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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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中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纚玉 代理人 劉玉昌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中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隊舉發受處分人中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 童進郎 駕駛,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十七時五十二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一九五˙五公里處,因「允許無駕照之人駕駛大貨車」違規,並掣開舉發通知單移送,受處分人於指定應到案日前向該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七萬二千元整,並吊扣牌照三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訂有車輛及司機管理辦理,人員進用需須持有適當、合法之證照。 童君 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進入本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依法可以駕駛大貨車,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童君休假,因酒駕遭吊扣駕照,所駕駛之車輛並非公司之車輛,事後童君仍然正常上班,異議人無從得知其駕照被吊扣情事,何況本公司並未接獲任何處罰車主之違規通知單,直至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上網查詢才知童君所駕之車輛有違規之情形,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客車、聯結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者,逾期者,處罰鍰新台幣七萬二千元,汽車所有人並吊扣牌照三個月。另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亦定有明文。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第二項、第三○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參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得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末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經查:本件受處分陳稱本件違規駕駛人童進郎於九十四年年四月九日到職,受處分人已有審核員工之職業駕照資格,並已詳細訂立車輛及司機管理辦法,而違規駕駛人童進郎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因酒後駕車遭豐原監理站執行吊扣處分,事後並未告知受處分人其駕照吊扣事實,異議人實難以掌控等情,並提出童進郎之駕駛執照影本及中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及司機管理辦法等為佐。而受處分人之代理人亦到庭陳述:「我在該公司擔任經理,公司在四月一日及八月一日都每三個月檢查一次,四月份檢查時,童進郎還有合法駕照,後來他在四月二十三日酒駕駕照有被吊扣,我們公司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庭訊筆錄),可認異議人應已善盡管理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則異議人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難免發生上揭違規,實難歸責,是受處分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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