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1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宏選任辯護人陳品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0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28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宏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柏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審訴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各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騙及洗錢犯行,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陳麗玲陳昱翔 各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調解成立,因未屆清償期而尚未開始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53至54頁),兼衡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高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情況(見審訴字卷第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次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本案實際獲得報酬為日薪新臺幣3,000元,據其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取款車手於上繳贓款後,對贓款即無處分權限,爰不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甲:
編號相對應之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陳柏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陳柏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093號被告陳柏宏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街00號居花蓮縣○○鎮○○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應可預見持不明來源帳戶提款卡而代他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他人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賺取報酬,竟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陳柏宏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為賺取新臺幣3,000元之日薪,而持暱稱「Eason」之不詳男子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Eason」等事實。(二)1、告訴人陳麗玲、陳昱翔於警詢之指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昱翔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證明告訴人陳麗玲、陳昱翔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三)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證明被告陳柏宏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華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詐騙帳戶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地點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1陳麗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21時18分前某時許,致電陳麗玲並佯稱:因陳麗玲個資遭到外洩,是陳麗玲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遭到盜領及增加理賠金付出云云,致使陳麗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2日21時18分許、同日時19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楊恩雅 )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11年6月2日21時27分至同日時28分許間臺北體育場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6萬元、6萬元、9,000元2陳昱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21時19分前某時許,致電陳昱翔並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而誤將陳昱翔帳號設為自動付款,是陳昱翔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陳昱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2日21時19分許(同上)2萬9,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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