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FORTEZEM.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FORTEZEMMANUELCORREA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偽造之護照壹本(內含居留簽證壹份),及未扣案之入國登記表、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各壹份,其上偽造之FONTANILLA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FORTEZEMMANUELCORREA(中文名字 艾曼 ,下稱艾曼)係菲律賓國人,欲進入臺灣工作,於民國100年3月17日某時,在菲律賓國境內,以菲律賓國幣約1,200元之價格,提供其照片1張,委託不詳仲介公司偽造FONTANILLAEDGARMIRANDA(中文名字 艾加 ,下稱艾加)之菲律賓護照1本(護照號碼:M00000000)。並於100年10月21日,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外籍勞工名義申請居留簽證,於中華民國外籍勞工簽證申請表之申請人簽名欄,偽造艾加之英文簽名1枚,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連同上揭偽造之護照1本,持向不知情之成年公務員行使,經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認係艾加欲申請來臺工作,於同日核發艾加名義之居留簽證1份(簽證號碼:100MNL055108),並黏貼在上開護照內頁(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復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規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範疇)。
㈠艾曼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0年10月25日12時許,由菲律賓搭乘班機飛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於入國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偽造艾加之FONTANILLA簽名1枚,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連同上揭偽造之護照1本(內含居留簽證1份),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下稱移民署)不知情之成年公務員行使,使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其為艾加本人,將艾加於100年10月25日入境我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入出國資料之電腦檔案紀錄,並在上開入境登記表及居留簽證上蓋用入境日期章,艾曼因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艾加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㈡艾曼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0月25日12時
許後之某時,在址設嘉義縣○○鎮○○里○○路○○○號之玉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知情之成年員工,行使上揭偽造之護照1本(內含居留簽證1份),使玉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誤認其為艾加本人,因而僱用艾曼擔任製造業技工,足生以損害艾加及玉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員工聘僱之正確性。㈢艾曼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
0年10月26日11時14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號2樓之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辦理外僑居留證,於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之本人簽名欄,偽造艾加之FONTANILLA簽名1枚,偽造上揭私文書後,連同偽造之護照1本(內含居留簽證1份),持向不知情之成年公務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艾加及移民署核發外僑居留證之正確性。嗣移民署依艾曼按捺之指紋,比對個別資料時,發現與艾曼於96年10月2日按捺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護照1本(內含居留簽證1份)。
二、本件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月11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10007454號函附入國登記表、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
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本件被告艾曼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居留簽證,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未審查,致使矇混通過,仍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被告行使居留簽證部分,亦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移民署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入出國資料電腦檔案紀錄,係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9日施行,除文字修正及增加後段規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無變更,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自毋須比較新舊法,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護照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入國登記表、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部分)、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使移民署公務員登載電腦檔案紀錄部分),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未經許可進入我國部分)。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在菲律賓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因非我國刑法適用範圍,自無從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未經許可入國罪,及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雖檢察官未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㈣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冒用他人名義入境我國,
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菲律賓國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其犯罪情狀,及被告現經收容中,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1項等規定,於101年2月22日前,將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事宜,有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01年1月4日移署收投怡字第1018029960號函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揆諸上揭判決,爰不諭知被告驅逐出境。
㈥扣案偽造之護照1本(內含居留簽證1份),係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各1份,業已提出交付他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將整分文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艾加FONTANILLA簽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行│所處之刑│├──┼───────┼──────────────────┤│1│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護照壹本(內含居留簽證壹份││││),及未扣案之入國登記表壹份,其上偽││││造之FONTANILLA簽名壹枚,均沒收。│├──┼───────┼──────────────────┤│2│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護照壹本(內含居留簽證壹││││份)沒收。│├──┼───────┼──────────────────┤│3│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護照壹本(內含居留簽證壹份││││),及未扣案之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壹份,其上偽造之FONTANILLA簽名壹││││枚,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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