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4號聲請人 黃郁喬
黃曉楓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52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而提起上訴(即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52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惟伊等因經濟狀況窘迫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逕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該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3條亦規定甚明。而申請人非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其家庭人口自第三人起,每增加一人,可處分資產增加15萬元;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逾其住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者,即屬法律扶助法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觀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逕稱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黃郁喬、黃曉楓係夫妻關係,為共同生活戶,全戶家
庭人口共計3人,有法扶基金會審查表及聲請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第20頁、第22頁),其可處分之收入、資產,自應合併計算之。
㈡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因又本案訴訟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而向
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核准予扶助,有法扶基金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附卷可稽。另依卷附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0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卷第17-19頁),聲請人黃曉楓有1筆投資20萬元,聲請人黃郁喬則有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臺塑公司)之投資11萬1,110元,100年度並有現金股利收入8萬3,292元。再經本院就聲請人黃郁喬持有臺塑公司股票之情形向臺塑公司函查,據覆:本公司股東黃郁喬,截至101年9月20日止,持有本公司股份共1萬1,111股,股票市值約94萬8,879元,另因該員股票由上海銀行質權設定6,000股,其歷年股利孳息尚未領取,分別為現金股利共30萬5,228元及股票股利5,111股,並無其他債權人查封之情事。其中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均屬設定質權而生之股利,且聲請人黃郁喬於100年度之現金股利收入8萬3,292元,即包含於上開現金股利30萬5,228元範圍內,因屬設定質權範圍,聲請人黃郁喬實際並未領取等情,有該公司101年9月20日臺塑財字第127D002F0372號函及電話紀錄附卷(見本院卷第26頁、28頁)可參。是聲請人黃郁喬名下雖有臺塑公司股票6千股,然均設定質權予相對人,係屬無法處分之資產。而其上開股利收入,亦係設定質權予相對人之範圍內,屬無法處分之收入。故聲請人黃郁喬、黃曉楓全戶共可處分之資產為20萬元,低於無資力認定標準所定之65萬元以下,且聲請人黃曉楓於100年度並無任何收入,而聲請人黃郁喬於100年度僅有無法處分之現金股利收入8萬3,292元,即其等並無可處分之收入。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確屬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綜上所述,聲請人確為經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並無何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據,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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