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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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4號原告 彭金生 被告 彭華繼
彭阿秀 彭阿春 (歿) 彭永福 彭仁福 彭桂芳 彭喜安 彭光連 彭金乾 彭彩鑫 彭森漢 彭森華 彭森慶 彭森財 彭金來 彭德興 彭天明 彭阿彩 彭慶榮 彭天壽 彭天星 彭瑞林 彭瑞峰 姚金霜 彭國忠 彭文忠 彭森水 彭森榮 彭錦海 彭國章 彭侃浩 彭德源 徐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67年臺抗字第48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略以: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彭金生與共有人彭華繼、彭阿秀、彭阿春、彭永福、彭仁福、彭桂芳、彭喜安、彭光連、彭金乾、彭彩鑫、彭森漢、彭森華、彭森慶、彭森財、彭金來、彭德興、彭天明、彭阿彩、彭慶榮、彭天壽、彭天星、彭瑞林、彭瑞峰、姚金霜、彭國忠、彭文忠、彭森水、彭森榮、彭錦海、彭國章、彭侃浩、彭德源、徐字蘭等33人共有,惟雙方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
三、本院前因原告起訴時陳稱共有人彭華繼、彭阿秀、彭阿春、彭永福、彭仁福及彭桂芳(共有人彭華繼等6人)均已死亡,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補正共有人彭華繼等6人之完整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者,將駁回其訴。原告於同年1月27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3頁)。而共有人彭阿春業於90年2月20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參見同上卷第25頁),足見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彭阿春確已無當事人能力。惟原告迄今仍未陳報共有人彭華繼等6人之完整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顯有逾期未就當事人適格為補正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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