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06號111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告 陳彥甫 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蔡承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確認反訴被告持有記載民國109年9月14日書立、以反訴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額度新臺幣65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對反訴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四、確認反訴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9日、110年5月7日分別貸款予第三人全方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臺幣550萬元、100萬元,對反訴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與全方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 吳宗祐 (原告起訴全方位公司及吳宗祐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421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見本院卷㈠第9、71頁),經核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440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
三、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與原告簽立借款額度65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同意擔任全方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全方位公司並分別於110年2月9日、同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550萬元、100萬元(下分別稱A、B借款),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全方位公司、吳宗祐連帶返還剩餘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㈠第11至13頁),被告則抗辯其未簽立系爭契約,非全方位公司A、B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3頁),並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對反訴被告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債務及A、B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均不存在。經核反訴訴訟標的與被告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在法律上、事實上關係密切,且資料具有共通性,揆諸上開說明,二者自相互牽連,被告提起反訴,要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全方位公司於108年9月27日邀同吳宗祐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下稱A契約),向原告借款50萬元(此部分借款業已清償),復於109年9月14日邀同吳宗祐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續約簽立借款額度650萬元之系爭契約,全方位公司繼而分別於110年2月9日、同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A、B借款。詎全方位公司分別自110年8月、同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方位公司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全方位公司尚積欠原告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與全方位公司、吳宗祐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雖有簽立A契約,惟系爭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內「陳彥甫」之簽名及印文非被告本人所簽立或蓋印,系爭契約自非真正,被告對原告不負任何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既非反訴原告所簽立,系爭契約對反訴原告即非真正,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無任何連帶保證債務存在,無須對反訴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及A、B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並聲明:㈠、確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持有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於110年2月9日、同年5月7日分別貸款予全方位公司之A、B借款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與A契約上「陳彥甫」之印文,非肉眼能辨識不符,原告亦未舉證印章遭他人盜用或偷刻盜蓋,則反訴原告就印章非其本人所蓋或有授權他人蓋印,應負舉證責任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1至12頁):
㈠、被告與全方位公司、吳宗祐於108年9月27日,與原告簽立A契約(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
㈡、原告與全方位公司、吳宗祐及被告於108年9月27日簽立借據,約定全方位公司自108年10月3日起至111年10月3日止,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由吳宗祐及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㈢、全方位公司、吳宗祐於109年9月14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全方位公司向原告借款,自109年9月29日起至110年9月29日止,借款額度650萬元,並由吳宗祐擔任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
㈣、全方位公司於110年2月9日、同年5月7日,分別向原告借款A、B借款,借款期間分別自110年2月9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自110年5月7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兩造就系爭契約有無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之「陳彥甫」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簽立?)
㈡、兩造就系爭契約及A、B借款有無連帶保證債務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消極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認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責舉證證明其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
㈡、對照被告不爭執為其所簽立之A契約立約定書人欄之簽名,與系爭契約連帶證保證人欄之簽名,前者筆跡較為潦草、筆劃稀疏,後者字體則較為緊密、運筆用力,二者無論字體、結構、運筆、勾勒均有極大差異,有A契約及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5、35頁),且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鑑定結果亦係系爭契約上「陳彥甫」之筆跡,與A契約及本院向其他金融機構、戶政事務所調閱之被告筆跡、被告提供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筆跡不符,有該局111年9月26日刑鑑字第1118000700號鑑定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15至518頁),原告對於鑑定結果亦無任何意見(見本院卷㈡第7頁),則依本院自行比對結果及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已足認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之「陳彥甫」筆跡,非被告本人書寫無疑。
㈢、再A契約於109年9月3日經原告核准續約,吳宗祐即於翌(4)日單獨至原告建成分行對保,並親自在系爭契約簽名,嗣吳宗祐表示將文件攜回交由被告簽名,之後吳宗祐於同年月14日第二次至原告建成分行時,系爭契約上已有陳彥甫之簽名及印文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員工 金承緯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4至65頁),復觀之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陳彥甫」欄位後方之「見簽人」欄,蓋有金承緯之印章(見本院卷㈠第35頁),證人金承緯則證稱其就系爭契約之對保、審核程序,僅核對系爭契約與A契約上被告之簽名及印鑑章是否相符,未與被告聯繫確認,且系爭契約貸款係舊貸款之續約,即使未蓋連帶保證人、見簽人印章,原告仍會核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至67頁),足見原告員工未親眼見及被告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印,原告即核准全方位公司之續約,至為明確。
㈣、佐以吳宗祐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被告先前同意擔任A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後在續約簽立系爭契約前,則表明不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未在系爭契約簽名,其將系爭契約交給金承緯時,連帶保證人欄無被告簽名,惟其於續約前,已交付個人及被告印章予金承緯等語稽詳(見本院卷㈠第120至121頁),雖吳宗祐與證人金承緯就吳宗祐交付系爭契約予金承緯時,是否已有被告之簽名,二人所述細節容有歧異,惟均明確表示未見被告在系爭契約簽名、蓋印,綜合上開各節,堪信被告抗辯其未在系爭契約簽名、蓋印或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節,尚非虛妄。
㈤、末按,「立約人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絕不因立約人所出具之申請書件、借據、票據或其他憑證未經連帶保證人簽署而主張免除責任」,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A、B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無非以系爭契約為據;而系爭契約上之簽名非被告本人所簽立,原告員工亦未親眼見及被告於系爭契約上蓋印,均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及A、B契約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存在,依首開說明,原告即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存在等節,負舉證責任。
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提出其他舉證,自應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是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無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堪以認定。兩造就系爭契約既未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即無前開系爭契約第9條之適用,全方位公司之後向原告為A、B借款,自與被告無涉,此由證人金承緯證稱全方位公司必須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始會借款給全方位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8頁),益見A、B借款係以系爭契約為前提,被告既未於系爭契約簽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對A、B借款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㈦、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全方位公司、吳宗祐連帶給付A、B借款剩餘未清償之如附表所示款項,洵無理由。反訴原告訴請確認反訴被告就系爭契約及A、B借款,對反訴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均不存在,則有理由。
六、結論:被告未在系爭契約簽名、蓋印,表明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對全方位公司之A、B借款即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全方位公司、吳宗祐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反訴原告訴請確認反訴被告就系爭契約及A、B借款,對反訴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均不存在,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計息期間(民國)週年利率(%)期間及利率(民國/%)15,467,444元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2.45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2998,509元自110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2.45自110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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