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4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4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下午3時35分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照明書記官許珈綺通譯紀聰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58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15日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2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17號、95年度訴字第7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嗣上開95年度訴字第76
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
7日16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8日16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