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290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6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汯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5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26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汯毅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汯毅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醒醒」、「長江柒號」、「NEWNEW」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林汯毅與「醒醒」、「長江柒號」、「NE
WNEW」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各人頭帳戶,林汯毅則依「醒醒」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一「提款地點、時間、金額」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隨後將領得款項及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攜至指定之地點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 孫桂英林慧玲張峰銘林淇堃劉宇哲漆大順陳正鴻劉宣宜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林汯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7859卷第29至31頁、第33至44頁、第197至203頁,偵32615卷第9至12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桂英、林慧玲、張峰銘、林淇堃、劉宇哲、漆大順、陳正鴻、劉宣宜、證人即被害人 黃良全張銘芯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扣案物照片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各證據在卷可稽(見偵27859卷第17至21頁、第49至52頁、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查,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醒醒」之指示,負責提領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將領得款項及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該款項之流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醒醒」、「長江柒號」、「NEWNEW」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商家、銀行人員向如附表一編號3、4
、5、8至9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一次或多次匯款之行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商家向告訴人陳正鴻(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各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7、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欺後,各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分別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附表二所示)。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6頁),是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有勞動能力
,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配合指示,從事「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孫桂英、林慧玲、張峰銘、林淇堃、劉宇哲、陳正鴻及被害人黃良全達成調解,然除告訴人林慧玲部分業已當庭履行完畢外,就其餘部分均未遵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第105至109頁、第123至127頁);復考量被告所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類似,且所侵害之法益同質性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提款車手之加重詐欺案件,如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之犯罪所得係以提款金額之一定比例為計算者,因被告提領之金額可能包含該帳戶原有之餘額、基於其他原因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甚或非本案起訴範圍之被害人所匯入之受騙贓款,故於計算本案之犯罪所得時,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如被告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以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為計算標準;如被告提領金額小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則以被告提領金額為計算標準。查,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2.5%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人頭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44萬7,321元(計算式:2萬9,987元+5,123元+2萬3,898元+1萬9,345元+1萬9,234元+3萬123元+2萬9,986元+2萬9,985元+1萬3,234元+7,989元+1萬5,989元+2萬8,123元+3萬2,221元+2萬9,987元+4萬9,989元+4萬9,985元+3萬2,123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自各該帳戶提領之金額合計為54萬6,000元(計算式:2萬元+1萬6,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6萬元+3萬元+2萬元+9,000元+2萬1,000元+1萬4,000元+1萬6,000元+8,000元+6萬元+3萬元+5萬元+5萬元+2萬元+1萬2,0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則依前開說明,當應以告訴人、被害人受害所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金額為計算標準,以此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萬1,183元(計算式:44萬7,321元×2.5%,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又扣除被告已當庭實際賠償告訴人林慧玲之5,123元後(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就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之6,060元(計算式:1萬1,183元-5,123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而本案被告所領得之款項及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人頭帳戶金融卡等物,均業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該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及金額(不含手續費)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手續費應予扣除)證據1孫桂英(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30日晚間7時許(起訴書載為8時23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假冒為某產品推銷員致電孫桂英並佯稱:因孫桂英購物資料有誤扣款項之情形,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孫桂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30日晚間8時51分至同日晚間8時52分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興信鑫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1萬6,000元。⑴告訴人孫桂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59號卷【下稱偵27859卷】第77至80頁)。⑵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859卷第55頁)。⑶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7859卷第67頁)。2林慧玲(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30日晚間8時23分前某時,假冒為「九號商城」人員致電林慧玲並佯稱:因林慧玲訂單資料出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林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23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5,123元至右列帳戶。⑴告訴人林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859卷第87至88頁)。⑵告訴人林慧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偵27859卷第89頁)。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859卷第55頁)。⑷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7859卷第67頁)。3張峰銘(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8日晚間6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48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接續假冒為「博客來」人員、台新商業銀行人員致電張峰銘並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張峰銘誤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張峰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48分、同日晚間6時5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2萬3,898元、1萬9,345元至右列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8日晚間7時3分至同日晚間7時8分間,接續在:⑴臺北市○○區○○街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提領2萬元。⑵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2萬9,985元,非本案起訴範圍)⑴告訴人張峰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859卷第95至97頁)。⑵告訴人張峰銘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見偵27859卷第99頁)。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859卷第57頁)。⑷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7859卷第67至68頁)。4林淇堃(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8日晚間6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7時1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接續假冒為「博客來」、郵局人員致電林淇堃並佯稱:因系統遭入侵導致林淇堃誤被升級為黃金會員,將定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林淇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9,234元至右列帳戶。⑴告訴人林淇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859卷第109至111頁)。⑵告訴人林淇堃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見偵27859卷第113頁)。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859卷第57頁)⑷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7859卷第67至68頁)5劉宇哲(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8日晚間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41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接續假冒為「博客來」、郵局人員致電劉宇哲並佯稱:因系統遭入侵導致劉宇哲被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劉宇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4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123元至右列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王韋鎧 )111年8月8日晚間8時4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2萬9,9985元,非本案起訴範圍)。⑴告訴人劉宇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859卷第121至123頁)。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859卷第59頁)。⑶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7859卷第69頁)。6漆大順(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0日晚間9時許(起訴書載為晚間9時46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致電漆大順並佯稱:因漆大順轉帳金額出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進行退款云云,致漆大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46分匯款2萬9,986元至右列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潘佳靜 )111年8月10日晚間9時5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⑴告訴人漆大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859卷第133至134頁)。⑵告訴人漆大順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27859卷第135至136頁)。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859卷第61頁)。⑷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7859卷第70頁)。7黃良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0日下午4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4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假冒某商家致電黃良全並佯稱:因黃良全訂單資料出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黃良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4分、同日晚間10時22分、同日晚間10時27分、同日晚間10時52分,分別匯款2萬9,985元、1萬3,234元、7,989元、1萬5,989元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10日晚間10時11分至同日晚間10時56分間,接續在:⑴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西站門市提領2萬元、9,000元。⑵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提領2萬1,000元、1萬4,000元。⑶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陽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6,000元。⑷不詳地點提領8,000元。(起訴書誤載被告另有提領3萬元之款項,應予更正;另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亦包括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0日晚間10時16分所匯入之款項2萬900元,非本案起訴範圍)⑴被害人黃良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859卷第143至145頁)。⑵被害人黃良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高雄銀行之存摺封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27859卷第147至148頁)。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859卷第61頁)。⑷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7859卷第71至72頁)。8陳正鴻(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3日上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22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接續假冒為「博客來」、郵局人員致電陳正鴻並佯稱:因系統遭入侵導致陳正鴻被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陳正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3時22分、同日3時3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2萬8,123元、3萬2,221元至右列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禹晴 ;起訴書誤載為潘佳靜之郵局帳戶,應予更正)111年8月13日下午3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⑴告訴人陳正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859卷第157至159頁)。⑵告訴人陳正鴻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7859卷第161至162頁)。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859卷第63頁)。⑷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7859卷第72頁)。9張銘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3日下午4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49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接續假冒為「博客來」、郵局人員致電張銘芯並佯稱:因張銘芯訂單資料出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張銘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劉怡宣 )111年8月13日晚間6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⑴被害人張銘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859卷第169至172頁)。⑵被害人張銘芯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聯紀錄(見偵27859卷第173至174頁)。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859卷第65頁)。⑷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7859卷第73頁)。10劉宣宜(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8日晚間10時8分許,接續假冒為「東森購物臺」、新光商業銀行人員致電張銘芯並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誤刷其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劉宣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同日晚間11時15分、同日晚間11時3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4萬9,989元、4萬9,985元、3萬2,123元至右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8日晚間11時25分至同日晚間11時37分間,接續在:⑴臺北市○○區○○街0號1樓玉山銀行博愛大樓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5萬元。⑵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開封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⑶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開懷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2,000元。⑴告訴人劉宣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15號卷【下稱偵32615卷】第25至32頁)。⑵告訴人劉宣宜之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32615卷第34至37頁)。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615卷第21頁)。⑷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及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2615卷第13至17頁、第19頁)附表二:
編號對應之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林汯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林汯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林汯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林汯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林汯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所示林汯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所示林汯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8所示林汯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9所示林汯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0所示林汯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
物品名稱備註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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