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告 李坤鎔 被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賴煜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逾期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審判長命補繳之裁判費金額縱有未合,於其應行補繳之部分,仍應遵行補繳,否則即難認其起訴合於程式(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李坤鎔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以本院收狀日為準,下同)向本院具狀對被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回復原狀等之訴,惟並未繳納任何裁判費用,而其同時提出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4年度救字第24號)經本院於同年11月2日駁回其聲請後,經其提出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於同年12月11日分別以104年度抗字第526號駁回其抗告,以104年度聲字第148號駁回其抗告審之訴訟救助,其中104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於105年1月4日確定,而駁回抗告部分因原告再提出抗告,於同年2月2日始行確定,有本院104年度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參見本院卷第45頁)、中高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48號、104年度抗字第526號民事裁定(參見同上卷第33-34頁)及本院105年1月5日、2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參見同上卷第36頁,第44頁)在卷。而本院前依原告所主張之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000億元,核算得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321,222,000元,並於105年1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補正裁定業於同年1月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參見同上卷第40頁)。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任何裁判費以為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參(參見同上卷第41-42頁),是依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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