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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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呂偉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商業發票壹紙沒收之。
事實
一、丁○○係設於臺中市○○區○○路2段245號「千葉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千葉公司」之進口業務,於民國91年間,丁○○以「千葉公司」名義向日本出口商SHINOHARAPRESSSERVICECO.LTD(下稱「SHINOHARA公司」)訂購型號為XVZ13LT之YAMAHA機車共20輛及零組件乙批,該批貨物於91年11月19日從日本出口,於同月24日運抵基隆港進儲長春貨櫃站。詎丁○○為使千葉公司逃漏營業稅、貨物稅、關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目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術逃漏稅捐及施詐短繳關稅暨推廣貿易服務費以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先於91年11月12日至同月29日期間中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原本由「SHNOHARA公司」於91年11月12日所製作,並寄交「千葉公司」之原始商業發票(發票號碼SPS00102R)充為底稿,依樣偽造出簽發公司、發票號碼均相同之商業發票1紙,而將原始發票中所載每輛YAMAHA機車之單價日幣1,017,530元偽載為日幣812,000元,將原始發票中所載ELECTRICSIREN零組件之單價日幣46,587元偽載為日幣23,600元,將原始發票中所載RRROTARYLAMPASSY零組件之單價日幣49,017元偽載為日幣24,800元,將原始發票中所載COWLINGASSY零組件之單價日幣37,316元偽載為日幣21,000元,將原始發票中交易總價格日幣25,480,000元偽載為日幣19,778,698元,並在該份偽造之商業發票上偽簽製作名義人即出口商「SHINOHARA公司」負責人之簽名(偽造之署押1枚如附表一所示,真實之署押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偽造出交易總價遠低於實際價格之商業發票後,丁○○即於91年11月29日,將上紙偽造之商業發票交付豐明報關有限公司人員丙○○,委請不知情之丙○○代「千葉公司」填製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E/91/6405/0097),檢附上開偽造之商業發票,於同日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投單報關而行使之,欲使不知情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承辦進口驗估職務之公務員進行實質審查時陷於錯誤,誤認來貨價格較低,而核准放行,丁○○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對於進口貨物營業稅、貨物稅、關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稅捐、費用核課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日本商「SHNOHARA公司」之商場信譽。丁○○以此詐術方法欲使「千葉公司」逃漏貨物稅合計新臺幣250,462元、營業稅合計新臺幣114,066元、關稅合計新臺幣338,785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合計新臺幣694元。嗣因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基於對重型機車進口所採取之「先核後放」原則,而依職權核定較申報數額為高之完稅價格,因「千葉公司」不服,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人員透過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向出口商「SHINOHARA公司」取得原始商業發票查核後,及時發現「千葉公司」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申報進口所用之商業發票與原始商業發票不符,顯有高價低報逃漏稅捐情事,經令「千葉公司」繳清罰鍰及補繳稅款後,始結關放行,丁○○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復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92
年5月21日(92)驗三㈣外電字第208號傳真電文之92年6月3日日經關傳松元第00000000號關務傳真,係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對於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就本案相關問題函詢所回覆之查證結果,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財政部駐日關務人員既非檢察機關或法院選任之鑑定人,則自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規定傳聞法則例外之鑑定報告(故自無具結之問題),惟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乃受政府委託從事發給簽證、推動政府與日本經濟貿易、學術、科技、文化及體育交流等業務,實質上負有大使館及領事館之任務,是以,前開關務傳真雖因係針對本案所為之書面查證結果,不具例行性與公開性,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文書,惟仍應可認定具有高度之信用性,而非係針對被告為刑事追訴之用,而可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示傳聞法則例外之文書,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認前開關務傳真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告丁○○、辯護人、公訴人對於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下列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係「千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91年11月24日向日本「SHINOHARA公司」訂購YAMAHA機車共20輛來台,並委由豐明報關有限公司代為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申報進口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千葉公司」逃漏稅捐、費用之犯行,辯稱:所檢具報關之商業發票,均係「SHINOHARA公司」自日本寄給伊之真實發票,其上所載之金額,即係該次進口YAMAHA機車暨零組件之真實價格,至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人員透過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向出口商「SHINOHARA公司」所取得之商業發票,應係日方「SHINOHARA公司」資料提供錯誤,其委由豐明報關有限公司交付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報關所用之商業發票係真實的發票,內容並無不實,其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術使「千葉公司」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以詐術獲取關稅及貿易推廣服務費減繳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犯行云云。
二、惟查:㈠丁○○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千葉公司」於91年間向日本「SH
INOHARA公司」訂購YAMAHA機車共20輛暨零組件乙批,係以電匯方式付款, 嗣上 開車輛於91年11月24日進口後,丁○○於同月29日委由豐明報關有限公司人員丙○○代為填製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E/91/6405/0097),並檢具製作名義人係出口商即日商「SHINOHARA公司」之商業發票(發票號碼SPS00102R),於同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投單報關,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查核「千葉公司」持以報關之商業發票與向出口商「SHINOHARA公司」取得之商業發票(發票號碼同為SPS00102R)互核,其發票格式、貨名、數量均相符,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車輛及部分零組件之單價、總價及簽署人樣式確不相同等情,業據被告丁○○坦承屬實,且有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E/91/6405/0097)、報關時所用之商業發票(發票號碼SPS00102R)、「SHINOHARA公司」所提供之原始商業發票(發票號碼SPS00102R)、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2紙(編號0000000、0000000)等件影本在卷可憑。
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因認「千葉公司」進口YAMAHA機車有高價低報情事,進而依據出口商「SHINOHARA公司」所提供之商業發票認定YAMAHA機車及各該零組件之價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並據以核算「千葉公司」進口之20輛YAMAHA機車及零組件,各逃漏貨物稅合計新臺幣250,462元及營業稅合計新臺幣114,066元,且短繳關稅額合計新臺幣338,785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合計新臺幣694元等情,亦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函(92年6月7日總驗緝一㈥字第0920600031號)及基隆關稅局處分書(92年第00000000號)附卷可稽。
㈡依前開證據,可見千葉公司就所購之20輛YAMAHA機車及零組
件,所提供予海關申報進口之商業發票,與出口商「SHINOH
ARA公司」所提供予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之商業發票,其發票號碼、格式、貨名、數量均相同,惟每輛YAMAHA機車及部分零組件之單價、總價及簽署人樣式確不相同,且千葉公司提供予海關申報進口之商業發票金額較低,「SHINOHAR
A公司」所提供予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之商業發票金額較高。被告就此雖以千葉公司提供予海關之商業發票亦係出口商「SHINOHARA公司」所寄交之真實發票,其上所載確係實際之交易價格,而「SHINOHARA公司」其後所提供予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之商業發票,實係資料提供錯誤,該商業發票上所載每輛YAMAHA機車及部分零組件之較高單價,應係日方人員誤植其原先所欲訂購之「豪華型」YAMAHA機車之單價所致等語置辯。但查:
⒈「SHINOHARA公司」所提供予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之
商業發票係原始發票,且其上所載交易總價日幣25,480,000元亦與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檢附「SHINOHARA公司」所提供之相關通關文件中之輸出許可通知書上所載之總價相符,此有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92年6月3日日經關傳松元第00000000號關務傳真、輸出許可通知書在卷可稽;又互核「千葉公司」提供予海關申報進口之商業發票,與出口商「SHINOHARA公司」所提供予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之原始商業發票,其發票號碼、格式、貨名、數量均相同,僅每輛YAMAHA機車及部分零組件之單價、總價及簽署人樣式不相同,雖出口商在確保進口商於銀行結匯時有確實依真實價格給付貨款下,常應進口商要求另出具一份價格較低之商業發票供進口商報關時使用以減低關稅一事,確為交易常情,惟其製作名義人暨簽署人樣式仍必為同一,本件「千葉公司」提供予海關申報進口之商業發票,其簽署人樣式(如附表一所示)與日本「SHINOH
ARA公司」所提供予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之原始商業發票上之簽署人樣式(如附表二所示),明顯不同,是以,被告辯稱「千葉公司」提供予海關申報進口之商業發票係「SHINOHARA公司」所製作云云,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⒉「千葉公司」於91年3月22日電匯支付日幣13,000,000元
、91年4月11日電匯支付日幣9,600,000元,共計日幣22,600,000元予「SHINOHARA公司」,此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2紙(編號0000000、0000000)在卷可稽,佐以被告所稱「(之前與這家日本SHINOHARA公司有無過往來的經驗?)之前沒有,之後也沒有,我只有與這間公司往來單單只有這一次‧‧‧」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應可認定前開「千葉公司」之2次電匯,係為支付本次購買20輛YAMAHA機車及零組件價金之用,惟此2次匯款金額之總計(即日幣22,600,000元)與「千葉公司」提供予海關申報進口之商業發票上所載之交易總價即日幣19,778,698元並不相符,又被告雖另提出其稱為YAMAHA公司所製作、型號XVZ13LT之YAMAHA機車每輛單價日幣812,000元之報價單,欲以資證明「千葉公司」所提供予海關申報進口之商業發票上所載者為實際之交易價格,惟此一報價單時間為91年8月20日,而承前開所述,「千葉公司」早於91年3月22日及91年4月11日即以電匯方式支付本次交易之價金,此一報價實有違「先報價,後下訂單」之商業交易習慣,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是故被告辯稱「千葉公司」提供予海關申報進口之商業發票上所載之交易總價為實際交易價格云云,並不足採。
⒊末以被告雖辯稱「千葉公司」提供予海關申報進口之商業
發票係「SHINOHARA公司」自行製作,至「SHINOHARA公司」所提供予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之商業發票,實係資料提供錯誤,其上所載每輛YAMAHA機車之單價,係「千葉公司」原先所欲訂購「豪華型」款式之誤植,惟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是被告此一空言辯解,亦非可信。⒋綜上所述,被告事後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
),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經查:
⒈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之規定並未
修正,然其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及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適用之結果,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及未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罰金倍數10倍計算,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0元,最低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相同為新臺幣30000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0元。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就刑法第25條第1項
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項修正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26條修正前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2條文條項之移列。本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得利之犯罪行為而未及取得利益,其未遂型態既非不能未遂犯,則本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自無不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於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5條增訂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增訂但書之規定,此增訂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
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
後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綜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
合全部罪刑為比較結果,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㈡被告偽造國外出口商「SHINOHARA公司」所製作之商業發票
後,利用不知情之報關公司人員向海關提出以行使之,並以此為詐術,欲以低價申報進口YAMAHA機車暨零組件,欲使承辦進口驗估職務之關員陷於錯誤,而以其所申報之低價完稅放行,客觀上雖已著手詐術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不法利益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關稅及貿易推廣服務費部分)。被告著手於詐欺得利而未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法條雖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於無礙於起訴基本事實之情形下,當庭更正關此起訴法條罪名(見本院95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應以蒞庭檢察官所當庭更正者,為關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罪名,而不生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商業發票)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商業發票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豐明報關有限公司人員丙○○行使偽造之商業發票,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行使偽造之商業發票,以高價低報之方
式,欲使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逃漏貨物稅、營業稅、關稅及貿易推廣服務費,影響我國政府機關核課稅捐、費用之正確性,並衡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合於減刑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提出屬其所有,業經本院認定係屬偽造之商業發票1紙(附於本院卷一末頁之資料袋內),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人於審理中指被告為「千葉公司」逃漏貨物稅、營業稅之部分,另犯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罪嫌云云。但查:
㈠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
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適用之,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雖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但第2項又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依上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自亦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仍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代罰」對象,再細繹該條款之規定,參酌犯罪之處罰,除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侵害性,亦即行為要素)、行為之違法性(違法性)外,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即責任要素,亦即有責性、歸責可能性)之刑事法理。因此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負責人」,亦即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謂之當然負責人,在遇有依公司法45第、56、108、192、208條等相關規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多人之情形時,如何選擇其「代罰」之人。況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此於登記之負責人與職務範圍內負責人之經理人分屬不同之派系時尤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70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擔任「千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千葉公司」進口業務,本案查獲之「千葉公司」進口之YAMAHA機車及零組件即係由其經手進口,其既有為「千葉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依公司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即為「千葉公司」之經理人,則依公司法第8條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顯為「千葉公司」之負責人無疑。
㈡「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
縣(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內,該法第2條規定甚明。從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礦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參照)。又按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而國外進口之貨物,其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依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E/91/6405/0097)所載,「千葉公司」為本案查獲YAMAHA機車及零組件之收貨人,即屬依法應繳納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㈢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結果犯,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
果為成立要件,行為人縱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欲逃漏稅捐,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者,仍不得論以該罪。查,證人即海關關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進口貨物是否你查報逃漏稅?查獲情形?)是的。我們工作手冊重型機車要送關稅總局查價,查回來的結果告訴我們說進口人繳驗偽變造的發票,申報價格與實際交易價格不一樣,申報價格較低,我們就按照緝私條例37條對被告懲處核發處分書,被告有申請複查,後來依照原處分確定,被告也有繳納罰款,被告並沒有訴願。」等語(見96年4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顯見本件在審核進口文件時,即發現商業發票報價偏低,因而送關稅總局進行查價,是於查獲時尚未完成放行之動作,俟令「千葉公司」繳清罰鍰並補足稅款後,始允結關放行,故既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即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本件係查獲補稅後放行,被告意圖為「千葉公司」逃漏稅之行為,乃在未遂階段,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並無處罰未遂犯,故「千葉公司」當不負該條刑責,則亦無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令被告代負刑責之餘地。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指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審判上無從分割,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未修正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2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王美婷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偽造之商業發票上的簽名【附表二】原始商業發票上的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