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328號抗告人 王欽宗
王紀愛 王明雄 相對人 周綠梅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2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佰捌拾肆萬叁仟伍佰捌拾壹元。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伊等 住在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數十年,歷經整修維護及繳納稅金,相對人請求伊等遷讓之金額預定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對原審裁定為811,000元不服,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請求遷讓房屋及返還土地之訴,其標的物有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就房屋及土地併予計算。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占有人「拆除」(非遷讓)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更正後之聲明為:㈠抗告人及同案被告 林志良林雅玲 (下稱林志良等2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地址:新北市○○區○○路○○○號建物(即系爭建物)遷出騰空返還於相對人與其共有人;㈡抗告人及林志良等2人應將其等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㈢抗告人及林志良等2人應共同給付相對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63、64頁)。觀諸相對人之起訴理由所載,相對人係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抗告人及林志良等2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其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抗告人及林志良等2人遷出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予其及其他共有人,又因抗告人及林志良等2人無法律上原因,長期占有系爭土地,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情(見原審卷第5、6頁),可知相對人之第㈠項聲明,係本於所有權,請求抗告人及林志良等2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並非僅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而已。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及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相對人其餘請求抗告人及林志良等2人應將其等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屬相對人以一訴附帶之請求,自不併算其價額。
四、又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分之2,再以相對人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89,600元、面積119.64平方公尺計算,則相對人於本件請求抗告人及林志良等2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573,248元【89,600×119.64×2/6=3,573,248】。至相對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以抗告人不爭執之杜信宗建築師事務所101年8月10日101估字第108039號函附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建物之估價811,000元為準(見原審卷第24至39頁),再按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定之,應為270,333元【811,000×2/6≒270,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計為3,843,581元【3,573,248+270,333=3,843,581】。
五、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843,581元,原裁定僅以系爭建物之估價811,000元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漏未將相對人併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命相對人補繳,故本件非為終局裁定,自無庸為抗告費用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87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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