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1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9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10號原告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乙○○代理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衛署訴字第09700392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業務期間,被告所屬高屏分局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轉民眾檢舉,指稱原告及訴外人楠梓○○眼科診所涉有聯合保險對象施行眼部整型手術,卻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經該分局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6日至同年
6月22日派員實地訪問原告及保險對象,發現原告有多刷健保IC卡虛報醫療費用及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項目卻向保險對象收取自費費用,被告認原告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58條、第72條、第75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項及第70條規定,以96年10月
9日健保醫字第0960052873號函(下稱原核定),處原告自立名目向保險對象收取費用之5倍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25,000元及停止特約2個月處分(97年1月1日起至97年
2月29日止,原告申請暫緩執行,經被告同意俟訴願決定後再行處理。),原告負責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原告不服,申請複核,經被告以96年12月14日健保醫字第0960053173號函(下稱原處分)維持原核定,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以(97)權字第19484號審定書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原核定)均違法。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業務訪查紀錄摘要證明力低,不得作為原處分之唯一依據:
1、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又行政機關不得僅憑被保險人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作為認定醫事服務機構涉有違法事實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所有證據,以為事實真相之發現,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90年度判字第1318號判決參照。又醫師健保違規案件移付懲戒之事實依據,其中有關違規態樣及答辯內容爭議事項,衛生主管機關仍應有程度上之查證,依查證事實移付懲戒,而非僅以被告製作之訪查紀錄所認定之事實為移付懲戒之唯一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委員會95年第7次會議決議參照)。
行政機關對於醫事機構違法事實之認定,不得僅以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作為唯一依據,若記載事證與事實不符,更不得以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認定醫事機構違法。
2、被告訪查員訪問保險對象而製作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摘要,被告以該紀錄作為原告違反規定之唯一證據,然查被告訪查員訪問時,或未告知訪談目的、或以誘導詢問方式取得訪談內容,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有瑕疵,以致真實性有疑義。訴願決定漠視原告事後檢附張姓等保險對象「看診押金補卡說明」及「看診回憶確認押、補卡等情作答」之證據,竟以其內容簡略,且並未就渠等內容與之前接受被告訪查訪問證稱內容不一致提出具體說明,其證據力自難與經確認記載其就醫,使用健保卡情形,均陳述具體明確之訪查訪問記錄相提並論,率認業務訪談紀錄摘要較為可信,將原告提出之證據置之不理,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訴願決定於證據取捨與理由論述,均有違法之處。
3、張姓等保險對象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4614號案件到庭具結作證,其證詞與看診確認書符合,其等與原告非親屬,怎可冒偽證之刑罰為虛偽陳述,既經刑事具結作證,陳述當具可信性,證明力高過於被告之訪查紀錄。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5條於本節準用之,高雄地檢署之訊問筆錄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被推定為真正,惟該訊問筆錄除均有經系爭6位病患於筆錄最後簽名證明其有作如訊問筆錄內容所載之陳述,更具結擔保所述之真實性,該訊問筆錄之證明力遠超過訪查記錄。
(二)被告訪談原告後,立即取走保險對象之相關「病歷記錄」「掛號記錄本」,以確保原告事後不致變更或修改。上開「病歷記錄」「掛號記錄本」乃真實反應渠等在原告處就醫時間及內容之紀錄:
1、 張鈴雅 於95年12月21日第1次就診由原告看診,未帶健保卡,以押單先付押金及掛號費,於同年月27日第2次複診由原告看診,補刷健保卡(還卡),即健保卡「序號28」「序號29」,此有「看診押金補卡說明」「病歷記錄」「掛號記錄本」可稽,且其於地檢署之證詞為「曾有1次到 吳家明 診所看診時,忘記帶健保IC卡」。該原始「掛號記錄本」確未登載卡序28號,係於取得卡序28號後才登載,此有原「掛號記錄本」可稽。
2、 孫于婷 於95年7月23日第1次就診由 張宇華 醫師看診,未帶健保卡,以押單先付押金及掛號費,於同年月27日第2次複診由原告看診,補刷健保卡(還卡),即健保卡「序號7」「序號8」。95年7月27日確為孫于婷第2次複診,依規定先補刷健保卡,再看診刷健保卡,自然會刷卡2次,此為醫療常態。
3、 黃許秀美 於95年3月5日第1次就診由原告看診,未帶健保卡,以押單先付押金及掛號費,於同年月8日第2次複診由原告看診,補刷健保卡(還卡),即健保卡「序號14」「序號15」。被告主張於95年3月15日刷卡取得卡序號「17」,申報95年3月17醫療費用,其申報日期與病例記載不同。就黃許秀美部分,並無被告所指上述情形,被告亦未舉證,不足採信。
4、 洪咪美 於95年9月25日第1次就診由 黃韻如 醫師看診,未帶健保卡,先繳押金4百元押單,於同年月27日第2次複診由黃韻如醫師看診,補刷健保卡,並退還押金4百元(還卡),應係健保卡「序號5」卻又誤刷「序號6」(序號6並未申請費用),9月27日則係刷「序號7」,此有「手術同意書」、「病歷記錄」、「掛號記錄本」可稽。原告先補刷95年9月25日第1次欠卡之卡序5,卡序6係因黃韻如醫師與洪咪美問診後誤刷,事後亦未申報。手術前須與患者溝通並確認意願後才會手術,才造成時間差異,此時才會刷卡取得卡序7。因黃韻如醫師受僱於原告,受雇醫師手術須經院長確認並蓋章,所以洪咪美之文字係吳家明醫師所填寫並確認可進行手術並蓋章,被告不瞭解醫院及診所運作模式,並無可疑之處。
5、 胡志強 於95年5月6日第1次就診由原告看診(病歷首頁有眼壓檢查紀錄紙可證),未帶健保卡,故先繳押金4百元押單,於同年月8日第2次就診時補刷健保卡,並退還押金4百元(還卡),即健保卡「序號11」「序號12」。被告以 呂金蘭 為例,眼壓檢查記錄紙即非第1次看診所製作,不能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云云。但查,呂金蘭係於95年11月13日第1次就診由原告看診(手術前檢查),未作眼壓檢查,於同年月14日第2次就診進行眼壓檢查,該眼壓檢查記錄紙才貼回「病歷記錄」,被告比擬推論意圖混淆鈞院,而忽略對原告有利之事證。
6、 張金潭 於95年10月11日第1次就診由原告看診,未帶錢亦未攜帶健保卡,故註記「押金未收」「欠150」(掛號費),於同年11月12日(應為同年月12日之誤)第2次就診由原告進行白內障手術,因錢不足,所以只讓其補繳掛號費110元並補刷健保卡,即健保卡「序號45」「序號46」,其於地檢署證稱「伊第1次就診時,忘記帶健保IC卡」,此有「看診押金補卡說明」「手術同意書」、「病歷記錄」、「掛號記錄本」可稽。張金潭確於95年10月12日補繳150元,此部分金額可能誤寫,但此僅誤寫之登載錯誤,既有電腦收據為據,當無不實之處。
7、其餘保險對象未經被告舉證或反證推翻。
(三)原告並無自立名目向病患收費,該手術為業界白內障手術所採用,且係信賴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與被告協商之共識,具信賴基礎,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
1、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而預見可能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乃法治國原則所不可或缺之制度,故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89號、第604號及第629號解釋等均要求行政行為就法秩序之變動,應對人民之信賴利益予以保護,否則即屬違法。
2、被告指摘原告向 林吳遠趙秀鸞黃阿娟 、張金潭等人收取白內障手術中5千元自費費用,原告乃使用新型超音波乳化儀,另軟式人工水晶體植入方式亦採用渦捲式注射器及拋棄式套管以縮小傷口加速復原並減少軟式人工水晶體污染或損傷機會。原告手術前曾詳細告知病患及其家屬,因被告對白內障手術之設定為論病例計酬項目,惟該給付金額所能提供之醫療品質對於病患有所不足,欲使用新型手術病患須自費
5千元,由其選擇採傳統手術或新型手術而自費部分負擔。然查以「渦捲式注射器及拋棄式套管」為白內障手術常見的方式,且較傳統方式更為有利,惟因被告資訊不足及因財務等問題,遲未列入健保給付。大多數眼科醫生均不願見到病患受苦,建議採用新型手術而自行負擔部分耗材費用,此亦為眼科醫學會中會員熱烈提出之課題,如學會潘委員 志勤 於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7屆第3次學術委員會會議提出(案由:請重新檢討基層醫療白內障門診手術-論病計酬給附方式以維護優良之手術品質及病患終生視力權益,結論:各專科醫學會如果對於該科的給付方案有修正意見,請於6月1日前提出完整的修正方案-需符合價量平衡的概念,由全聯會代為轉達相關單位)。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理事長 潘志勤 於中眼會訊第47期理事長報告中指出「請大家要強調(技術費用):病人所給付之費用不只是水晶體本身而已植入特殊功能水晶體所需要之相關設備相當昂貴包括:b、必須運用更先進『超音波乳化手術技術』以微小切口去除白內障及植入較高費用之特殊功能水晶體才能發揮更好的手術效果。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中眼台96字第254號函亦明示「...本學會認為只要在術前有充分告知患者遵守正確申報方式,患者自主要求並填寫自費同意書者,建議健保局應儘量從寬處置不予行政處罰,有幸得到長官的口頭同意」。足徵原告使用「渦捲式注射器及拋棄式套管」進行白內障手術及收取5千元自費費用,係業界慣例且為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所認可方式,在被告與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就上開手術是否納入健保給付尚未確定下,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已發函眼科會員告知,已得被告同意不予行政處罰,令原告產生信賴進而使用上開手術並收取5千元自費費用。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確有虛報醫療費用之行為:
1、保險對象張鈴雅部分:
(1)、原告虛報該保險對象95年12月21日(95年12月27日刷卡)之醫療費用。
(2)、該保險對象於訪查紀錄陳述「我到吳家明眼科診所就醫,
都有帶著健保卡前往,不會忘記帶,因為路程較遠,都會記得帶健保卡,要不然沒有帶就又要押金、欠卡,還要再找時間去補卡,退還押金,很不方便...」,經其簽名確認,具可信度。
(3)、被告訪查時為保險對象之第1次陳述,並無其他主、客觀
因素干擾或存有顧慮,可信度較高;訪查後,被告為與原告申報資料作比對,須向原告調閱保險對象之病歷資料,在原告已經知悉保險對象之情形下,保險對象訪查後之陳述易受原告影響而變更說辭,可信度不如訪查紀錄。
(4)、該保險對象在95年12月21日病歷上,已經記載同年月27日
才取得之卡序(28號),可見其確有不實;原告雖主張95年12月27日取得卡序號以後才記載,但在原告之其他欠卡補卡病歷上都會記載「押」之字樣及補卡日期,為何本件沒有,確屬虛報。
(5)、該保險對象居住在高雄縣仁武鄉,跨縣市至原告處看診(
高雄市三民區),依原告之申報,當日為該保險對象第1次看診,殊難想像其會忘記帶健保卡,故其原陳述「因為路程較遠,都會記得帶健保卡」應屬可信。
2、保險對象孫于婷部分:
(1)、原告虛報該保險對象95年7月27日(95年7月27日刷卡)之醫療費用。
(2)、該保險對象於訪查紀錄陳述「有曾欠健保卡1次,...
醫生說要在1星期內回去診所還卡及退押金,所以我有在1星期內回去診所補卡及退押金300元,而回去還卡及退押金
300元那一次,就只是回去該診所還卡退押金而已,並沒有再看診」,而原告卻在95年7月27日刷卡2次,再分別申報95年7月23日及95年7月27日之醫療費用,故95年7月27日確屬虛報。
(3)、原告所謂之查閱病歷確認,有誘導保險對象之嫌;且訪查
人員所詢係特定期間有無補卡、欠卡或同日就診2次之情形,此項回憶並無困難,難認有原告所稱記憶錯誤情形。
3、保險對象黃許秀美部分:
(1)、原告虛報該保險對象95年3月5日(95年3月8日刷卡)之醫療費用。
(2)、此保險對象於訪查紀錄陳述「我去這家診所就醫都會帶著
健保卡前往,並不曾有欠健保卡的情形,也沒有押金,至於為何在95年3月8日有同一日刷健保卡2次的情形,我並不清楚」,原告所謂此保險對象於95年3月5日第1次就診因未攜帶健保卡,遂先繳押金400元,於95年3月8日第2次就診依規定補刷健保卡並退還押金,即健保卡「序號14」、「序號15」等,顯非事實。
(3)、原告係在95年3月8日刷卡取得卡序「14」、「15」,分
別申報95年3月5日及95年3月8日之醫療費用,另在95年
3月15日刷卡取得卡序「17」,申報95年3月17日醫療費用;其申報日期不但與病歷記載不同,原告所提之95年3月5日掛號記錄本上竟然記載95年3月15日才刷卡取得之卡序「17」,其申報不實甚為明顯。
4、保險對象 高貞琳 部分:
(1)、原告虛報該保險對象95年11月2日(95年11月5日刷卡)之醫療費用。
(2)、該保險對象係由其母親 梁美姿 帶至原告診所就醫,其母親
於訪查紀錄稱,因隨身攜帶高貞琳的健保卡,所以沒有押金再補卡,惟原告卻在95年11月5日刷卡2筆,向被告申報95年11月2日及95年11月5日之醫療費用。梁美姿表示「因為高貞琳的健保卡我都隨身攜帶,所以每次去吳家明眼科診所就診我都有幫她帶健保卡,就如前面說,95年11月在學校受傷那一次,我到學校帶他到吳家明眼科診所就醫也是將健保卡帶去掛號就診,因我都隨身攜帶,所以在該診所沒有押卡再補卡之情形。」。
(3)、依就診資料,高貞琳之眼睛受傷就診是在95年11月11日及
95年11月18日(角膜之表淺損傷),當時並未欠卡,原告陳述與事實不符,梁美姿所述在學校受傷那一次也有帶健保卡;至於95年11月2日及95年11月5日,保險對象分別因「表層角膜炎」「近視」就診。
(4)、原告所提「看診押金補卡說明」係該保險對象之父親高文
輝所簽名,非受訪查人即梁美姿所製作,其陳述並無證據力,且梁美姿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書記官,對被告訪查目的及陳述內容之重要性應知之甚詳,故其陳述屬實。
5、保險對象林吳遠部分:
(1)、原告虛報該保險對象95年10月2日(95年10月3日刷卡)之醫療費用。
(2)、該保險對象於訪查紀錄表示,至原告診所接受白內障手術
,自費補貼材料費5,000元,每次去該診所就診,包括開刀、及後來每一次的手術後治療,都會將健保卡帶到診所就診,從來沒有忘記帶去過,惟原告卻刷卡2筆,向被告申報醫療費用。原告雖提出其女 林莉娜 代筆之「看診押金補卡說明」,表示訪查紀錄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但其並非保險對象林吳遠所簽名,無證據力,且當日為第1次看診,目的係為進行白內障手術,殊難想像其會忘記帶健保卡
6、保險對象洪咪美部分:
(1)、原告虛報該保險對象95年9月25日(95年9月27日刷卡)之醫療費用。
(2)、該保險對象於訪查紀錄說明,係因朋友介紹至原告接受睫
毛倒插手術,每次掛號就診或手術都一定會將健保卡帶去,沒有另外要什麼費用,只有掛號費及部分負擔,但原告卻於95年9月27日刷卡3筆,並以其中2筆向被告申報95年9月25日及95年9月27日之醫療費用。洪咪美已表示「我確信我每次去該診所一定有將健保卡帶去掛號就診。」,到底有無押金,原告陳述前後不符,可見其陳述不實。
(3)、原告在95年9月27日刷卡取得卡序「5」、「6」及「7
」,再以卡序「5」及「7」分別申報95年9月25日及95年
9月27日之醫療費用(卡序「6」未使用),如果真如原告所言,95年9月27日係刷卡補卡,兩次刷卡時間應該接近(即在95年9月27日掛號時同時刷卡),但卡序「5」之刷卡時間為18時24分49秒、卡序「6」之刷卡時間為18時44分58秒、卡序「7」之刷卡時間為18時50分41秒,並非同一時間刷卡,顯見並非補卡,而是原告利用保險對象進行手術之時間,重複刷卡,再虛報費用。原告雖稱是問診完後才刷卡,但原告主張該保險對象95年9月25日欠卡,所以在95年9月27日就診時刷卡補卡,則補卡及當日就診之刷卡本應在接近時間內完成,豈有在醫師問診後再刷卡之理由。
(4)、該保險對象於訪查紀錄說明,係因朋友介紹至原告診所接
受睫毛倒插手術(眼瞼內翻手術),事前有先打電話預約;如95年9月25日該保險對象確有看診,當日為第1次看診,目的係進行睫毛倒插手術,亦打電話預約,豈會忘記帶健保卡。
(5)、原告所提出該保險對象在95年9月25日之病歷上,就已記載同年月27日才取得之卡序(5號),可見病歷確有不實。
另掛號記錄本上,95年9月25日記載「洪咪美」之文字,其書寫方式明顯與其餘病患不同,95年9月27日係由另一醫師黃韻如看診,卻蓋原告印章,字體亦與其他病患不同,真實性可疑。睫毛倒插手術(眼瞼內翻手術)本來就是門診可以實行的手術,原告稱「須經院長確認並蓋章」,殊難相信;而且掛號記錄本應該是診所掛號人員在病患掛號時填寫,原告縱須蓋章確認,有何理由須由原告重新填寫「洪咪美」之姓名。
7、保險對象 趙秀鑾 部分:
(1)、原告虛報該保險對象95年1月25日(95年1月25日刷卡)
及95年12月13日(95年12月15日刷卡)之醫療費用。其中原告係在95年1月25日刷卡取得卡序「5」、「6」,再以卡序「5」及「6」分別申報95年1月24日及95年1月25日之醫療費用,其中95年1月24日為白內障手術,95年1月25日為一般門診,因趙秀鑾確實有進行白內障手術,故只認定95年1月25日之醫療費用為虛報。
(2)、保險對象於訪查紀錄表示「曾至原告診所接受白內障手術
,看病一定會帶健保卡供診所刷卡,門診一定有刷卡,但手術需繳交費用所以就沒有刷健保卡,但我的健保卡一定會帶往刷卡並沒有欠卡押現金的情形,...門診都在上午去,手術都排定在下午,共手術兩個眼睛都是在下午時做手術的」,原告於95年1月25日刷卡2筆,並分別申報95年1月24日及95年1月25日之醫療費用,確有虛報。
(3)、原告雖提出該保險對象於高雄地檢署偵訊時「伊跟健保局
訪查人員說,伊有忘記帶卡就診的情形等語」之證述,惟並未對為何與之前受被告訪談時所述不一致提出合理說明,不足推翻訪查紀錄之真實性。原告所提「看診押金補卡說明」並非保險對象趙秀鑾所簽名,其陳述無證據力。
(4)、原告雖表示保險對象係在95年1月24日看診時未帶健保卡
,當日押金4百元,在95年1月25日第2次看診時補刷,但95年1月24日係進行手術,當日原告診所向被告申報之醫療費用點數即高達20、615點(每點約等於1元),如果保險對象真的未帶卡需要押金,豈有可能只押4百元,又保險對象當日係進行手術,豈有可能忘記帶健保卡,且原告已申報95年1月24日白內障手術及植入人工水晶體,豈有可能隔日保險對象再因「無水晶體症」就醫,到底是押3百元或4百元,原告陳述前後不符。
8、保險對象黃阿娟部分:
(1)、原告虛報該保險對象95年3月7日(95年3月7日刷卡)
之醫療費用。因原告係在95年3月7日刷卡取得卡序「4」、「5」,再以卡序「4」及「5」分別申報95年3月6日及95年3月7日之醫療費用,其中95年3月6日為白內障手術,95年3月7日為一般門診,因黃阿娟確實有進行白內障手術,故只認定95年3月7日之醫療費用為虛報。
(2)、保險對象於訪查紀錄表示「於95年3月於該診所有做了1
次白內障手術,選擇付費5,000元的材質,...我習慣看病醫定帶著健保卡,並會交給診所刷卡,像手術那一次也有刷健保卡,...每次都有繳交健保卡,並沒有補刷卡的情形」,可見保險對象已陳明手術當次有帶健保卡。
(3)、原告雖表示保險對象係在95年3月6日看診時未帶健保卡
,當日押金4百元,在95年3月7日第2次看診時補刷,但95年3月6日係進行手術,當日原告申報之醫療費用點數即高達20,615點(每點約等於1元),如果保險對象真的未帶卡需要押金,豈有可能只押4百元,又保險對象當日進行手術,豈有可能忘記帶健保卡,且原告已申報95年3月6日白內障手術及植入人工水晶體,豈有可能隔日保險對象又因「無水晶體症」就醫。
9、保險對象呂金蘭部分:
(1)、原告虛報該保險對象95年11月13日(95年11月14日刷卡)及95年11月15日(95年11月16日刷卡)之醫療費用。
(2)、該保險對象於訪查紀錄陳述「因為左眼白內障在該診所看
病,...一定會把健保卡帶著前往刷卡看病,不曾有沒帶健保卡而先押金的經驗,...除了繳交25,000元外,所有的門診,包括第1次及手術後的回診(門診),都沒有在收取任何的費用只需要健保卡刷卡即可」,並經簽名確認,絕非「看診押金補卡說明」所稱之「內載不實」「並非我本人所言」。
(3)、保險對象於95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連續5天至原告就
醫期間,原告卻申報保險對象於95年11月13日、15日二度欠卡,不但與保險對象之陳述不符也與常理有違。
(4)、該保險對象居住在高雄縣鳳山市,跨縣市至原告看診(高
雄市三民區),依原告之申報,當日為該保險對象第1次看診,殊難想像其會忘記帶健保卡。
、保險對象胡志強部分:
(1)、原告虛報該保險對象95年5月6日(95年5月8日刷卡)之醫療費用。
(2)、該保險對象於訪查紀錄表示,95年間只有到原告診所就醫
2次,都有帶健保卡,不會有忘記帶而欠卡押金。惟原告卻在95年10月12日刷卡2筆,並分別申報95年10月11日及95年10月12日之醫療費用,顯屬虛報。原告雖表示有病歷可證,但對醫療院所申報之醫療費用,被告會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合約之規定,按比例抽審保險對象之病歷,而且原告申報醫療費用也須以保險對象之病歷作為依據,故原告在虛報醫療費用,當然會配合製作不實病歷資料,故不能證明保險對象在原告所述之欠卡日有就診。
(3)、依原告之申報,95年5月6日係該保險對象第1次看診,
殊難想像會忘記帶健保卡;原告所稱的病歷首頁眼壓檢查紀錄紙,雖記載95年5月6日之日期,但如原告有心虛報,當然會配合病歷製作,況以前一保險對象呂金蘭為例,其眼壓檢查紀錄紙即非第1次看診所製作,故不能作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保險對象張金潭部分:
(1)、原告虛報該保險對象95年10月11日(95年10月12日刷卡)之醫療費用。
(2)、該保險對象於訪查紀錄陳述「第1次到吳家明眼科診所就
醫是在95年的10月12日,當日就有開刀了,並且自費了5,00
0元,換水晶體,...我去這家診所就醫都會帶著健保卡前往,沒有忘記帶健保卡而押金欠卡的情形,而我也沒有同一日在這家診所就醫兩次的情形」;但原告卻在95年10月12日刷卡2次,分別申報95年10月11日及95年10月12日之醫療費用。原告雖提出該保險對象於地檢署偵訊時「依第一次就診時忘記帶健保IC卡」之不同證詞,惟並未對為何與之前受被告訪談時所述不一致提出合理說明,且該保險對象於訪查紀錄所為之陳述與刷卡紀錄及95年10月12日、13日、16日及96年3月8日醫療費用申報吻合,故應以其在無其他主、客觀因素干擾或存有顧慮情況下所為之訪查紀錄陳述為憑。
(3)、該保險對象於訪查時提出其至原告就診之全部收據為證,
並無95年10月11日之收據,訪查時之陳述較具可信度,且依收據記載,在95年10月12日,張金潭除了自付5,000元材料費外,另電腦收據清楚記載「掛號費:100、自負額:50、小計:150」。
(4)、依原告之申報,95年10月11日係該保險對象第1次看診,係為進行白內障手術,殊難想像其會未帶錢、未帶健保卡。
(5)、依原告所提病歷,95年10月11日之病歷就已經記載隔日才刷卡取得之卡序「45」,亦可見其確有不實。
、保險對象 吳宏君 部分:
(1)、原告虛報該保險對象95年7月3日(95年7月6日刷卡)之醫療費用。
(2)、按該保險對象之母親 郭幼萍 於訪查紀錄陳述「我是吳宏君
的媽媽,他就醫的情形我很了解...我帶吳宏君至吳家明眼科診所就醫就只有1次而已,不會有同一日就醫2次的情形,而我帶他去該診所就醫時,有帶健保卡前往,並不會有忘記帶健保卡而欠卡的情形。」。
(3)、訪查人員並無誤導,尤其詢問「有無1日看診2次?」是
為避免正常同日刷卡2次之誤會。況訪查人員與原告並無利害關係,查獲原告虛報醫療費用亦無額外獎勵,殊無污陷原告或誘導保險對象作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反之保險對象之陳述攸關原告之利害甚鉅,原告有誘因促使保險對象作對其有利之說詞,因被告在訪查後會向原告調取保險對象之病歷,故原告已知悉受訪查之保險對象身分,因此保險對象訪查後之陳述,易受原告影響而變更其說辭,可信度不如訪查紀錄之記載。
、保險對象 廖怡鈞 部分:
(1)、原告虛報該保險對象95年5月16日(95年5月18日刷卡)之醫療費用。
(2)、該保險對象之母親 徐美瑤 於訪查紀錄陳述「我是廖怡鈞的
媽媽,她就醫的情形我很了解...我曾帶廖怡鈞至吳家明眼科診所就醫1次,而除了這一次就醫後,就沒有帶她到該診所去看病,而我帶他去該診所就醫時,有攜帶健保卡前往,並不會有忘記帶健保卡而欠卡的情形,另外廖怡鈞也沒有有同1日就醫2次的情形。」。但原告卻於95年5月15日刷卡2筆,分別申報95年5月16日及95年5月18日之醫療費用。
(3)、徐美瑤在地檢署表示「伊已忘記當時有否帶健保IC卡或繳
保證金」,並未確認當日有欠卡,因訪查紀錄有徐美瑤簽名確認,故應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訪查紀錄判斷原告確有虛報。
、保險對象 周郁恩 部分:
(1)、原告虛報該保險對象95年12月3日(95年12月8日刷卡)之醫療費用。
(2)、該保險對象之外祖母 巫鳳櫻 於訪查紀錄陳述「周郁恩是我
的外孫,禮拜五都會來我家與我相聚,我曾帶因為我的手指甲碰到周郁恩的眼睛所以帶她至吳家明眼科診所就醫,這一次就醫沒有帶健保卡,所以有押金400元,過了1個星期之後,就又帶她及健保卡到該診所補卡及回診,所以總共只帶去周郁恩去就醫2次而已,第1次有欠健保卡、押金,第2次才補卡、退押金,所以也不曾替她去領藥。」,但原告卻於95年12月8日刷卡3筆,並分別申報95年12月2日、95年12月3日及95年12月8日之醫療費用。原告提供病歷有誘導巫鳳櫻之嫌,且其事後說詞與訪查紀錄不符,應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訪查紀錄判斷原告確有虛報。
、保險對象 陳立揚 部分:
(1)、原告虛報該保險對象95年7月10日(95年7月17日刷卡)之醫療費用。
(2)、該保險對象之父親 陳文匡 於訪查紀錄陳述「我是陳立揚的
父親,因陳立揚有先天性的白內障,所以會到吳家明眼科診所配眼鏡,而若是配眼鏡時,他的眼睛剛好不舒服才會在該診所順便看診,陳立揚1年大概要配好幾付眼鏡,至於配眼鏡後順便看診的情形很少,1年大約只有1、2次而已,至該診所配眼鏡時因為要自費,所以不會有用健保卡刷卡,除非配眼鏡當天眼壓過高才會順便看診,...而我帶他去該診所看診,都有帶著健保卡前往,並沒有忘記帶健保卡而押金欠卡的情形,另外也沒有同一日就醫2次的情形。」,但原告卻於95年7月17日刷卡2筆,並分別申報95年7月10日及95年7月17日之醫療費用。原告雖提出陳文匡於地檢署偵訊時表示「伊係帶伊子陳立揚前往看診,伊已忘記未帶健保IC卡看診之確實次數,伊有繳押金400元,因為忘了攜帶,所以就先付押金」之證述,惟未對為何與之前受訪談時所述不一致提出合理說明,不足推翻訪查紀錄之真實性;依病歷記載,陳立揚確曾在93年11月1日在原告欠卡押金,故陳文匡所謂的欠卡押金,究竟是指何時,亦欠明確。
(3)、原告雖提出陳文匡之「看診押金補卡說明」,表示確定有
補押卡,但原訪查筆錄有經過陳文匡簽名確認,其事後陳述不同,顯已受原告影響。
、保險對象 陳靜怡 部分:
(1)、原告虛報該保險對象96年2月24日(96年2月23日刷卡)之醫療費用。
(2)、原告係在96年2月23日刷卡取得卡序「6」、「7」,再
以卡序「6」及「7」分別申報96年2月23日及96年2月24日之醫療費用,因刷卡日期在就診日期前,明顯虛報。
(3)、原告所提病歷也有96年3月24日之就診記載,且當日「掛
號記錄本」也有記載,可見原告確有製作不實之「病歷紀錄」及「掛號記錄本」。
(4)、原告雖以醫師 郭哲暐 手術後未完成病歷書寫及護士 龔郁雯
誤會該保險對象手術後已有複診換藥作解釋,但96年2月16日(手術日)之病歷僅有區區數語,豈有不能即時製作之理,且如不能即時製作,郭哲暐又憑何資料補記載,況96年2月24日陳靜怡未就醫,郭哲暐為何製作當日病歷;而護土縱認保險對象手術後已有複診換藥,但在沒有記載欠卡情形下,為何重複刷卡,又是誰將其記載於96年2月24日之病歷上。
(5)、原告雖主張此為「受雇醫師不瞭解程序所造成的作業疏失
」,但依原告陳述,96年2月23日多刷卡者為護士龔郁雯,與受僱醫師何關。原告所稱作業程序疏忽,亦不能解釋為何96年2月23日要多刷卡,為何病患未就診之日期卻有病歷記載、有掛號記錄本之記載。
(二)有關原告主張其並無自立名目向保險對象收取費用,於手術前對病患及病患家屬業已充分說明,患者也立具同意書,被告於96年9月底公告補價差自費人工水晶體已屬合法行為部分,並非事實:
1、原告申請爭議,經爭審會送眼科醫療專家認為,原告分別於95年1月至10月間為林吳遠等4位保險對象實施白內障手術時,未使用特殊功能水晶體,原告稱有使用冷超音波及渦捲式注射器,無法從病歷證實,冷超音波及渦捲式注射器乃手術之改良,非新的手術,依規定不可論病例計酬另外收費。
2、有關不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給付範圍之項目,除健保法第39條已有明定外,其他依同條第12款所定公告不給付之診療服務及藥品,有全民健康保險支付標準及藥品給付規定所定以外之診療服務及藥品者,亦有得自費差額選擇提供醫療服務者,例如:病房費、裝配義肢之費用、裝置塗藥血管支架費用、置換人工髖關節費用、植入特殊功能水晶體,惟有關植入特殊功能水晶體部分,行政院衛生署96年9月13日衛署健保字第0962600417號公告:「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植入特殊功能水晶體診療服務,但超過植入一般功能水晶體診療服務之費用差額不給付。」,故其自96年10月1日始生效。
3、原告並未使用特殊功能水晶體,除有爭審會醫療專家意見可按外,另有林吳遠等4位保險對象簽立之自費同意書記載:
「本人○○○在施行白內障超音波乳化術併水晶體植入術時,採用健保給付之ONEPIECEACRYSOFIOL(一體成型非親水性壓克力材質水晶體,型號SA30AT/SA60AT),但自費5,
000元使用拋棄式渦漩是注射器植入水晶體【含原廠附贈第
2組人工玻璃體:DURAVISC,ALCON】」可稽,與被告96年9月13日公告自同年10月1日起得自費差額選擇植入特殊功能水晶體之醫療服務,係屬兩事。原告不得既向被告申報論病例計酬定額給付費用,又向保險對象收取健保不給付之渦漩式注射器之特殊材料費用或差額;倘原告如因個案特殊情況需要,必須提供尚未納入健保給付之特殊材料,如屬論病例計酬案件內含之各類新型、尚未納入健保特材給付範圍,即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8部特殊材料第1章通則3規定申請收載及核價。
4、因林吳遠等4位保險對象實施之白內障手術屬於「論病例計酬」項目,就同一疾病採包裹式給付,故已包含該次治療所需全部病房費、診察費、藥事服務費、藥品費、各項檢查及治療處置費、注射費、麻醉費、手術費、一般材料費及特殊材料等,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7部「論病例計酬」通則5之規定可參。
5、原告所提只是醫界有人對白內障手術給付方式所表示之意見,內容亦不明確,不代表原告行為是醫界慣例或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所認可之方式;縱為醫界慣例或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所認可方式,只要與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之規定不符,即屬健保法第58條規定之「自立名目向保險對象收取費用」。原告經爭審會送眼科醫療專家審查認為「申請人有巧立名目向病患收費之嫌。」,原告確屬違反健保法第58條規定。所提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對原告之回函,依據不明,對其實質內容被告否認;況該函也表示必須「遵守正確申報方式」,且其所指之緩衝期係指開協調會之96年5月31日以後至公告之96年9月底之間(衛生署係96年9月13日公告自96年10月1日實行),與原告各件所涉為95年3月6日至95年12月12日間,日期亦不符合。
6、行政院衛生署96年9月13日健保衛署字第0962600417號所公告者,係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植入「特殊功能人工水晶體」診療服務,但原告所收取之自費項目則為使用「拋棄式渦捲式注射器」,此為植入方式,與前者不同。被告在該公告後所定之作業原則,仍訂明「醫療院所實施手術時所需之值入器及滅菌匣等材料均已包含於相關費用內。除特殊功能人工水晶體差額外,其他均不得另行收費。」,縱在該公告以後,原告仍屬自立名目方式向保險對象收取費用之不當行為。
(三)有關原告指謫被告訪談人員所作之訪查紀錄,主張因時間久遠故與事實多有不符,且認有故意誤導,更指出部分保險對象於地檢署所作之不同證詞部分,並無理由:
1、按「...上開訪查報告,訪視紀錄表及訪視紀錄對照表依其記載之形式得視為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款規定推定為真正。」「...此項紀錄係由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訪人蓋章承認屬實,則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推定為真正。」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379號、第2778號著有判決。被告所屬訪查人員之訪查紀錄,係由公務人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復經受訪人蓋章承認屬實,推定為真正,原告雖於事後補附與保險對象受訪時所述矛盾之書面,惟其陳述顯與被告所作紀錄不符,屬事後卸責之詞。
2、被告係以合法方式取得訪查紀錄,且屬公文書,應受真正之推定;原告所提出之各該保險對象事後所製作聲明書等書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醫師係受人敬重尊崇之行業,病人不可能故意污陷原告,反而容易在醫師之請託之下味期辯解,故陳述前後矛盾時,因訪查保險對象所作紀錄係在事發之初即作成,為自由意識下之首次供述,且無其他主、客觀因素干擾或存有顧慮情況下所為陳述,應有較高之可信度,至於事後所提之文書或說明,不應採信。
3、被告派員訪談所問無非就診治療情形、收費狀況、有無同日就診兩次或給哪位醫師看診等一般性問題,受訪人在自由意志下陳述就診經過,經訪查人員據實記載後,再經渠等親自檢閱以確認登載內容與其所述相符後,由受訪者簽名,故渠等在完全自由意志下之首次供詞,無其他主客觀因素干擾或存有顧慮情況下所為,自屬可信。
4、原告因有多刷保險對象健保IC卡虛報醫療費用之違約情事,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其後雖獲不起訴處分,但並非代表原告即無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因被告係依健保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與刑事法院認定犯罪是否成立、應科處何種刑罰,兩者於性質甚有不同,刑罰為具有嚴厲性與強制性之法律制裁,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上,自然至為嚴謹,如因欠缺犯意或罪證不足,即有不構成犯罪之可能,有關部分保險對象於接受被告訪問陳述與偵查筆錄存在極大差異且互有矛盾,被告確實掌握原告違規之證據,認事用法應無不當。
5、原處分並非以訪查紀錄為唯一依據,尚有參酌各保險對象之病歷及原告所申報醫療費用資料及本身之說明書;原告所舉之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因並非以訪查紀錄為唯一依據,與決議之指摘不同,無比照之餘地。原告所稱訪查紀錄之瑕疵,都是其主觀陳述,並未具體說明。原告所謂之相關證據,被告在複核、爭議審議及訴願時有答辯,並無原告所稱置之不理。訪談紀錄主要係就「是否至吳家明眼科診所就醫」「就醫的詳細經過」「健保卡是否由本人自己使用,有無請別人代為領藥,或是交給別人使用,或曾遺失」「可曾先欠卡而押金」等一般性問題查詢,一般人並無辨別、說明困難,亦不可能發生誤解。原告所稱之訪查時據就診時已1年多無法正確回憶如果屬實,則提出時間在更後面之「看診押金補卡說明」,顯然更無證明力。
(四)有關原告多刷保險對象健保IC卡虛報醫療費用所涉詐欺情事,雖遭高雄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34614號不起訴處分,惟不能拘束鈞院或被告:
1、被告依合約及相關規定對各醫事服務機構查核,如發現違約,即依法處分,以維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原告上開違約,被告依法處分,有關涉及刑責部分,則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然刑法具有謙抑性,在刑事案件之裁判上,如因欠缺犯意或罪證不足,即有不構成犯罪之可能,此與行政處分二者間,就事實認定證據之證明力要求有所不同,蓋刑事法院認定之事實,行政機關雖可以為適用行政法規之依據,惟刑事法院未審酌之事實或因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而行政機關如有其他可佐證之合理證據,自得本於職權認定,又按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8號判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之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顯見行政領域之裁決不受司法機關見解之限制,已為實務通說之見解,原告稱已獲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尚難執為原處分不當之論據。
2、不起訴處分之依據為張鈴雅等6人之證言及許 黃秀美 等11人之病歷有「押」之字樣,惟查:
(1)、被告依據作為處分之訪查紀錄共16份,但地檢署卻僅傳訊
6人,而且未傳訊病歷記載之看診醫師及所謂誤刷健保卡之護士,即認原告全無虛報,以偏概全,也忽略病人不可能故意污陷醫師,反而容易在醫師之請託之下為其辯解,故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顯然不當,且亦不足以作為其他9人無虛報行為之有利證據。
(2)、許黃秀美等11人之病歷雖有「押」之字樣,但因為對醫療
院所申報之醫療費用,被告會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合約之規定,按比例抽審保險對象之病歷,而且原告申報醫療費用也須以保險對象之病歷作為依據,故原告在虛報醫療費用時,當然會配合製作不實之病歷資料,故不能以病歷記載有「押」之字樣,即認保險對象在原告所述之欠卡日確有就診。而且被告在訪查後向原告所調取之病歷中,保險對象張鈴雅在95年12月21日之病歷並未以手寫註記欠卡,但其向爭審會提出爭議審議時,該保險對象之當日病歷卻手寫註記欠卡,原告所提病歷有虛偽記載。
3、原告主張保險對象於高雄地檢署之證言,其證據力高於被告之訪查紀錄,並不可採: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惟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並非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皆應認定其為真正,故原告所指之證人於地檢署之證言,其證據力並未高於被告之訪查紀錄,更不能直接認定其為真正。
(2)、該不起訴書僅擷取6名保險對象之證言,實際內容為何,
有無其他陳述,及是否有傳訊其他保險對象,皆非無疑。原告知悉保險對象之情形下,保險對象訪查後之陳述,容易受到原告影響而變更說辭,例如原告所提各保險對象「看診押金補卡說明」為一致之格式,且大多記載「本人經吳家明醫師家人提示病歷後,確定本人確有押金並補刷健保卡之情事。」顯見保險對象事後之陳述,已受原告或其家人影響。
(3)、偵查時所訊問之保險對象,其陳述與其他證據資料比對,
亦可發現其有不實;如趙秀鑾雖表示「有忘記帶卡就診的情形」,除與訪查紀錄記載不符外,再參照95年1月24日係進行手術,非一般看診,豈有忘記帶健保卡之理,且原告亦表示該保險對象係在95年1月24日看診時未帶健保卡,當日押金4百元,在95年1月25日第2次看診時補刷,惟95年1月24日係進行手術,當日原告診所向被告申報之醫療費用點數即高達20,615點(每點約等於1元),如果保險對象真的未帶卡需要押金,豈有可能只押4百元,可見該保險對象有意迴護原告。另外保險對象黃阿娟亦有相同情形。
(五)原告所提「病歷紀錄」「掛號記錄本」有記載不實情形,證據力不如被告之訪查紀錄:
1、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76之規定,應准用民事訴訟法,而非刑事訴訟法,原告所提「病歷紀錄」「掛號記錄本」及「看診押金補卡說明」皆屬私文書,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實性,被告業已否認,況刑事訴訟法所稱之「業務上文書」係指當事人以外之人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本身所製作之文書應不適用,且其亦僅得為證據,而非確認其為真正。
2、被告就醫療院所申報之醫療費用,會按比例抽審保險對象之病歷,而且原告申報醫療費用也須以保險對象之病歷作為依據,故原告虛報醫療費用,當然會配合製作不實病歷資料,故不能以病歷記載證明保險對象在原告所述之欠卡日就診;至於「掛號記錄本」亦相同。以保險對象陳靜怡為例,原告在96年2月23日刷該保險對象健保卡2次,分別申報96年2月23日及96年2月24日之醫療費用,因刷卡在就診日前,虛報十分明顯,但原告所提病歷卻有當日就診之記載,而當日原告之「掛號記錄本」也有記載,為何保險對象未就診,卻在「病歷紀錄」及「掛號記錄本」上有記載。可見原告確有製作不實之「病歷紀錄」及「掛號記錄本」。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朱澤民 變更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基本資料表、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被告保險對象就醫明細紀錄表、自費同意書、原核定、原處分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訪談紀錄得否作為原處分之依據?受訪談人於刑事偵查庭之証詞證明力是否高過被告之訪查紀錄?
二、原告有無虛報醫療費用?原告所製作保險對象之「病歷記錄」、「掛號記錄本」是否已可証明原告並未虛報費用?
三、原告向病患收白內障手術中5千元自費費用,是否合法?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健保法第58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本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自立名目向保險對象收取費用。」
(二)健保法第72條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
(三)健保法第75條規定:「違反第58條之規定者,應退還收取之費用,並按所收取之費用處以5倍之罰鍰。」
(四)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項及第70條前段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1至3個月,或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1至3個月:...8、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証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
(五)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項及第70條前段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止或終止特約者,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
二、訪談紀錄得作為原處分之依據,受訪談人於刑事偵查庭之証詞證明力並不高過被告之訪查紀錄:
(一)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著有明例,蓋以行政罰與刑事罰相比較,刑事罰關乎人身自由,認定犯罪之証據「証明力」,通說認為必須「超越合理之可疑」而達「嚴格之証明」,而行政罰對人民權益之侵害,遠低於刑事罰,其認定違規之証據証明力,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優勢証據」為已足,且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即應受行政處罰,故若有相當之証據可証明行為人已達行政罰之標準時,縱未達刑事罰嚴格証明之標準,於行政罰上,並非不能反於刑事案件結果而為認定,;又「...上開訪查報告,訪視紀錄表及訪視紀錄對照表依其記載之形式得視為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款規定推定為真正。」「..
.此項紀錄係由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訪人蓋章承認屬實,則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推定為真正。」,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379號、第2778號判決亦著有案例,被告之訪談紀錄因無錄音、錄影,縱不符合刑事訴訟嚴格証明之標準,但仍得作為「行政罰」之裁罰基礎,則保險對象縱於刑事偵查時為異於訪談紀錄之陳述,致訪談紀錄未為檢察官所採信,但該訪談紀錄仍可做為「行政罰」認定事實之基礎,非謂受訪談人於刑事偵查庭之証詞證明力必高過被告之訪查紀錄。
(二)何況依照台灣社會之醫病關係,病人不太可能故為誣陷醫生之訪談紀錄,反而是醫生不難要求病患於偵查中做有利醫生之陳述,及提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書,各該保險對象事後所製作之陳述書易流於事後迴護。觀諸本件訪查紀錄係保險對象之首次供詞,其陳述均十分具體而明確,並無任何模稜兩可之處,被告訪查人員與原告間並無利害關係,查獲原告虛報醫療費用亦無額外獎勵,殊無誘導保險對象作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若謂保險對象於訪談時係因「記憶不清」而為錯誤之陳述,則保險對象於偵查時距離刷卡時間更遠,豈非更不準確?難謂受訪談人於刑事偵查庭証詞之「証明力」必然高過被告之訪查紀錄。
三、原告確有虛報醫療費用,原告所製作保險對象之「病歷記錄」、「掛號記錄本」不能証明原告並未虛報費用:
(一)虛報保險對象張鈴雅95年12月21日(95年12月27日刷卡)費用部分:
1、該保險對象於訪查紀錄陳述「我到吳家明眼科診所就醫,都有帶著健保卡前往,不會忘記帶,因為路程較遠,都會記得帶健保卡,要不然沒有帶就又要押金、欠卡,還要再找時間去補卡,退還押金,很不方便...」,對「未押金補卡」之陳述十分明確,原告於95年12月27日刷卡,分別申報95年12月21日、27日之醫療費用,可見其95年12月21日費用係屬虛報。
2、原告雖主張張鈴雅於95年12月21日確有欠卡押金就診,於95年12月27日補卡云云,惟與張鈴雅於訪談紀錄所稱顯不相符,且該保險對象居住在高雄縣仁武鄉,若原告所述屬實,殊難想像張鈴雅跨縣市至原告處(高雄市三民區)第1次看診時,其並非急症就醫,會忘記帶健保卡。且原告亦無押金登記簿供病患簽名後領回押金,無從証明張鈴雅有補卡領回押金之實。該押金登記簿法律雖未規定應留存,但係「確有押金補卡」之証據,一般診所於押金時均先登記於登記簿,於補卡領回押金時,並請補卡人在登記簿簽名,表示押金確已退還,該押金登記簿無法單方製作,當保險對象否認有押金補卡情事時,原告只須提出該保險對象簽名之押金登記簿,即為最直接有效之反証,原告尚難諉為不知,然原告竟未備有保險對象簽名領回押金之押金登記簿,用以反証確有押金,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3、至原告所提出該保險對象在95年12月21日之「病歷記載」、「掛號記錄本」,係原告所單方製作,被告既會按比例抽驗保險對象之病歷,而原告申報醫療費用也須以保險對象之病歷作為依據,故原告若欲虛報醫療費用,當然會配合製作不實病歷資料,尚不能以「病歷記載」、「掛號記錄本」等自行製作之文書,來證明保險對象確有就診,且依照台灣社會之醫病關係,醫生不難要求病患於偵查中做有利醫生之陳述,故張鈴雅於高雄地檢署偵訊時雖証稱「曾有一次到吳家明診所看診時,忘記帶健保IC卡」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二)虛報保險對象孫于婷95年7月27日(95年7月27日刷卡)費用部分:
1、該保險對象於訪查紀錄陳述「有曾欠健保卡1次,...醫生說要在1星期內回去診所還卡及退押金,所以我有在1星期內回去診所補卡及退押金300元,而回去還卡及退押金300元那一次,就只是回去該診所還卡退押金而已,並沒有再看診」,其証述十分明確,原告於95年7月27日刷卡2次,再分別申報95年7月23日及95年7月27日之醫療費用,可見95年7月27日之費用係屬虛報。
2、原告雖主張孫于婷於95年7月27日時確有看診云云,然與孫于婷訪談紀錄明顯不符,原告主張尚不足採。至孫于婷95年7月27日之「病歷記載」、「掛號記錄本」係原告所單方製作,尚不能以「病歷記載」、「掛號記錄本」等原告可單方製作之文書,來證明保險對象確有就診,已如前述。
(三)虛報保險對象黃許秀美95年3月5日(95年3月8日刷卡)費用部分:
1、該保險對象於訪查紀錄陳述「我去這家診所就醫都會帶著健保卡前往,並不曾有欠健保卡的情形,也沒有押金,至於為何在95年3月8日有同一日刷健保卡2次的情形,我並不清楚」,其証述十分明確,而原告係在95年
3月8日刷卡取得卡序「14」、「15」,分別申報95年
3月5日及95年3月8日之醫療費用,原告顯然虛報黃許秀美95年3月5日(95年3月8日刷卡)之醫療費用。
2、原告雖主張黃許秀美於95年3月5日第1次就診因未攜帶健保卡,遂先繳押金400元,於95年3月8日第2次就診依規定補刷健保卡並退還押金,即健保卡「序號14」、「序號15」云云,但與黃許秀美陳述明顯不符,且黃許秀美並非急症就醫,第1次就診即未帶健保卡之情形,頗為罕見,原告亦未備有保險對象簽名領回押金之押金登記簿,來反証確有押金補卡之實,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虛報保險對象高貞琳95年11月2日(95年11月5日刷卡)費用部分:
1、該保險對象係由其母親梁美姿帶至原告診所就醫,其母親梁美姿於訪查紀錄稱「因為高貞琳的健保卡我都隨身攜帶,所以每次去吳家明眼科診所就診我都有幫她帶健保卡,就如前面說,95年11月在學校受傷那一次,我到學校帶他到吳家明眼科診所就醫也是將健保卡帶去掛號就診,因我都隨身攜帶,所以在該診所沒有押卡再補卡之情形。」,其証述十分明確,且梁美姿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書記官,對被告訪查目的及陳述內容之重要性應知之甚詳,原告卻在95年11月5日刷卡2筆,向被告申報95年11月2日及95年11月5日之醫療費用,可見95年11月2日(95年11月5日刷卡)費用係屬虛報。
2、原告雖主張保險對象於95年11月2日確有欠卡押金就診而於95年11月5日補卡云云,但與梁美姿訪談紀錄明顯不符,且依就診資料,高貞琳95年11月2日及95年11月
5日,分別因「表層角膜炎」「近視」就診,並非眼睛受傷就診,其眼睛受傷就診是在95年11月11日及95年11月18日(角膜之表淺損傷),據其母親梁美姿表示「梁美姿所述在學校受傷那一次也有帶健保卡」,可見95年11月11日及95年11月18日就診時並未欠卡,原告陳述與梁美姿訪談紀錄不符,亦無保險對象簽名領回押金之押金登記簿,反証保險對象確有補卡領回押金,原告主張尚不足採。至原告所提「看診押金補卡說明」係該保險對象之父親 高文輝 所簽名,非受訪查人即梁美姿所製作,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証明。
(五)虛報保險對象林吳遠95年10月2日(95年10月3日刷卡)費用部分:
1、該保險對象於訪查紀錄表示「至原告診所接受白內障手術,自費補貼材料費5,000元,每次去該診所就診,包括開刀、及後來每一次的手術後治療,都會將健保卡帶到診所就診,從來沒有忘記帶去過」,其証述十分明確,原告在95年10月3日刷卡2筆,向被告申報林吳遠95年10月2日及95年10月3日之費用,原告顯然虛報林吳遠95年10月2日(95年10月3日刷卡)醫療費用。
2、原告雖主張林吳遠95年10月2日確有欠卡押金就診,而於95年10月3日補卡云云,但與林吳遠之証詞明顯不符,且林吳遠若真係95年10月2日第1次看診(且目的係為進行白內障手術,並非急症就醫),亦殊難想像其會忘記帶健保卡。原告亦未備有保險對象簽名領回押金之押金登記簿,用以反証保險對象確有補卡領回押金,原告主張尚不足採。原告雖提出其女林莉娜代筆之「看診押金補卡說明」,表示訪查紀錄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但其並非保險對象林吳遠所簽名,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証明。
(六)虛報保險對象洪咪美95年9月25日(95年9月27日刷卡)費用部分:
1、該保險對象於訪查紀錄說明「係因朋友介紹至原告接受睫毛倒插手術,每次掛號就診或手術都一定會將健保卡帶去,事前有先打電話預約,沒有另外要什麼費用,只有掛號費及部分負擔」,其証述十分明確,然原告在95年9月27日刷卡取得卡序「5」、「6」及「7」,再以卡序「5」及「7」分別申報95年9月25日及95年
9月27日之醫療費用(卡序「6」未使用),原告顯然報保洪咪美95年9月25日(95年9月27日刷卡)之費用。
2、原告雖主張洪咪美係95年9月25日確有欠卡押金就診云云,但與洪咪美訪談紀錄之陳述不符,且洪咪美去診所目的係進行睫毛倒插手術,亦打電話預約,其並非急症就醫,更不太可能於第一次看診時就忘記帶健保卡,原告亦未備有保險對象簽名領回押金之押金登記簿,可反証保險對象確有補卡領回押金,原告主張尚不足採。至原告所提出該保險對象在95年9月25日之「病歷記載」、「掛號記錄本」等單方製作之文書,尚不能作為保險對象確有就診之証明,已如前述。何況,原告掛號記錄本上,95年9月25日記載「洪咪美」之文字,其書寫方式明顯與其餘病患不同,95年9月27日係由另一醫師黃韻如看診,卻蓋原告印章,字體亦與其他病患不同,而睫毛倒插手術(眼瞼內翻手術)本來就是門診可以實行的手術,原告稱「須經院長確認並蓋章」,與常情有違,且掛號記錄本應該是診所掛號人員在病患掛號時填寫,原告縱須蓋章確認,又為何須由原告重新填寫「洪咪美」之姓名?均可顯示「掛號記錄本」記錄不實。
(七)虛報保險對象趙秀鑾95年1月25日(95年1月25日刷卡)及95年12月13日(95年12月15日刷卡)之費用部分:
1、保險對象於訪查紀錄表示「曾至原告診所接受白內障手術,看病一定會帶健保卡供診所刷卡,門診一定有刷卡,但手術需繳交費用所以就沒有刷健保卡,但我的健保卡『一定會帶往刷卡並沒有欠卡押現金』的情形,..
.門診都在上午去,手術都排定在下午,共手術兩個眼睛都是在下午時做手術的」,其証述十分明確,而原告係在95年1月25日刷卡取得卡序「5」、「6」,分別申報95年1月24日及95年1月25日之醫療費用,及95年
12月15日刷卡,分別申報95年12月13日、95年12月15日之醫療費用,因趙秀鑾確實有進行2次白內障手術,原告顯然虛報95年1月25日、95年12月13日之醫療費用。
2、原告雖表示保險對象係在95年1月24日看診時未帶健保卡,當日押金4百元,在95年1月25日看診時補卡云云,然與呂金蘭訪談時之陳述不符,且呂金蘭並非急症就醫,不太可能於第1次看診時就忘記帶健保卡,原告亦未備有保險對象簽名領回押金之押金登記簿,用以反証保險對象確有補卡領回押金,原告主張尚不足採。至原告所提「看診押金補卡說明」並非保險對象趙秀鑾所簽名,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証明,且依照台灣社會之醫病關係,醫生不難要求病患於偵查中做有利醫生之陳述,故趙秀鑾於高雄地檢署偵訊時雖証稱「伊跟健保局訪查人員說,伊有忘記帶卡就診的情形等語」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八)虛報該保險對象黃阿娟95年3月7日(95年3月7日刷卡)之費用部分:
1、保險對象黃阿娟於訪查紀錄表示「於95年3月於該診所有做了1次白內障手術,選擇付費5,000元的材質,.
..我習慣看病醫定帶著健保卡,並會交給診所刷卡,像手術那一次也有刷健保卡,...每次都有繳交健保卡,並沒有補刷卡的情形」,其就「沒有補卡」之陳述十分明確,然原告係在95年3月7日刷卡取得卡序「4」、「5」,再以卡序「4」及「5」分別申報95年3月6日及95年3月7日之醫療費用,該95年3月7日之費用顯為虛報。
2、原告雖主張黃阿娟在95年3月6日確有欠卡押金就診,於95年3月7日補卡云云,然與黃阿娟於訪談時之陳述顯然不符,且原告亦未備有保險對象簽名領回押金之押金登記簿,用以反証保險對象確有補卡領回押金,原告主張尚不足採。惟因黃阿娟確實有進行白內障手術,故可認定原告虛報95年3月7日之醫療費用。
(九)虛報保險對象呂金蘭95年11月13日(95年11月14日刷卡)及95年11月15日(95年11月16日刷卡)之費用部分:
1、該保險對象於訪查紀錄陳述「因為左眼白內障在該診所看病,...一定會把健保卡帶著前往刷卡看病,不曾有沒帶健保卡而先押金的經驗,我看病的習慣是一定把健保卡帶,所以也不會有欠卡補卡的情形,...除了繳交25,000元外,所有的門診,包括第1次及手術後的回診(門診),都沒有在收取任何的費用只需要健保卡刷卡即可」,其就「沒有押金補卡」之陳述十分明確,而原告於95年11月14日、16日刷卡,申報呂金蘭及95年
11月13日、15日之費用,原告顯然虛報保險對象呂金蘭95年11月13日(95年11月14日刷卡)及95年11月15日(95年11月16日刷卡)之費用。
2、原告雖主張呂金蘭95年11月13日、15日確有欠卡押金就診,於95年11月14日、16日補卡云云,但與呂金蘭於訪談時之陳述顯然不符,且呂金蘭居住在高雄縣鳳山市,跨縣市至原告看診(高雄市三民區),依原告之申報,95年11月13日當日為該保險對象第1次看診,且並非急症就醫,殊難想像呂金蘭當日會忘記帶健保卡,呂金蘭於「看診押金補卡說明」所稱之「內載不實」「並非我本人所言」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且呂金蘭於95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連續5天至原告就醫期間,原告卻申報保險對象於95年11月13日、15日二度欠卡,亦與常理有違,原告復未備有保險對象簽名領回押金之押金登記簿,用以反証保險對象確有補卡領回押金,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十)虛報該保險對象胡志強95年5月6日(95年5月8日刷卡)之費用部分:
1、該保險對象於訪查紀錄表示「95年間因為眼睛覺得不太舒服,而且看東西看的不太清楚,所以我有去這家診所去就醫檢查,‧‧醫師檢查後,說要自費5000元開刀治療白內障,‧‧我只有到原告診所就醫2次,都有帶健保卡,不會有忘記帶而欠卡押金」,其就「未押金補卡」之証述十分明確,惟原告卻在95年5月8日刷卡2筆,並分別申報95年5月6日及95年5月8日之醫療費用,其95年5月6日之費用顯屬虛報。
2、原告雖主張 胡自強 95年5月6日確有押金補卡就診,而於95年5月8日補卡云云,但與胡自強訪談紀錄之陳述不符,且胡自強並非急症就醫,不太可能第1次看診就忘記帶健保卡,原告亦未備有保險對象簽名領回押金之押金登記簿,用以反証保險對象確有補卡領回押金,原告主張尚不足採。至原告所提出該保險對象在之「病歷記載」等單方製作之文書,尚不能作為保險對象確有就診之証明,已如前述。
(十一)虛報該保險對象張金潭95年10月11日(95年10月12日刷卡)之費用部分:
1、該保險對象於訪查紀錄陳述「第1次到吳家明眼科診所就醫是在95年的10月12日,當日就有開刀了,並且自費了5,000元,換水晶體,...我去這家診所就醫都會帶著健保卡前往,沒有忘記帶健保卡而押金欠卡的情形,而我也沒有同一日在這家診所就醫兩次的情形」,其就「沒有補卡」之証述十分明確,但原告卻在95年10月12日刷卡2次,分別申報95年10月11日及95年10月12日之醫療費用,其95年10月11日之費用顯屬虛報。
2、原告雖主張95年10月11日未帶錢且未帶卡就診,原告已註記「押金未收」「欠150」,並於95年10月12日補卡云云,然張金潭於訪查時已提出其至原告就診之全部收據為證,依收據記載,在95年10月12日,張金潭自付5,
000元材料費,且電腦收據清楚記載「掛號費:100、自負額:50、小計:150」,可見張金潭於訪查時所稱「第1次到吳家明眼科診所就醫是在95年的10月12日,當日就有開刀了,並且自費了5,000元,換水晶體」之陳述並無錯誤,原告主張張金潭95年10月12日是第2次看診,95年10月11日第1次看診未帶錢且未帶卡看診云云,不足採信。何況若依原告之申報,則95年10月11日係張金潭第1次看診,其並非急症就醫,竟會未帶錢、未帶健保卡?殊難想像,原告主張尚不足採,且依原告申報費用情形,可以歸納出原告常利用第1次看診之保險對象來虛報費用,其模式為「病患初診時,刷卡2次,以初診虛列為第2次看診,並謊稱『初診欠卡押金,於第2次看診(按:實為初診)時補卡』,製作虛偽日期之初診、第2次看診病歷及掛號紀錄本」,此由「保險對象並非急症就醫,但初診即忘記帶健保卡(且保險對象陳稱並無欠卡押金)」之罕例,於原告所申報費用中竟頻繁出現(張鈴雅、黃許秀美、林吳遠、洪咪美、胡自強、呂金蘭、吳宏君、廖怡鈞)即可得知。而原告若欲虛報醫療費用,當然會配合製作不實病歷資料,原告所提出張金潭在95年10月11日之「病歷記載」、「掛號記錄本」等單方製作之文書,自不能作為保險對象確有就診之証明。且依照台灣社會之醫病關係,醫生不難要求病患於偵查中做有利醫生之陳述,故張金潭於高雄地檢署偵訊時雖証稱「伊第一次就診時忘記帶健保IC卡」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且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十二)虛報保險對象吳宏君95年7月3日(95年7月6日刷卡)之費用部分:
1、該保險對象之母親郭幼萍於訪查紀錄陳述「我是吳宏君的媽媽,他就醫的情形我很了解...在去年(95年)七月份,因為吳宏君的眼睛有點不舒服所以我就在晚上的時候,就帶他至我家附近的吳家明眼科就醫,而當次就醫,吳宏君就在該診所做了一些視力方面的檢查,並且拿眼藥水回家使用」、「我帶吳宏君至吳家明眼科診所就醫就只有1次而已,不會有同一日就醫2次的情形,而我帶他去該診所就醫時,有帶健保卡前往,並不會有忘記帶健保卡而欠卡押金的情形。」,其就「並無押金補卡」之陳述十分明確,而原告於95年7月6日刷卡二次,取得序號9、序號10,分別申報於95年7月3日、95年7月6日醫療費用,其95年7月3日之費用顯屬虛報。
2、原告雖主張吳宏君95年7月3日確有押金欠卡就診,並於95年7月6日補卡云云,但與郭幼萍訪談紀錄之陳述不符,且若依原告之申報,則吳宏君僅看診2次,95年
7月3日係吳宏君第1次看診,且是在家附近,亦非急症就醫,竟會未帶健保卡而押金?已與常情有違,若真有其事,則郭幼萍於訪談時,豈會連「第1次看診時即因未帶健保卡而押金(縱原告所述屬實,亦總共僅2次看診)」這種不尋常之事情都會記錯?實殊難想像,原告亦未備有保險對象簽名領回押金之押金登記簿,用以反証保險對象確有補卡領回押金,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至原告所提出該保險對象在之「病歷記載」等單方製作之文書,尚不能作為保險對象確有就診之証明,已如前述。且郭幼萍於「看診押金補卡說明」所稱之「時間久遠,記憶有誤」,則其於「看診押金補卡說明」時,距離刷卡時間更遠,其記憶豈非更不準確?郭幼萍所以會為「確有押金」之陳述,係因「原告提示病歷」之結果,然該病歷係原告所單方製作,更足以誘導保險對象為事後迴護之詞,郭幼萍於「看診押金補卡說明」雖稱「本人96年5月報稅時發現確有看診2次之收據(己呈送國稅局報列舉用),並確定上列押補卡情事屬實無誤」云云,不足採信。
(十三)虛報保險對象廖怡鈞95年5月16日(95年5月18日刷卡)之費用部分:
1、該保險對象之母親徐美瑤於訪查紀錄陳述「我是廖怡鈞的媽媽,她就醫的情形我很了解...我曾帶廖怡鈞至吳家明眼科診所就醫1次,而除了這1次就醫後,就沒有帶她到該診所去看病,而我帶他去該診所就醫時,有攜帶健保卡前往,並不會有忘記帶健保卡而欠卡的情形,另外廖怡鈞也沒有有同1日就醫2次的情形。」,其就「未欠卡押金」之陳述十分明確,但原告卻於95年5月15日刷卡2筆,分別申報95年5月16日及95年5月18日之醫療費用,其顯然虛報廖怡鈞95年5月16日之費用。
2、原告雖主張廖怡鈞95年5月16日確有欠卡押金就診,於95年5月18日補卡云云,惟與廖怡鈞訪查紀錄不符,且廖怡鈞並非急症就醫,更不太可能於第1次看診時就忘記帶健保卡,原告亦未備有保險對象簽名領回押金之押金登記簿,可反証保險對象確有補卡領回押金,原告主張尚不足採。至原告所提出該保險對象在95年5月16日之「病歷記載」、「掛號記錄本」等單方製作之文書,尚不能作為保險對象確有就診之証明,已如前述。又依照台灣社會之醫病關係,醫生不難要求病患於偵查中做有利醫生之陳述,故徐美瑤於高雄地檢署偵訊時雖証稱「伊已忘記當時有否帶健保IC卡或繳保證金」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且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十四)虛報該保險對象周郁恩95年12月3日(95年12月8日刷卡)費用部分:
1、該保險對象之外祖母巫鳳櫻於訪查紀錄陳述「周郁恩是我的外孫,禮拜五都會來我家與我相聚,我曾帶因為我的手指甲碰到周郁恩的眼睛所以帶她至吳家明眼科診所就醫,這一次就醫沒有帶健保卡,所以有押金400元,過了1個星期之後,就又帶她及健保卡到該診所補卡及回診,所以總共只帶去周郁恩去就醫2次而已,第1次有欠健保卡、押金,第2次才補卡、退押金,所以也不曾替她去領藥。」,但原告卻於95年12月8日刷卡3筆,並分別申報95年12月2日、95年12月3日及95年12月
8日之醫療費用,其顯然虛報周郁恩95年12月3日(95年12月8日刷卡)之費用。
2、原告雖主張周郁恩95年12月3日確有欠卡押金就診,於95年12月8日補卡云云,惟與巫鳳櫻訪查紀錄不符,原告亦未備有保險對象簽名領回押金之押金登記簿,可反証保險對象確有補卡領回押金,原告主張尚不足採。至原告所提出該保險對象在之「病歷記載」等單方製作之文書,尚不能作為保險對象確有就診之証明,已如前述。而巫鳳櫻「看診押金補卡說明」所稱之「時間久遠,記憶有誤」,則其於「看診押金補卡說明」時,距離刷卡時間更遠,其記憶豈非更不準確?巫鳳櫻所以會為「確有押金」之陳述,係因「原告提示病歷」之結果,然該病歷係原告所單方製作,更足以誘導保險對象為事後迴護之詞,巫鳳櫻於「看診押金補卡說明」所稱「以吳家明眼科病歷及登記簿為正確」云云,不足採信。
(十五)虛報保險對象陳立揚95年7月10日(95年7月17日刷卡)之費用部分:
1、該保險對象之父親陳文匡於訪查紀錄陳述「我是陳立揚的父親,因陳立揚有先天性的白內障,所以會到吳家明眼科診所配眼鏡,而若是配眼鏡時,他的眼睛剛好不舒服才會在該診所順便看診,陳立揚1年大概要配好幾付眼鏡,至於配眼鏡後順便看診的情形很少,1年大約只有1、2次而已,至該診所配眼鏡時因為要自費,所以不會有用健保卡刷卡,除非配眼鏡當天眼壓過高才會順便看診,...而我帶他去該診所看診,都有帶著健保卡前往,並沒有忘記帶健保卡而押金欠卡的情形,另外也沒有同一日就醫2次的情形。」,但原告卻於95年7月17日刷卡2筆,並分別申報95年7月10日及95年7月17日之醫療費用,原告顯然虛報陳立揚95年7月10日(95年7月17日刷卡)之費用。
2、原告雖主張陳立揚95年7月10日確有欠卡押金就診,於95年7月17日補卡云云,但與陳文匡訪查紀錄不符,不足採信,原告亦未備有保險對象簽名領回押金之押金登記簿,可反証保險對象確有補卡領回押金,原告主張尚不足採。至原告所提出該保險對象在之「病歷記載」等單方製作之文書,尚不能作為保險對象確有就診之証明,已如前述。又依照台灣社會之醫病關係,醫生不難要求病患於偵查中做有利醫生之陳述,故陳文匡於高雄地檢署偵訊時表示「伊係帶伊子陳立揚前往看診,伊已忘記未帶健保IC卡看診之確實次數,伊有繳押金400元,因為忘了攜帶,所以就先付押金」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十六)虛報保險對象陳靜怡96年2月24日(96年2月23日刷卡)之費用部分:
1、該保險對象於訪查紀錄陳述「我總共在該診所就醫了3次,第1次是把眼睛的異物取出來及做睫毛倒插的手術,第2次是去換藥,第3次是拆線,就是這樣而已,以後就沒有再去了」「(請問你去吳家明眼科診所就醫的那三次,你是否曾忘記帶健保卡而有欠卡押金的情形?)我這3次就醫都有親自帶健保卡到這家診所,不會有欠健保卡而押金就醫的情形」。然原告在96年2月23日刷卡取得卡序「6」、「7」,再以卡序「6」及「7」分別申報96年2月23日及96年2月24日之醫療費用,刷卡日期復在就診日期(96年2月24日)之前,明顯虛報96年2月24日之費用。
2、原告雖主張醫師郭哲暐手術後未完成病歷書寫及護士龔郁雯誤會該保險對象手術後已有複診換藥,係受雇醫師不瞭解程序所造成的作業疏失云云,但96年2月23日護士縱認保險對象手術後已有複診換藥,但之前陳靜怡就診既未欠卡,原告亦不得於96年2月23日重複刷卡,且96年2月24日陳靜怡並未持健保卡就醫,醫師郭哲暐竟可以製作當日之病歷,益足証原告之「病歷記載」可任意製作,不能作為保險對象確有就診之証明,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原告向病患收白內障手術中5千元自費費用,並不合法:
(一)按全民健康保險關於「論病例計酬」項目,係就同一疾病採包裹式給付,已包含該次治療所需全部病房費、診察費、藥事服務費、藥品費、各項檢查及治療處置費、注射費、麻醉費、手術費、一般材料費及特殊材料等,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7部「論病例計酬」通則5之規定可參。至非全民健康保險保險給付範圍之項目,除健保法第39條已有明定外,其他依同條第12款所定公告不給付之診療服務及藥品,有全民健康保險支付標準及藥品給付規定所定以外之診療服務及藥品者,亦有得自費差額選擇提供醫療服務,例如:病房費、裝配義肢之費用、裝置塗藥血管支架費用、置換人工髖關節費用、植入特殊功能水晶體等。倘如因個案特殊情況需要,特約醫療機構必須提供尚未納入健保給付之特殊材料,如屬論病例計酬案件內含之各類新型、尚未納入健保特材給付範圍,即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8部特殊材料第1章通則
3規定申請收載及核價,不得逕向病患收取。
(二)本件林吳遠等4位保險對象實施之白內障手術屬於「論病例計酬」項目,原告未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8部特殊材料第1章通則3規定申請收載及核價,自不得既向被告申報論病例計酬定額給付費用,又向保險對象收取健保不給付之渦漩式注射器之「特殊材料費用或差額」。何況,原告雖稱有使用冷超音波及渦捲式注射器,但是否確有施行?無法從病歷中證實,縱認屬實,該冷超音波及渦捲式注射器乃手術之改良,非新的手術,亦不得於論病例計酬項目中另外收費。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96年9月13日公告自同年10月1日起得自費差額選擇植入特殊功能水晶體之醫療服務云云,然林吳遠等4位保險對象並未使用特殊功能水晶體,除有爭審會醫療專家意見可按外,另有林吳遠等4位保險對象簽立之自費同意書記載:「本人○○○在施行白內障超音波乳化術併水晶體植入術時,採用健保給付之ONEPIECEACRYSO
FIOL(一體成型非親水性壓克力材質水晶體,型號SA30AT/SA60AT),但自費5,000元使用拋棄式渦漩是注射器植入水晶體【含原廠附贈第2組人工玻璃體:DURAVISC,ALCON】」可稽,可知原告所收取之自費項目為使用「拋棄式渦捲式注射器」之植入方式手術及器材,並非植入特殊功能水晶體,自無前揭公告之適用。且被告在該公告後所定之作業原則,亦訂明「醫療院所實施手術時所需之值入器及滅菌匣等材料均已包含於相關費用內。除特殊功能人工水晶體差額外,其他均不得另行收費。」,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四)原告復主張使用「渦捲式注射器及拋棄式套管」進行白內障手術及收取5千元自費費用,係業界慣例且為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所認可方式,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中眼台96字第254號函亦明示已得被告同意不予行政處罰,原告因而產生信賴進而使用上開手術並收取5千元自費費用云云,惟查:「使用渦捲式注射器及拋棄式套管進行白內障手術可收取自費費用」,並非醫界慣例或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所認可之方式,縱為醫界慣例或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所認可方式,但既與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之規定不符,仍屬健保法第58條規定之「自立名目向保險對象收取費用」,不得主張有何信賴信益。原告所提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前揭函示,並無任何法令依據,且其所指之緩衝期係指開協調會之96年5月31日以後至公告之96年9月底之間(衛生署係96年9月13日公告自96年10月1日實行),與原告各件所涉為95年3月6日至95年12月12日間,日期亦不符合,亦無從為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從而,被告認原告違反健保法第58條、第72條、第75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項及第70條規定,以原核定處原告「自立名目向保險對象收取費用之5倍罰鍰,計125,000元及停止特約2個月處分(97年1月1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原告負責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經原處分維持原核定,並無不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原核定)均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林惠瑜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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