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15之1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叁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叁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1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1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8年11月18日以88年度斗簡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90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8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1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81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嗣於9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警惕,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3月30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115之1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3年7月2日某時起至94年3月30日止,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成煙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三天施用一次。嗣為警於94年3月30日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13公克,包裝重0.18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之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書及臺中市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委外送驗清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13公克,包裝重0.18公克)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4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20016432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1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81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行施用毒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8年11月18日以88年度斗簡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90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施用毒品不良紀錄,經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兩次強制戒治,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甚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量刑自應兼顧被告斷絕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可能性,並參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及公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13公克,包裝重0.1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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