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紀尚屬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謀取財貨,冀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侵占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50元,且部分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份可考,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已有減輕,而被害人皆表示不願提起告訴,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分別就罰金易服勞役及徒刑易科罰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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