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以德國ROHM廠725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把(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拾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自強路口,以新臺幣(下同)三萬餘元代價,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邱呆 」之成年男子購入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德國ROHM廠725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以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零點三八零吋制式子彈二十顆後,藏放在其所經營之流動工地福利社內,作為防身使用,而自上揭購入槍、彈之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止,非法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間中並已實際試射二顆子彈。嗣經警接獲檢舉,遂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將乙○○誘至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六五號(起訴書誤載為一六五號)前而查獲,當場並自乙○○隨身之手提包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子彈十八顆(事後經實際鑑驗試射六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警員查扣本案之槍枝、子彈後,由所屬警察機關按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之概括選任,將扣案之槍枝、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並由該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將鑑定結果出具槍彈鑑定書,其鑑定程序並無瑕疵可指,是故,上開槍彈鑑定書應有證據能力。
(二)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乙○○除辯稱:伊是透過甲○○的朋友「 阿發 」向警員報繳槍枝,應適用報繳規定減刑云云外,就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八十二年間在三重市購入一把改造手槍、二十顆子彈,而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間中並已射擊其中二顆子彈,迄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始為警查獲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並有該改造手槍一把、剩餘之子彈十八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槍枝、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槍枝係以德國ROHM廠725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而子彈均為口徑零點三八零吋之制式子彈,採樣六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八00二二二九四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至於被告試射之二顆子彈雖未扣案,然既係被告與上開槍枝、子彈一次同時購入之物,且可持以射擊試槍,自足推認該兩顆子彈亦有殺傷力,附此敘明。綜上,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甲○○跟我說他有個朋友「阿發」,能幫我把槍繳到警察局去,他並且留「阿發」的電話給我,後來「阿發」就跟我聯絡,二月十七日當天他約我去內湖,問我槍能不能使用,我說可以,他就約我到山上試打看看,後來他載我到大湖公園派出所門口,就有三個警察把我拖下來,那時候「阿發」才表明他是警察云云,並請求傳喚證人丙○○、化名「阿發」之警員丙○○為證,惟查,被告自八十二年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至今,時間長達十餘年,查獲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鑑定結果,甚至能實際使用、擊發,顯見被告持續有保存扣案槍、彈,以備不時之需之意,即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買槍是為了防身等語(偵查卷第十三頁),準此,被告似無突然起意報繳,甚至為此平白承擔刑責之可能,且若被告有心報繳,則衡情,僅需將槍、彈持往鄰近派出所或警察局,即可達其報繳目的,若無意暴露身分,更僅需隨手將槍拋棄,又或將槍直接交給證人甲○○轉手即可,而上開方法簡明易行,並非難以想像,然被告捨此不為,卻以前述迂迴方式交槍,並有前往山上試槍之舉,甚至被告在被捕前,始終不知化名「阿發」之丙○○具有警員身份,在在可見被告此次交槍係別有原因,非單純報繳槍枝可比,是被告所辯:伊要透過「阿發」將槍報繳云云,是否可信?實非無疑。證人甲○○、丙○○、警員 江金紋 又均到庭否認其事,證稱略以:被告係因有意販賣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而為警員丙○○化名「阿發」,誘出逮捕等語,雖由證人甲○○等人前開證詞,尚不能遽認被告有販賣槍枝之舉(此部分詳如後述),惟渠等證詞無法佐證被告前開辯解屬實,則甚明顯,何況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坦承犯罪,從未主張報繳,爾後在本院審理時始突然翻異前供,自難信實,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三)證人丙○○雖到庭證稱:「當初在二月份,我接獲舉報的人稱說乙○○有槍要賣,他想要把槍賣掉去買毒品,我跟舉報人確定是否有看到槍枝,舉報人有說被告有請他幫忙替這支槍找買主,‧‧‧我從舉報人那邊拿到乙○○的電話,我就與乙○○聯絡,被告問我是誰,我就跟他說我叫阿發,我問他是否有槍要賣,‧‧‧到二月十七日要行動前的這段期間,被告有主動跟我聯繫,問我有沒有意願買槍,我為了要鬆懈他的心防,就跟他說我考慮看看,直到二月十六日的晚上,我跟他說我要買你的槍,你可否在二月十七日把槍帶出來,‧‧‧我們就約定二月十七日下午三點,在內湖路一段碰面,二月十七日中午出發前,我把人員配置在內湖派出所的正前方,我就到內湖路一段永和豆漿的前面與被告赴約,被告大約在四點多才現身,他約我到他的車上去看他那把手槍,結果他帶來的是一把改造手槍,被告在電話中對我開出的價錢是十八萬,結果他說這一把的話賣你十六萬就好,我跟他說為了安全起見,你上我的車,我載你到內湖的五指山去試射,在行經我同仁的埋伏地點時,我就煞車開車門,同事看到我就一湧而上將被告制伏,並出示證件表示我是警察,就近到內湖派出所的偵訊室搜身」等語(本院卷第八十三頁反面),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江金紋到庭證稱:「受理案件紀錄表上面的分隊長章是我核章的,是丁○○受理這個案子之後呈報給我,他說有民眾過來報案,但是他要留對方的資料,對方不肯留,我就請辦刑事案件的人去查一下,丁○○是向我陳報如報案紀錄上寫的內容」、「我們派丙○○去查紀錄表的內容,查的結果發現是有人攜帶改造手槍,與報案的不同,我不知道丙○○他們怎麼去查,而查出來是改造手槍」、「被告是在內湖派出所前的大馬路前被抓,當時他坐在丙○○的車上,車上只有丙○○跟被告,被告是坐駕駛座旁邊。我不知道他為何會坐在丙○○車上」、「丙○○跟我說線人有打電話跟他聯絡,說要跟線人碰面,當時並沒有跟我說線人說的內容,也沒告訴我說是關於槍枝,因為是被告打電話進來給丙○○說他有一把槍枝要賣,這是丙○○從內湖派出所出去之前跟我說的」等語(本院卷第七十八頁反面、第七十七頁、第七十七頁反面、第七十八頁反面),顯示本案係因二月十七日值班警員丁○○接獲線報後呈報證人江金紋,再由證人江金紋指派證人丙○○前往查察,而循線於當日下午查獲被告,此與丙○○所述:伊係按線報化名「阿發」,經數日佈線查緝,始於二月十七日以買槍為名,誘出被告加以逮捕等語,顯有不符,而觀諸卷附南港分局警備隊陳報單記載:「本隊勤務人員由隊長 胡谷展 率分隊長江金紋、警員丙○○、陳伯諺、 趙辛皇 並會同當地轄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警員蘇信雄,接獲線報稱:上述案發時、地有人攜帶有一把改造手槍,警方人員即迅速前往上述地點埋伏,當場發現乙○○形跡可疑,於是立即上前盤查, 渠民 自認形跡敗落,於是自行從所攜帶之隨身手提包內取出藏放改造手槍一支、子彈十八顆」等語(偵查卷第九頁),及南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載:「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在臺北市○○路○段○○○號,疑似有人吸食毒品」等語(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與證人江金紋所述較為相符,準此,證人丙○○所述:伊係以買槍為名,誘出被告予以逮捕部分,即難遽採。
(四)檢察官雖指稱:綜合證人甲○○、丙○○所述可知,被告於九十七年農曆過年前後,曾向證人甲○○表示欲販賣槍枝,並請託證人甲○○代其過濾買主,證人甲○○遂告知證人丙○○假冒阿發與被告聯絡,被告亦數次主動與證人丙○○聯絡賣槍,被告亦確實是在證人丙○○的車上為警查獲,足認被告有意販賣槍枝給證人丙○○等語,惟證人丙○○所述如何不可採信,已見前述,而證人甲○○雖到庭證稱:「有一天被告跟我說他經濟滿困難的,跟我說他要賣槍,有一天就有一個人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要賣槍,我說不是,我說是我一個大哥要賣的,對方問我槍好不好,可不可以試打,我說我不知道,我就留被告的電話給對方,有一天下午三點多被告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去,不知道要幹嘛,後來我去到蘆洲那邊,就有一個人開車過來,交給他一包東西,我不知道是什麼,後來他問我要不要去內湖,我說我沒有辦法去,我女兒要下課,我要去接我女兒,我就叫他自己小心一點,我就離開了。隔天被告打電話跟我說他出事,要我幫他處理交保的事,我就找他老婆幫他交保」等語,惟證人甲○○亦證稱:「我不認識丙○○,也沒見過」云云(本院卷第七十九頁反面、第八十頁反面),此與證人丙○○所述:係經線人檢舉被告賣槍而獲悉本案等語,並不一致,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本件應該是同事幫忙受理,不是我受理的,受理案件紀錄表上是我的章,但紀錄的字不是我寫的」云云(本院卷第七十四頁反面),已經無法再予調查,而本件究係證人丙○○數日佈線查緝所得,抑或突發事件而偶然查獲,攸關被告是否有前述販賣槍枝給證人丙○○之犯行,自難僅憑證人丙○○前述有瑕疵的證詞,而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雖係在證人丙○○駕駛之小客車上被捕,然證人丙○○當時究係以何種藉口誘使被告上車?或買賣槍枝,或買賣毒品,或順路載送,均不無可能,參以警方為鼓勵所屬查緝槍砲案件,乃依查獲者係販賣或單純持有槍枝,而頒發不同數額之破案獎金,此並經證人丙○○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八十三頁),益徵證人丙○○所述不無誇大之嫌,不能遽信。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指述,尚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持有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持有之犯罪行為應係持續進行,需待其持有狀態終了,始能謂其行為結束,準此,被告雖係自八十二年間起即非法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惟應至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始能謂其犯行終了。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雖同時持有二十顆子彈,惟非法持有子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並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不同,是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僅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雖依據前述證人丙○○等人之證詞,當庭變更本案之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之非法販賣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惟依現有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將槍枝、子彈販賣給證人丙○○未遂之行為,已如前述,而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仍應予變更。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非法持有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又刑法於本案被告犯罪期間內雖有修正,惟被告應係在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其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始告終了,已見前述,是故,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因被告犯罪終了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合,故亦無適用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之餘地,併予敘明。爰審酌槍枝、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準此,被告長期非法持有上揭違禁品,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極大不安,潛在之危害不難想見,而究其所以持有上揭違禁品之原因,無非擁槍自重,可以藉此在外逞兇鬥狠,甚至違法亂禁所致,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查無被告持槍犯案之不法情事,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衡諸本案情節應屬適當,被告 素行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未經射擊之十二顆子彈均為違禁物,此見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至鑑定試射之六顆子彈因擊發致失其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無需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孫萍萍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