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亡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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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對人即失蹤人 張九 最後設籍地址:苗栗縣○○鎮○○里0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張九(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苗栗縣○○鎮○○里○鄰○○路○○○號)於民國103年9月15日晚上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張九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為民法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失蹤人張九(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已滿90歲,其於54年10月13日設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後,於75年及95年間,並未領取新式國民身分證,亦無申辦相關戶籍登記案件,目前生死不明,於100年9月15日被列為失蹤人口,失蹤已滿3年,且其在臺無親屬及利害關係人可為死亡宣告之聲請,前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准於104年7月10日以104年度亡字第9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4年7月21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張九死亡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亡字第9號卷宗核閱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失蹤人之在監在押紀錄、手機帳單地址、入出境資料、勞健保投保紀錄及就醫資料等相關資料為佐,均查無失蹤人之相關資料,足認聲請意旨堪信為真實。今申報期限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且相對人於100年9月15日經苗栗縣苑裡鎮戶政事務所受理列為失蹤人口時已年滿95歲,依民法第8條第2項規定,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參酌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核失蹤人張九於100年9月15日列為失蹤人口之始日不算入,應計算至
103年9月15日止,其失蹤期間即屆滿3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於是日晚上12時為死亡之時,爰予依法宣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又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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