業銀行│349934│2471│├──┼───────────┼─────┼────────────┤│8│安泰商業銀行│768287│5426│├──┼───────────┼─────┼────────────┤│9│永豐信用卡公司│57974│409│├──┼───────────┼─────┼────────────┤│10│台灣永旺信用卡公司│71248│503│├──┼───────────┼─────┼────────────┤││合計│0000000│18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六、更生方案保證人 李忠義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