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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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06號原告 吳金星 被告 吳反釵 訴訟代理人 吳東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6日上午12時許,僱工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即門牌嘉義縣六腳鄉更寮村9鄰114號房舍牆壁,及其上原告父親所種植在該房舍庭院中樹齡逾40年之珍貴樟樹一棵毀棄損壞,與數棵逾十年之龍眼樹亦被剷除,而分界之地標亦遭毀壞。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毀壞原告之財物,經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朴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又原告祖先早已於該址定居數代,該筆土地原告每年均有納稅證明,其上草木磚瓦皆為原告所有,而經損害之竹子、樟樹及龍眼樹等均悉數遭被告燒毀。而兩造曾於鈞院調解賠償乙事,被告卻倚恃年事已高,拒不給付,然該樟樹對原告後代子孫紀念價值不斐,卻因原告離鄉謀生,致無法顧全保衛先人所留存之物業,深感愧疚,另經原告委請他人估價,該樟樹直徑
30公分、樹高7公尺其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龍眼樹直徑36公分3棵共27萬元、木麻黃直徑95公分值2萬元及竹林2萬元合計34萬元,另就土地重測界標費用4000元,及房屋、廚房、豬舍損害修繕費18萬元等,且原告對該樟樹有感情,而請求精神損失,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證明該樟樹係原告父親所種植,原告亦已搬離該址多年,而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足證原告所稱樟樹等樹木並非位在系爭土地上,且現場僅有樟樹樹幹,並無龍眼樹或木麻黃,縱有木麻黃亦係種植在同段321地號土地,竹子則種植於同段322、323地號土地上,而同段323地號土地為被告同宗族所有,現由被告承租使用中,被告並未破壞原告的房舍或龍眼樹、木麻黃及竹林,該房舍尚存在,但屋頂已經塌陷,故被告並無賠償義務。再者,原告須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始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僅有系爭土地持分36分之1,且樟樹非在系爭土地上,係在被告所承租耕種同段323地號土地上,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僱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前揭房舍牆壁,及其上原告父親所種植樹齡逾40年之珍貴樟樹一棵毀棄損壞,與數棵龍眼樹、木麻黃、分界地標等亦被剷除,致其受有前揭損害及精神損失,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60萬元等語,固據提出現場照片、估價單、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價稅繳款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家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其應負賠償責任,並以該樟樹等樹木非在原告之系爭土地上,係在被告所承租耕種同段323地號土地上,且未損害原告之房舍,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前揭情詞置辯。茲按:
㈠不動產之出產物於尚未分離前為不動產之部分,地上茶樹、
桐樹等未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之一部分;又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某甲等在某乙所有地內侵權種植其出產物,當然屬於某乙所有,如果該項出產物經某甲等割取,即不能謂某乙未因某甲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52號、64年台上字第27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僱工將原告父親所種植樟樹等樹木毀棄損壞,經原告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經本院以100年朴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家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全卷核閱無誤。惟就原告所指述之該樟樹、龍眼樹及木麻黃等雜木係種植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乙節,經本院於100年11月3日勘驗現場及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會同鑑界及測量,雖前揭房舍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然原告所指稱之前揭樟樹、龍眼樹及木麻黃等雜木均係種植在同段323地號土地上,該出產物並非植栽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樟樹樹幹及樹頭仍留在現場,並未為被告所持有等情,此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前揭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至
48、68、69頁)。又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同段323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承租耕種使用,當時並種有萬年青等農作物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所指稱之前揭樟樹、龍眼樹及木麻黃等雜木均既係種植在被告所管領之同段323地號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該樹木等出產物在尚未分離前,既為該同段323地號土地之部分,而屬該土地所有人所有,已難認原告對該樟樹、龍眼樹或木麻黃等樹木擁有所有權甚明。何況,原告就其對該龍眼樹或木麻黃、竹林等雜木為其所種植或其有所有權,及分界地標確屬存在並遭被告破壞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㈡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毀損前揭房舍牆壁、樹木等,致其受
有前述損害金額60萬元云云。惟證人 洪瑞藤 於偵查中到庭結證:於100年3月26日上午12時許,被告僱用其工作開挖土機,因被告種萬年青,因雜草太高,遮蔽日照,影響萬年青之生長,被告純粹好心幫忙整理,完全沒有弄到或拆除廚房及房舍牆壁等語(見偵查卷第14至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當時受被告僱用,依照被告意思整理那個地方,沒有挖到原告的房屋,完全沒有挖到原告的房屋或廚房等,伊要到那邊整理的時候,該房子有的就已經倒塌,伊完全沒有挖到原告的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又本院於前揭履勘現場時,證人即當時到現場處理之員警 顏毓奇 亦結證稱:原告報案當天, 伊有 來看現場,該房子已經很破舊,但沒有看到現場有被拆除的痕跡,當時看到情形與現在差不多,只是屋旁雜草又長出來,當時現場沒看到木麻黃、龍眼樹,僅有樟樹樹幹等語(各見本院卷第114、115、50至51頁),此均核與本院履勘現場時,觀以該房舍已相當破舊、無屋頂,已不堪使用,現場並無看到屋頂有新破壞痕跡,而房屋內雜草及樹木叢生,廢棄屋內之樹木已有3、4公尺高等情相符。可見該房舍或牆壁並無遭人為破壞之情事,故被告抗辯其未破壞原告的房舍或牆壁乙節,應屬可採。
㈢復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
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本件原告就其對該龍眼樹或木麻黃、竹林等雜木為其所種植或其有所有權,或就同段323地號土地其有使用收益權利乙節,既未能提出其他實據以資證明其有所有權,或究有何權利遭受侵害,自難謂有何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又請求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僅以前揭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原告以其對該樟樹有感情或先人留存之物業,致其痛心疾首,而請求精神上之損害云云。本件原告以其受有物等財產上損害,而請求精神上損害,顯與前揭規定不符。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洵屬無據。
㈣末查,雖被告前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報警處理並提出
告訴,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情,然前揭刑事偵審中,因被告未據此為抗辯,或未經囑託地政機關實際鑑界,而逕為前述判決。然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易言之,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前揭刑事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雖為該刑事訴訟之證據所採認,然與本件之事實認定不符,自難為本院所採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或證明其有所有權或有何權利遭受侵害,自難謂有何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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