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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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7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芙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芙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被告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竊得之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取之存錢公仔1個、現金新臺幣98元及虎爺將軍3個等物為其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
被 告 林芙均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內門區三平里7鄰烏西崙1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芙均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受 魏良安 之委託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宏佳車工坊打掃,其竟於同日17時30分許打掃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魏良安放置於屋內之好想兔存錢公仔1個(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499元,其內並含現金98元)、虎爺將軍3個(價值約為100元)得手。 嗣林芙 均於113年9月26日14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自首,並繳回所竊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芙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良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6張、對話紀錄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育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