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72號抗告人 林澍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明章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7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須該項釋明仍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固以其女 朱立婕 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5日遭相對人之子 張志揚 於日本東京殺害,而張志揚於同年月9日遭日本警方逮捕時,自殺身亡;而相對人為張志揚之父,亦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一,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自應繼承張志揚對其因前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聲請於新台幣100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見原法院卷第2頁民事假扣押聲請書狀);然觀諸抗告人前開之主張,僅釋明其對於抗告人有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故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其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原為台北市著名日式鰻魚飯店「魚心」(下稱魚心鰻魚店)之負責人,因其子張志揚所為前開殺人事件發生後,旋即於101年8月間將前開魚心鰻魚店經營權移轉他人,足見相對人有脫產之虞,致伊日後顯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原法院不察,即以伊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裁定駁回伊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准予伊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云云,固據提出101年8月8日網路新聞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惟查:
⒈相對人雖曾於86年4月27日設立獨資商號魚心小吃店
(即魚心鰻魚店),販售日式鰻魚飯,但於98年4月27日即已將該商號辦理歇業登記乙節,有卷附商業登記公事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抗告人主張前開殺人事件於101年1月間發生時,相距已有二年八個月之久,顯見相對人自無可能於二年八個月前即可推測本件殺人事件之發生,並預先將魚心鰻魚店辦理歇業登記;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於101年8月間將前開魚心鰻魚店經營權轉讓他人,亦與相對人於98年4月27日辦理前開商號歇業登記不符;由此可證,相對人於98年4月27日將魚心鰻魚店辦理歇業登記,顯與抗告人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無涉。自難僅憑相對人於98年4月27日將魚心鰻魚店辦理歇業登記,即可謂相對人有脫產之行為,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⒉是以,抗告人僅以相對人因其子張志揚所為前開殺人
事件發生後,旋即於101年8月間將前開魚心鰻魚店經營權移轉他人,足見相對人有脫產之虞,致伊日後顯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主張其業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云云,並無可取。
⒊另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
假扣押云云。惟欲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前提需債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盡釋明之責,法院仍認釋明有所不足,始得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前所陳,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既尚未釋明,則法院當無計算相對人受損害額,而令抗告人供擔保之可能。故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扣押云云,亦無可採。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華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