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3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於91年3月2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8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85年12月24日及90年7月26日,分別以85年度訴緝字第108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13號駁回上訴確定),及以90年度中簡上字第202號判處拘役80日確定,入監執行後嗣經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復因假釋經撤銷而接續執行上開刑罰,甫於94年1月22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警惕,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初某日(即94年10月4日經通緝到案前3、4日)止,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94年2月17日17時
47分許及同年3月25日16時36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有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通知到場之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第0000000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各一紙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二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0年8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因執行強制戒治滿三月,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於91年3月2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8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以內再行施用毒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94年度毒偵字第3099號)及迄至本院審理時被告自白犯罪部分,經查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曾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5年12月24日及90年7月26日,分別以85年度訴緝字第108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13號駁回上訴確定,及以90年度中簡上字第202號判處拘役80日確定,入監執行後嗣經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復因假釋經撤銷而接續執行上開刑罰,甫於94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80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不良紀錄,且已經強制戒治一次,仍不知警惕、悔改,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輟,顯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生悔悟之心,惡性非輕,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量刑自應兼顧被告斷絕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可能性,並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不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