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事件(96年度執聲沒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5年7月3日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加油站、同縣○○鎮○○路○○○巷○弄○○號旁工寮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先後於⑴95年
7月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⑵95年7月20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台塑加油站男公廁內。⑶95年8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通知甲○○前往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採尿後送驗。⑷95年9月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因認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並經聲請人以95年度毒偵字第4705號起訴在案。惟查被告業於95年9月5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死亡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卷足憑,經鈞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70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扣案之物,經送鑑定結果認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淨重0.70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2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2430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扣案物既屬違禁物,則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毒品以包裝袋包裝,或袋內之毒品已供部分施用或全部施用完畢(即所謂剩餘之殘渣袋),包裝內之毒品與包裝,在物理上或可認得以全部析離,但一般觀念或事實上,包裝內之毒品應無法完全從袋內分離取出,必有少許無法完全分離之毒品殘餘於包裝袋內,故無從以物理之定律以觀。從而應認,以包裝袋包裝之毒品,其包裝袋應與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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