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3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06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王正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柔柔 」、「 彤彤 」、「北」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王正杰與「柔柔」、「彤彤」、「北」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 陳昱瑾 ,致其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陳昱瑾之富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輾轉匯至本案帳戶內。王正杰則依「彤彤」指示先前往指定地點向「北」領取本案帳戶金融卡,再持之前往如附表「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隨後將領得款項及本案帳戶金融卡攜至指定之地點上繳予「北」,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陳昱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正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060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頁、第193至197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瑾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及簡訊內容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25至28頁、第29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依指示負責提領本案帳戶內告訴人遭詐騙後所輾轉匯入之款項,再將領得款項及本案帳戶金融卡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北」,致該款項之流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並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而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可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參與集團的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有所知悉,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因此,被告與「柔柔」、「彤彤」、「北」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將其富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綁定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儲值並將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於告訴人遭詐欺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亦係
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之犯行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有勞動能力,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配合指示,從事「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本案所領得之款項即本案帳戶金融卡等物,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如前述,並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該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提款時間(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手續費5元應予剔除)1陳昱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4日下午4時許,假冒為「PG美人網」人員致電陳昱瑾並佯稱:因陳昱瑾被誤設為批發商資格,將定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陳昱瑾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其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綁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41分以陳昱瑾之富邦銀行帳戶儲值49,998元;及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至同日下午4時45分,以陳昱瑾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陸續儲值30,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00元至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42分、下午4時43分、下午4時46分,將上開儲值金額分別匯款49,983元、29,985元、4,085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曾德凱 ,下稱本案帳戶)111年5月24日下午5時49分至同日下午5時54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⑴20,000元⑵20,000元⑶20,000元⑷20,000元⑸20,000元(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1年5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由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1萬6,016元,非本案起訴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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