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5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誌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3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程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誌宏犯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6行:曾誌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納貝爾」)與 張廷葳黃羽 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Y」)、 林傳偉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K」)、 鄭宇庭楊凱鈞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雞」)、 陳思諭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路易13」)(上6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HI」中暱稱「 楚逸 」、「尼爾」、「老虎」為詐欺集團成員,竟均為貪圖不法利益,自民國110年12月間,先後加入「楚逸」、「尼爾」、「老虎」及其等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對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曾誌宏參與該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03號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59號審理中)。
2、第2頁第20行:再由 黃羽頡 、陳思諭將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暱稱「尼爾」成年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遭詐騙人察覺有異,經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曾誌宏因此獲得與暱稱「老虎」所約定每日提領總金額1%之報酬。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提領金額」欄「4,005元」之記載部分應更正為「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提領金額」欄「10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2、1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羅炳煌蘇詠然黃曉柔施淑錦高義評 、被害人 洪順發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羅炳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蘇詠然、被害人洪順發)、 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曉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施淑錦、高義評)、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羅炳煌、蘇詠然、黃曉柔、施淑錦、高義評、被害人洪順發)。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傳偉、張廷葳、黃羽頡、鄭宇庭、楊凱鈞、陳思諭,及暱稱「楚逸」、「尼爾」、「老虎」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洪順發因受詐欺而於密接時間數次匯款,以及本件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林傳偉、另案被告楊凱鈞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對同一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款項分次提領,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欺、提領同一被害人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所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本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各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數罪:被告所犯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轉讓禁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7日以106年竹北簡字第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20日以106年竹簡字第8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訴字第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同前開法院於107年3月26日以107年聲字第3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10月28縮刑期滿出監。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8年2月11日以107年竹簡字第124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相符,檢察官起訴時及本院審理中雖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依累犯規定加重,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所犯係施用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保護法益為社會法益,而本件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保護法益則為財產法益,兩者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兩者犯罪手段有別,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等情,即遽認被告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本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頭」,聯絡、指示傳達車手、收水成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轉交上手成員事宜,所為助長詐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件犯罪結構中,係居於負責聯繫、統整、指派人員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取簿手等成員進行提領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指示轉交上手成員之角色,顯居於一定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所參與程度,可獲取利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亦自白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經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素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分別於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等尚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與被告所犯本件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據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中之「車手頭」,負責指揮、聯絡旗下車手、收水成員遵守上手成員指示行動,約妥報酬為每日總提領金額1%乙節,為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15、358頁,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可徵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報酬,故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日期為111年1月9日、同年月10日、19日,車手分別提領金額為10萬9000元、30萬元、9萬9000元,則其犯罪所得應為5080元(計算式:50萬8000×1%=5080元),因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黃羽頡、陳思諭收受贓款,並依指示轉交予暱稱「尼爾」或被告指定之人,顯非被告所有,或實際上得以支配、管領、掌控之財物,故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羅炳煌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曾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2蘇詠然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5至7曾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3黃曉柔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5至7曾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4洪順發(未提告)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8至11曾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5施淑錦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2至19曾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6高義評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20至22曾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634號被告曾誌宏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竹田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廷葳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傳偉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5樓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00號
4樓(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慎股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第1187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誌宏、張廷葳、林傳偉及黃羽頡、楊凱鈞、陳思諭(上三人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詳後述)自民國110年1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楚逸」及其他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曾誌宏、張廷葳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旗下人員遵守上游成員指示行動;林傳偉、楊凱鈞擔任提款車手、黃羽頡、陳思諭擔任收水工作。曾誌宏、張廷葳、林傳偉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持人頭帳戶內,再由曾誌宏、張廷葳共同指揮林傳偉、楊凱鈞前往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林傳偉就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人提領之如附表二編號10、11、20至22款項部分,及楊凱鈞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人提領之如附表二編號5至9、12至19部分,均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3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以111年度偵字第13194號案件追加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林傳偉、楊凱鈞提領後,再分別將款項交予黃羽頡、陳思諭收取(黃羽頡就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人收取之款項部分,及陳思諭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人收取之款項部分,均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3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以111年度偵字第13194號案件追加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黃羽頡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收取之款項部分,另簽分偵辦),再由黃羽頡、陳思諭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誌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曾誌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招募並指揮其下之被告林傳偉、另案被告黃羽頡、楊凱鈞、陳思諭等人從事提領、收水等工作,並由被告曾誌宏發放報酬等事實。2被告張廷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張廷葳知悉被告曾誌宏所從事之工作涉及不法,且於被告曾誌宏無暇指揮旗下成員時,會協助轉告被告曾誌宏之意思予旗下成員,並有協助被告曾誌宏書寫教戰守則等事實3被告林傳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㈠證明被告林傳偉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10、11、20至22所載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㈡證明被告林傳偉之每日車手工作由被告曾誌宏、張廷葳輪流指揮,被告張廷葳亦擔任車手頭等事實。4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羽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黃羽頡有於被告林傳偉提領款項後向其收水,被告林傳偉、證人黃羽頡係受被告張廷葳招募,每日工作由被告曾誌宏、張廷葳指揮,被告張廷葳亦擔任車手頭等事實。5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凱鈞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證人楊凱鈞有於如附表二5至9、12至19所載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6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思諭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證人陳思諭有於被告楊凱鈞提領款項後向其收水,每日工作由被告曾誌宏指揮等事實。7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渠等之匯款明細、與詐騙集團之通話對話紀錄等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事實。8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羅炳煌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9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證明被告林傳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三人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領款、指揮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實行,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三人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查本案被告曾誌宏、張廷葳行為所涉被害人有數名, 就渠 等所犯6次(附表一編號1至6)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應數罪併罰之(被告林傳偉行為僅涉如附表一編號1之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傳偉前涉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32號等案件及111年度偵字第13194號案件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下稱前案),現分別由貴院(慎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141、1187號案件審理中,本案就被告林傳偉所涉提領不同被害人所匯款項部分,與前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就被告曾誌宏、張廷葳所涉指揮被告林傳偉、前案被告黃羽頡、楊凱鈞、陳思諭部分,與前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檢察官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淑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羅炳煌詐欺集團佯稱為Hito本舖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於111年1月9日下午7時許致電羅炳煌,稱因作業疏失升級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羅炳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1月9日下午7時43分許99,123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蘇詠然詐欺集團佯稱為電商業者及郵政之客服人員,於111年1月9日下午某時許致電蘇詠然,稱因駭客攻擊系統設定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蘇詠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1月9日下午9時53分許20,03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黃曉柔詐欺集團佯稱為水產優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於111年1月9日下午9時10分許致電黃曉柔,稱因內部疏失設定為常駐會員,將自動扣款,須操作ATM解除,致黃曉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1月9日下午10時1分許30,00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洪順發詐欺集團佯稱為Hito本舖及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1年1月9日下午9時51分許致電洪順發,稱因誤植為批發商,須操作ATM解除,致洪順發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1月9日下午9時51分許29,112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9日下午10時11分許29,985元111年1月9日下午10時31分許29,985元5施淑錦詐欺集團佯稱為施淑錦之友人「昌仔」,於111年1月9日上午11時37分許向施淑錦佯稱急需借款,致施淑錦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1月10日上午10時9分許15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高義評詐欺集團佯稱為高義評之外甥「 吳政憲 」,於111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向高義評佯稱急需借款,致高義評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1月10日上午10時35分許150,00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帳戶提款者收水者被害人1111年1月19日下午7時5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臺北南門分行)30,000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傳偉黃羽頡羅炳煌2111年1月19日下午7時55分許30,000元3111年1月19日下午7時56分許30,000元4111年1月19日下午7時56分許9,000元5111年1月9日下午10時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公館分行)20,005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凱鈞陳思諭蘇詠然黃曉柔6111年1月9日下午10時7分許20,005元7111年1月9日下午10時7分許10,005元8111年1月9日下午10時11分許20,005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順發9111年1月9日下午10時12分許9,005元10111年1月9日下午10時36分許4,005元林傳偉黃羽頡11111年1月9日下午10時37分許100,000元12111年1月10日上午10時3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古亭門市)20,005元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凱鈞陳思諭施淑錦13111年1月10日上午10時37分許20,005元14111年1月10日上午10時38分許20,005元15111年1月10日上午10時39分許20,005元16111年1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20,005元17111年1月10日上午10時41分許20,005元18111年1月10日上午10時42分許20,005元19111年1月10日上午10時43分許10,005元20111年1月10日上午11時2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古亭郵局)60,00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傳偉黃羽 頡高義評 21111年1月10日上午11時27分許60,000元22111年1月10日上午11時27分許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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