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孝順
胡晉豪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170號、第2207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52號、第135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725號、111年度偵字第3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孝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晉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GASH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陸孝順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匯轉款項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容任他人將本案國泰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騙方法,詐欺同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致同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附表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同附表編號所示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嗣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㈡陸孝順、胡晉豪知悉依現今生活狀況,任何人均可輕易以自
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且一般人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網路驗證,常係為遂行犯罪之需要,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用於網路驗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且胡晉豪前已先後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68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及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竟另起犯意,均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1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陸孝順住家,由陸孝順將其實際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不知情之陸孝順之女 陸一萍 在新北市中和區某通訊行申辦,下稱本案門號)提供胡晉豪,復輾轉提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驗證蝦皮購物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同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陷於錯誤,於同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同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以訂單取消方式,使該款項退款至以本案門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戶之「蝦皮錢包」內。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陸孝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170號卷【下稱偵17170卷】第260頁),核與證人胡晉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17170卷第187至188、247至
248、259至261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5「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陸孝順於警詢、偵查中、被告胡晉豪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偵17170卷第9至12、248、260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52號卷【下稱偵緝1352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核與證人陸一萍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緝1352卷第101至103頁),並有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足徵被告陸孝順、胡晉豪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陸孝順、胡晉豪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有關犯罪事實一、㈠之論罪:
⒈核被告陸孝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陸孝順以單一交付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陸孝順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725號併辦部分(即有關
附表一編號4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3290號(即有關附表一編號5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㈡之論罪:
⒈核被告陸孝順、胡晉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
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87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論旨參照),是被告陸孝順、胡晉豪應各負幫助罪責,而無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
㈢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論旨參照)。本諸同一法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與舉證之責任,方得由法院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⒉一般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機關
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類此論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前案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並據以主張累犯,且以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作為證明之方法,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法院尚非不得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並裁量是否加重其刑。⒊被告陸孝順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審簡字第10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①至③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期間109年3月12日至110年2月11日),復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⒋被告胡晉豪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①至⑤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期間:107年11月3日至109年8月2日),嗣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9年10月31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⒌上⒊、⒋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陸
孝順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胡晉豪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酌之被告陸孝順、胡晉豪所犯本案與各該前案間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被告陸孝順、胡晉豪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且被告陸孝順、胡晉豪本案犯行之具體犯罪情節,於其等所犯之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斟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部分:⒈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陸孝順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陸孝順就其任意提供帳戶於他人使用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供述詳實,當可寬認被告陸孝順就一般洗錢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在偵查已有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⒉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陸孝順、胡晉豪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陸孝順率爾將金融帳戶
資料交付不詳人士,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及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風氣,且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陸孝順、胡晉豪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致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陸孝順、胡晉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陸孝順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保全、高職畢業(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53號卷第7、53頁、偵緝1352卷第175、185至186頁);及被告胡晉豪現在監執行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犯罪具體情節、各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且就拘役刑、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就符合刑
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陸孝順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陸孝順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被告陸孝順本案所為僅係幫助一般洗錢,並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等一般洗錢正犯行為,亦未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陸孝順固將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陸孝順否認因提供前開資料而獲有報酬(偵緝1352卷第28、117頁),證人胡晉豪亦證稱被告陸孝順未實際獲得報酬(偵17170卷第188、248頁),且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陸孝順實際獲取不法利益,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陸孝順因提供本案門號,獲得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
之GASH點數等情,為被告陸孝順於偵查中、被告胡晉豪於偵查、本院訊問中供承明確(偵緝1352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32頁)。是該價值300元之GASH點數,為被告陸孝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仍不容其保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胡晉豪否認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有報酬(本院卷第132頁
),且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胡晉豪實際獲取不法利益,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雄、劉文婷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相關證據1 彭琬 寗/有提出告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彭琬寗 於110年11月16日17時許,見詐欺集團在臉書網站刊登「媽媽接單日常」廣告,遂陸續與詐欺集團暱稱「CHLOE」、「iecjp"客服洽詢窗口」、「AMIS-總監」等不詳成員聯繫,由詐欺集團誆騙彭琬寗投資匯款,致彭琬寗陷於錯誤,陸續匯付右列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110年11月28日12時26分許、同日12時27分許5萬元、5萬元⑴彭琬寗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546號卷【下稱偵15546卷】第43至45頁)⑵詐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頁(偵15546卷第47、49至50頁)⑶匯款憑證(偵15546卷第48頁)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15546卷第39至40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507號卷【下稱偵12507卷】第121頁)2 沈明娟 /有提出告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詐欺集團暱稱「 賴允恆 」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透過Omi交友軟體結識沈明娟,佯稱推薦投資平台云云,嗣由詐欺集團暱稱「 黃士銓 」、「Capital亞洲地區總代理客服」等不詳成員聯繫沈明娟,誆騙沈明娟投資匯款,致沈明娟陷於錯誤,陸續匯付右列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110年11月27日15時33分許、15時34分許5萬元、5萬元⑴沈明娟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2507卷第17至20頁)⑵詐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2507卷第23至55頁)⑶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12507卷第119頁)3 李宛璇 /有提出告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李宛璇於110年11月初,見詐欺集團在Youtube等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依指示加入LINE通訊軟體聊天,嗣由詐欺集團暱稱「PROEX(在線客服)」、「MR.吳」、「CFD客服中心」、「Jerry」等不詳成員聯繫李宛璇,誆騙李宛璇投資匯款,致李宛璇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110年11月29日14時8分許3萬元⑴李宛璇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074號卷【下稱偵22074卷】第41至45頁)⑵詐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2074卷第51至75頁)⑶匯款憑證(偵22074卷第49頁)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22074卷第11頁)4 陳維凝 /有提出告訴【111年度偵字第26725號併辦部分】陳維凝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媽咪の接單日常」刊登廣告,並與對方聯繫後,由詐欺集團暱稱「媽咪訂單-Wenan」、「iecjp"洽詢窗口」、「AMIS-總監」等不詳成員聯繫陳維凝,誆騙陳維凝投資匯款,致陳維凝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110年11月30日13時36分許27萬7,985元⑴陳維凝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725號卷【下稱偵26725卷】第9至14頁)⑵詐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6725卷第189至226頁)⑶匯款憑證(偵26725卷第230頁)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26725卷第126頁)5 江泓逸 /有提出告訴【111年度偵字第33290號併辦部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誆騙江泓逸匯款,致江泓逸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110年11月29日12時51分許3萬元⑴江泓逸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290號卷【下稱偵33290卷】第15至17頁)⑵詐騙網路擷圖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3290卷第31至35頁)⑶匯款憑證(偵33290卷第33頁)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90卷第54頁)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相關證據1 田晉安 /有提出告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田晉安於110年12月1日,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LINE通訊軟體社群內販賣遊戲裝備,經聯繫交易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販賣遊戲裝備為由,要求田晉安匯款,致田晉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右列款項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日13時45分許7,000元⑴田晉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7170卷第13至16頁)⑵詐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7170卷第75至77頁)⑶匯款憑證(偵17170卷第75頁)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7927號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2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211088S號函(偵17170卷第21至27、69至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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