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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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弘傑
彭秋育上列被告等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57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易字第
9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弘傑共同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秋育共同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4字至第2行第17字應更正為「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
0年3月7日執行完畢」、第7行第13字後增列「蔡弘傑提議由彭秋育出面頂替為駕駛肇事人,2人竟共同基於使曾昌義隱避而頂替之接續犯意聯絡」;證據清單欄補充記載「苗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弘傑前因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等各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0年上訴字第543號、第547號判決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剝奪行動自由2罪並經同案同時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後,經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於100年8月24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6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
7號依累犯規定於99年6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再經最高法院於101年5月30日以101年台非字第161號判決撤銷該累犯及主刑,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上訴字第1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台上字第76
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開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7月1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經於99年9月8日入監執行後,已於100年3月7日執行完畢,其餘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2月部分,於10
1年2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2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觀之,被告蔡弘傑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業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有所影響,是其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頂替之對象為其熱心搭載之友人,對國家司法權正當行使所生危害,被告彭秋育初犯本案,被告2人犯罪後於警詢時起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再被告彭秋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早於警詢時起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皆已坦承犯行,足認尚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彭秋育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使填補其對公益之危害,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件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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