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40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振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中華民國105年
7月6日中簡秀芥105聲他1035字第070331號函),聲請撤銷原處分並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振霖於民國104年12月間起以車號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本件尚未偵結,依偵查不公開原則不予揭露,以下涉及個案情節部分均詳卷)載運至臺中市南屯區土地之物品,乃建案工地自地下室所挖掘之土類,並非廢棄物,檢方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違誤;又檢警通知被告協助調查時,並未載明被告受調查之身份,且檢警係於案發後6餘月方通知被告接受詢問,顯見就被告犯罪與否尚有極大疑義,且欠缺急迫性,故上開車輛並非被告犯罪之工具及得沒收之物;再上開車輛係被告謀生工具,並無隱匿湮滅之情事,故檢察官所為之扣押命令顯然侵害人民財產權,違反比例原則,故原處分駁回被告發還扣押物之聲請,顯非有據而不當,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合法之裁定發還上開車輛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5日,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中地檢)105年度聲他字第1035號卷,被告確有於105年6月27日具狀聲請發還上開車輛及上開車輛附隨之車號000-0000號子車,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7月6日中簡秀芥105聲他1035字第070331號函文函覆因上開車輛為本案證據及得沒收之物,依法得扣押之,而駁回被告之聲請,此有聲請狀及該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屬受處分人;另被告係於105年7月11日具狀向本院就上開處分聲請撤銷,此亦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1枚(見本院卷第1頁)在卷可證;又被告具狀之狀首雖誤載為刑事抗告狀,惟其內容已敘明聲請撤銷原處分之意旨,足認被告之聲請程序上合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105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本件係因臺中市南屯區某土地遭他人非法傾倒、堆置、貯存
及掩埋大量事業廢棄物,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會同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到場稽查、採樣後,移送臺中地檢檢察官偵辦(見他字第993號卷第1至3頁、他字第1864號卷㈠第1至4頁、他字第1255號卷第1至16頁),該土地所存土壤及物品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採樣後,認屬大量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內含塑膠製品、廢紙、鐵製品、廢木材等),堆置總量估約3萬3,200立方米(見他字第1255號卷第34至167頁);再經檢察官囑警追查後,發現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原車號為000-00、15-XX)曾於104年11月間起頻繁載運物品進入上開土地(見偵卷㈡第335至501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坦認其載運之物品為土方、磚塊、水泥塊夾雜鐵條、塑膠管及裝潢廢料土方之廢棄物,1次16至17頓,且其載運時並無任何流向證明文件,而上開車輛均為其所有,登記在○○工程行,並表示認罪(見偵卷㈡第308至311頁、第505至508頁),從而依卷存證據,足認被告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之嫌,聲請意旨未依客觀證據為證,空言指稱檢察官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誤,尚難採信。
㈢又本件係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所地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上開車輛(見偵卷㈡第314至319頁),並將被告帶返警局詢問,員警詢問時即已依法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被告3項權利(見偵卷㈡第308頁),足認員警並無以不詳身分詢問被告;而本件上開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數量極大,尚需檢警多方蒐證追查,縱使案發後多時方查獲被告,亦屬合理,尚難遽認被告與本件犯行無涉。
㈣再扣案之上開車輛,卷內既已具有客觀證據足認係屬被告載
運廢棄物所用之物,業如前述,且員警亦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後予以合法扣押,又上開車輛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得予沒收,從而檢察官駁回被告聲請發還上開車輛之處分,自屬適法;況依被告自行提出之上開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係於105年
5月5日將上開車輛之車牌由5XX-XX號,更換為KXX-XXXX號,另被告亦有將上開車輛附隨之子車車牌由車號00-00號變更為HXX-XXXX號,並由原靠行之交通公司變更登記為被告經營之○○工程行(見偵卷㈠第29至32頁、第39至40頁、第42至44頁),顯見被告已有開始變更、移轉該車輛登記名義人及車牌,以避免查緝之客觀事實,難認被告並無隱匿湮滅本件證據之情事;而被告既因載運該等物品而獲有利益(見偵卷㈡第507頁反面),犯罪之風險自然包括一定財產權之剝奪,被告以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涉犯上開犯行,自須容忍國家對其所有物之剝奪,檢察官為求保全本案證據及日後執行,故扣押上開車輛,亦屬合理且必要,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之規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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