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42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戴發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6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
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有遲延繳款,遲延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利息,被告迄至95年1月5日止,尚積欠萬泰銀行新臺
幣(下同)129,957元未為清償,嗣經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
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4月20日公告於民眾日
報。是以,被告應將上揭現金卡帳款給付原告,迭經催討,
仍拒不還款,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