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苗簡字第94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告 林銀蓮 (即 余文旭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余文旭(已歿)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約定書,尚餘借款新臺幣(下同)36,638元及148,003元未清償,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已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將其對余文旭之全部債權讓與原告,又余文旭已於96年2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與余文旭所簽訂之申請書第5條第2項約定有關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約定書第20條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據上開申請書及約定書2份在卷可稽。雖上開申請書第5條第2項但書及約定書第20條但書另約定「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436條之9管轄法院之適用」。然本件依起訴金額並非適用小額程序,是自無同法第436條之9適用;又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雖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管轄,惟本件契約履行地為北桃園分行【同申請書第5條第2項前段、同約定書第20條前段參照】,亦非本院轄區。是本件在適用上,既然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已有特別規定,則關於合意管轄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此規定,要不得捨此規定不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意見參照)。且依上開說明,該申請書及約定書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約款,受讓債權之原告、被告及法院均同應受其拘束。再被告住所地雖在本院轄區,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未曾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亦未曾到院為應訴管轄,本院仍無從就本案取得管轄權。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合意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