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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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28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自民國94年10月間起,為設於基隆市○○區○○○路
2之54號1樓之海崴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崴公司)職員,於95年4月1日,經海崴公司派駐擔任基隆市第一家庭社區公寓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負責收取該社區住戶繳納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代社區管理委員會繳付費用及保管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基隆過港路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係從事業務之人,因投資期貨虧損,需款繳納保證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收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機會,於收取管理費後,僅將部分管理費存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之上開帳戶,而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接續將其持有如附表1所示之金錢,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由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社區旅遊、住戶聯名卡及支付法律顧問、工程款等費用之際,利用職務上自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之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之機會,如數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金錢後,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未將該等費用繳付予應付款之對象,而分別將其持有該等金錢,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台幣(下同)105萬9,964元。嗣經海崴公司負責人乙○○清查帳冊,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第一家庭社區管理費收入彙總表、該社區管理費收據及該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被告係海崴公司職員,經派駐擔任基隆市第一家庭社區公寓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負責收取該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代社區管理委員會繳付費用及保管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之存摺等業務,亦即所收取之社區管理費及自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提領之款項,均為被告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被告對於該物既將原持有之意思,變更為所有之意思,則其所為,均即該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1所示之犯行,係於95年6月20日至96年
1月12日之期間內所為,各次行為之時間相近,且被告均係利用收取管理費之機會,僅將部分管理費依規定存入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帳戶,而將所餘管理費侵占入己,犯罪方式均屬相同,又均係侵害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產法益,即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換言之,被告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相近之時日內,以犯罪手法相同之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至於被告所為如附表2所示之5次犯行間,犯罪時間相距較遠,且侵占款項之性質相異,與其所為如附表1所示之犯行,應係分別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即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1所示之部分犯行,雖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然接續犯之最後犯罪時間,若係於法律變更後始完成者,因其性質為裁判上一罪,自應適用變更後之法律論罪科刑,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即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利用收款及提領款項之職務機會,將收取之管理費及提領之費用侵占入己,侵害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已有偏差,且侵占之金額非微,又就海崴公司業已全數賠償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損失,迄今僅賠償約5萬元,然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次以,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另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減刑時,應於判決
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再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7月16日起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及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罪,然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與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且其所為犯行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另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自應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被告因需錢孔急,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已賠償海崴公司之部分損失,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表1】管理費┌───┬──────────────┬──────┐│編號│時間│金額│├───┼──────────────┼──────┤│1│95年6月20日至95年6月29日│6萬442元│├───┼──────────────┼──────┤│2│95年9月7日│516元│├───┼──────────────┼──────┤│3│95年9月11日│3萬8,490元│├───┼──────────────┼──────┤│4│95年9月12日│1,169元│├───┼──────────────┼──────┤│5│95年9月21日至95年9月29日│4萬3,395元│├───┼──────────────┼──────┤│6│95年10月30日│2,346元│├───┼──────────────┼──────┤│7│95年11月6日至95年11月11日│10萬1,364元│├───┼──────────────┼──────┤│8│95年11月14日至95年11月19日│3萬2,301元│├───┼──────────────┼──────┤│9│95年11月21日至95年11月24日│2萬1,821元│├───┼──────────────┼──────┤│10│95年11月27日至95年11月30日│3萬5,913元│├───┼──────────────┼──────┤│11│95年12月1日│1萬8,238元│├───┼──────────────┼──────┤│12│95年12月3日至95年12月9日│9萬7,771元│├───┼──────────────┼──────┤│13│95年12月11日至95年12月13日│4萬2,157元│├───┼──────────────┼──────┤│14│95年12月14日至95年12月16日│3萬7,156元│├───┼──────────────┼──────┤│15│95年12月18日至95年12月23日│4萬9,907元│├───┼──────────────┼──────┤│16│96年1月2日至96年1月12日│17萬5,135元│└───┴──────────────┴──────┘【附表2】其他費用┌───┬───────┬───────┬──────┐│編號│費用性質│時間│金額│├───┼───────┼───────┼──────┤│1│旅遊費用│95年9月間某日│12萬3,000元│├───┼───────┼───────┼──────┤│2│住戶聯名卡費用│95年11月間某日│2萬5,000元│├───┼───────┼───────┼──────┤│3│法律顧問費│95年12月間某日│3萬6,000元│├───┼───────┼───────┼──────┤│4│工程款│96年1月24日│5萬8,000元│├───┼───────┼───────┼──────┤│5│工程款│96年2月2日│5萬9,8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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