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康建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20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康建誠於民國98年11月20日下午11時15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警查獲,經裁決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施以道安講習, 嗣上開 觸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業經履行上述緩起訴處分所定應遵行事項,且已履行5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認不應再裁罰,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理第12、1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可循。
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雖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62條復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監理站之裁決書性質上係屬行政文書,非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之文書,故其送達本即應直接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無再輾轉準用其他規定之必要。再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規定並無就行政文書送達之生效時間另為規定,自應認以寄存之日起即為送達生效之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意旨參照)。又寄存送達之文書,已使應受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寄存送達,其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間,雖可能影響當事人得為訴訟行為之時機,立法政策上係採於寄存送達完畢時發生效力,或應如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抑或應採較10日為更長或更短之期間,宜由立法者在不牴觸憲法正當程序要求之前提下,裁量決定之,不能僅因相關法規規定未如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設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之規定,即遽認違反平等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理由闡釋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51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8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8年11月20日下午11時15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9毫克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於100年1月20日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已經原處分機關交付郵務機關向異議人住所地即「桃園縣○○鄉○○村○○街○○號」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且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在100年1月27日寄存於桃園縣觀音鄉草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復以異議人迄今仍未遷徙而居住於上址,並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堪認原處分機關業將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寄存送達之文書,已使異議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並以寄存之日視為異議人收受送達之日期。是本件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100年2月16日前提出,而異議人居住之前開處所,與原處分機關之間(原處分機關址設於嘉義市○○街○○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3目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遲應於100年2月21日前提出(原應於100年2月19日期滿,然該日係週末例假日,順延至100年2月21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00年12月20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本院上開收狀日期戳章之聲明異議狀乙份附卷可考,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以,本件聲明異議既不合上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另關於實體上之異議事由即無從審究,併予敘明。至異議人因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就罰鍰部分,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應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及其他合符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及交通安全講習各2小時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5,000元,異議人就此是否重複繳納罰鍰而有違一罪二罰,應另循其他途徑以求救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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