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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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97號聲請人 鄒武權 相對人 王國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㈠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
故執票人必須提示請求付款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查: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尚未屆至,聲請人並未合法提示,無權追索。故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㈡所示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2年度司票字第19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1年8月30日│50,000元│101年9月29日│101年9月30日│WG0000000││└──┴──────┴─────┴──────┴──────┴─────┴───┘┌─────────────────────────────────┐│本票附表㈡:102年度司票字第19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1年3月22日│250,000元│102年6月21日│WG0000000│全部駁回│└──┴──────┴─────┴──────┴─────┴────┘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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