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另結)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發現位於臺中縣○○鎮○○路之「中益工程有限公司」空地內,放置有大量搭建模板之 鐵柱 及建築用鐵材,乃與被告辛○○(另結)、壬○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壬○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丙○○、辛○○二人接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十時許、十二時許到該址後,由被告丙○○翻牆進入,被告辛○○、壬○二人在圍牆外接駁之方式,共同竊取被害人丁○○、乙○○、戊○○、庚○○等人所有之鐵材得手後,由辛○○、壬○二人共同載運售予資源回收商,三人復於同日十七時許,再度前往上址以前揭方式竊取置於該處被害人庚○○所有之搭建模板用之鐵柱,旋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壬○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原起訴檢察官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更正論罪法條如上)。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共同涉有上揭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無非係以上揭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等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裝載贓物之貨車照片數張附卷可稽,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壬○固坦承伊於前開時間,前往上開「中益工程有限公司」空地內載運鐵柱及鐵材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伊不認識被告丙○○,當時伊只是依照被告辛○○之要求至上開「中益工程有限公司」空地內載運鐵柱及鐵材,因被告辛○○之前經常叫伊載貨去賣,且被告辛○○亦向伊保證前開鐵柱及鐵材沒有問題,伊才去載運,伊只有收取一千五百元之工資,沒有竊盜之犯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壬○於警詢中係供稱:「...(問:你於何時前往竊取板模用鐵柱?)答:今二十七日八時許是辛○○打電話給我說有工作叫我開車載板模用鐵柱去賣,辛○○稱鐵柱是人家不用,所以叫我幫他載運去賣。...(問:你是否知道那是贓物,由何人竊取?)答:我不知道那是贓物,都是丙○○竊取」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而被告壬○於偵查中亦供稱:「(問:情形如何?)答:
我有一部小貨車,之前被告謝( 俊仁 )曾經向我調過車,我當時有確認是否有不妥,但被告謝(俊仁)向我再三保證是工地負責人要處理的,所以我不疑有他。」等語(見偵卷第七十一頁)。依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前開供述以觀,伊於載運前開鐵柱及鐵材時,主觀上尚無竊取他人之物之認識,自難認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就本案竊盜犯行業已自白。㈡又被告辛○○於被告壬○至上址載運前開鐵柱及鐵材時,確曾向被告壬○保證該等鐵柱及鐵材沒有問題等情,已據被告辛○○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且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亦證稱:「(審判長問:壬○是否知道裡面的板模、鐵柱為何要載去甲○○的回收場去賣?)答:他不知道。(審判長問:你有沒有跟壬○說,這是老闆不要的?)答:我找他(指壬○)的時候,我有跟他說丙○○的老闆有要把鐵柱運去賣,所以我找他來幫忙。...(審判長問:壬○到底知不知道鐵柱是別人的東西?)答:他不知道」等語,則被告壬○於被告辛○○再三保證前開鐵柱及鐵材並無問題之情形下,駕車載運該等鐵柱及鐵材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即難認被告壬○主觀上有何竊盜之犯意甚明。被告壬○上開所辯,伊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應堪採信。㈢至被害人丁○○、乙○○、戊○○、庚○○等人之指述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裝載贓物之貨車照片等證據,僅足以證明上開被害人所有前開鐵柱及鐵材遭竊之事實,尚難據以推論被告壬○主觀上即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被告壬○對於載運前開鐵柱及鐵材此舉係屬竊盜行為乙節,伊主觀上並無認識,即難認被告壬○與被告丙○○等人間有何上揭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壬○有公訴人所指上揭共同竊盜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壬○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以上係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朱良燦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