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治峰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治峰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第6行「於99年11月17日下午」,應更正為「於99年11月12日晚上6時許至同年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間之某時」。
二、核被告郭治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財產犯罪之前科,竟仍不知警惕,仍收受他人遭竊之物品,不僅增加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復助長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生危害程度匪淺,暨被告郭治峰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