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2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九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0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出監,惟於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情事,而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外,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判處八月確定,迄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九十二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迄於九十四年一月八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九十五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二0七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現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新坡四三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水放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華玉巷內處,因其身旁附近之車內有注射針筒且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至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在何處等語,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