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昊(原名:李宗昊)選任辯護人林志輝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陳宥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22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474、22076、20296、20339、21491、22039、22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40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附件三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詐騙金額」欄第1筆及第2筆金額更正為「4萬9,986元」、「4萬9,986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7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2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且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2人亦已就該部分犯行經本院告知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罪數關係:
被告2人均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2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李宗昊已與告訴人戊○○調解成立;被告丁○○已與告訴人戊○○、丙○○調解成立,並斟酌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高低,兼衡被告李宗昊於準備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於工地做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丁○○於準備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做粗工、收入約2至3萬元、有貸款債務、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其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游明慧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122號被告李宗昊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居台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昊、丁○○均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李宗昊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由丁○○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每15天新臺幣(下同)15,000元出租予第三人 林為 ,林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之成年人,於民國111年3月31日21時44分許,撥打電話向戊○○佯稱:之前在聯合招勸募曾捐款,因公司的失誤,捐款被設成每月重複扣款,需配合取消等語,戊○○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在網路銀行操作,導致帳戶內款項,於111年3月31日22時37分許,轉帳23,123元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於同日22時43分許,轉帳7,123元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因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宗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1.供承將所申設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以每10天15,000元交付出租予第三人林為之事實。2.辯稱:因為他說要做博奕,帳戶交給他等語。2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1.供承將所申設前揭玉山銀戶,租借予第三人 林偉 之事實。2.辯稱:林偉的資料有看過一次,沒有看的很清楚,伊沒有林偉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伊沒有收到錢,只是租借,他沒有說多少錢,看博奕線上狀況,因為他說要做博奕,帳戶交給他等語。3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告訴人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受騙金額。4告訴人受騙匯款單據2張告訴人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受騙金額。5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明細、玉山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各乙份告訴人受騙於111年3月31日22時37分許,轉帳23,123元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於同日22時43分許,轉帳7,123元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宗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1474號
第22076號被告丁○○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㈠起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122號。
㈡審理案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甲股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401號案件審理中。
㈢原起訴事實:詳如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122號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丁○○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供作所屬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玉山帳戶之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3月31日17時50分及18時20分,冒用賣家之名義,電
聯丙○○而佯稱:先前設定錯誤,致訂單商品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使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於111年4月1日凌晨0時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玉山帳戶。
㈡於111年3月31日18時51分及19時16分,冒用奇摩商城客服人
員及銀行人員等名義,電聯乙○○而佯稱:先前將伊誤設為高級會員,致每月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使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於同日22時9分、11分、13分、26分及111年4月1日凌晨0時5分,先後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8,985元及9萬,100元至玉山帳戶。嗣因丙○○等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丁○○所申設玉山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循線查獲。
三、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證證明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遭被告丁○○交付玉山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前開金額至玉山帳戶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證明伊於犯罪事實㈡之時間遭被告丁○○交付玉山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前開金額至玉山帳戶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丙○○等提供之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轉帳收據、訊息及通話往來紀錄、匯款紀錄及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122號之起訴書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丙○○等2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丁○○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122號提起公訴,現經臺北地院甲股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40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件併案部分所提供之玉山帳戶資料,與其業經起訴之上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屬相同之帳戶,並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則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是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相同之銀行帳戶,而遭他人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則併案部分與前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檢察官游明慧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0296號
第20339號第21491號第22039號第22226號被告李宗昊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併辦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昊對於無正當理由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以每15天新臺幣(下同)15,000元出租予第三人林為(另案偵辦),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林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之成年人,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如附表所示時間及詐術,向附表所示庚○○等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旋由集團成員持其金融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庚○○、辛○○、辛○○、乙○○、己○○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蔡 維蔆 、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宗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供承將所申設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以每10天15,000元交付出租予第三人林為之事實。2.辯稱:因為他說要做博奕,帳戶交給他等語2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前揭告訴人庚○○受詐騙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 蔡維蔆 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前揭告訴人蔡維蔆受詐騙之犯罪事實。4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前揭告訴人辛○○受詐騙之犯罪事實。5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前揭告訴人乙○○受詐騙之犯罪事實。6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前揭告訴人己○○受詐騙之犯罪事實。7告訴人庚○○提供之轉出帳戶明細、帳戶明細各乙份、匯款資料3份、來電紀錄乙份告訴人庚○○分別轉帳5萬1元、2萬9,986元、985元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轉帳5萬1元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8告訴人蔡維蔆提供之轉帳資料1紙告訴人蔡維蔆轉帳3萬7,0391元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9告訴人辛○○提供之轉帳資料及通聯資料各1紙告訴人辛○○帳4萬9,986元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10告訴人乙○○提供通連紀錄乙份、LINE對話紀錄乙份之轉帳資料1紙告訴人乙○○轉帳1萬5,100元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11告訴人己○○提供郵局帳戶明細乙份告訴人己○○轉帳2萬9,985元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另轉帳3萬元、3萬元,共2筆,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12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各乙份告訴人庚○○等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所涉犯罪嫌: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銀行帳戶存摺資料、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
(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7122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審易字1401號(甲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同一行為交付前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等行為,致不同被害人等人受害,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檢察官吳文琦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地點詐騙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庚○○111年3月31日21時53分許分別以自稱係誠品網路書局客服、郵局客服人員,分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庚○○佯稱:因設定成團體客戶,導致大量訂單;需至超商ATM解除設定等語,告訴人庚○○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導致帳戶內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前揭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內之事實。在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華岡7-11門市,分別於110年3月31日22時37分許、同日22時39分、同22時43分、同日22時48分,依指示操作ATM1.5萬1元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2.5萬1元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3.2萬9,986元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4.985元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2告訴人蔡維蔆111年3月31日22時30分許蔡自稱係網購公司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維蔆佯稱:因公司將購書資料誤植至團體訂單,需扣款,要立即處理等語,告訴人蔡維蔆遂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帳戶內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內之事實。在臺南市成功大學宿舍,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匯款時間為111年3月31日22時許3萬7,039元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3告訴人辛○○111年3月31日21時45分許分別自稱係 向海 那樣民宿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分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辛○○佯稱:因誤將訂單訂為10天,等會由銀行人員聯絡;需配合取消等語,告訴人辛○○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內之事實。依指示以網銀於111年3月31日22時12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4告訴人乙○○111年3月31日18時51分許分別自稱係奇摩商城客服人員、華南銀行主管,分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乙○○佯稱:因公司電腦故障,將會員自動升級成高級會員,每月會看動扣款1萬2,000元,需配合取消;先加LINE,依指示操作等語,告訴人乙○○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前揭台新銀行內之事實。111年4月1日0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5,100元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5告訴人己○○111年3月31日20時許分別自稱係誠品書局客服人員、郵局人員,分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己○○佯稱:因有協助開通儲值功能,要取消會有郵局人員來電協助取消;依指示操作ATM進行帳戶處理等語,告訴人己○○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在高雄市楠梓區某ATM,分別於1.111年3月31日22時8分許2.111年3月31日22時13分許3.111年4月1日0時29分許,依指示轉帳分別轉帳1.2萬9,985元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2.3萬元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3.3萬元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