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61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孫聖淇 被告 林連富 即 雲堃 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本院苗院平一○三司執恭字第二六一二七號移轉命令失效止,依前開移轉命令內容,按月將訴外人 林志鵬 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於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範圍內,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志鵬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5,89
1元,及自9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3%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2月22日核發苗院平103年度司執恭字第26127號扣押暨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依系爭執行命令所示,被告應自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翌日起,按月將林志鵬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於系爭債權之金額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詎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既未向法院聲明異議,亦未依系爭執行命令辦理,爰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12月22日苗院平
103司執恭字第26127號執行命令、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
11、47、第63頁背面、第64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4年11月9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林志鵬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127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被告實際居住於苗栗縣○○鎮○○路○段○○○巷○○號,且系爭系爭執行命令已於103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予上開地址等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5年1月20日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
127號卷第14頁),足見系爭執行命令已合法寄存送達予被告。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本院苗院平103司執恭字第26127號移轉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即
104年1月6日至上開移轉命令失效止,依前開移轉命令內容,按月將林志鵬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於395,89
1元,及自9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3%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範圍內,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