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10萬元」更正為「20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卻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返還給被害人 鍾邱羗妹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亦不願提出告訴,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