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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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9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馬賜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受刑人馬賜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6年7月26日確定在案。詎其自106年12月2日第一次服義務勞務至107年5月間止,僅服義務勞務126小時,尚餘24小時未履行。則受刑人既明知附條件緩刑之義務內容與未履行完畢之法律效果,且期限將屆至時,多次經觀護人告知應完成義務勞務否則緩刑可能遭撤銷;況受刑人僅於106年1月即可完成63小時之義務勞務,卻不願於尚在期限內之107年6、7月完成剩餘24小時,顯然不珍惜國家緩刑之寬典;參以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已表明僅需三日即可完成義務勞務,竟捨此不為,以個人工作考量優先,顯見原判決諭知之緩刑並未收到教化受刑人之功能,其違反本案判決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7年6、7月間任職於「○○髮型沙龍」,如請假服義務勞務均會被公司扣當日薪資新臺幣(下同)500元。抗告人在職期間,曾多次配合公司制度扣款以便履行義務勞務,然自107年6月起公司內部員工已有反彈抗議聲浪,造成「○○髮型沙龍」店長困擾,且抗告人日薪未達1,000元,多次扣款500元亦造成抗告人家庭生活困頓,不得已在明知尚有24小時義務勞務未完成之情況下,仍必須顧及家庭生活,不能棄年邁視障之老母與即將就讀國中之幼女於不顧,是原裁定謂抗告人「僅於106年1月即可完成63小時之義務勞務,卻不願於尚在期限內之107年6、7月完成剩餘24小時,顯然不珍惜國家緩刑寬典」一事,顯係誤判。現抗告人已於107年8月2日向「○○髮型沙龍」正式辭職,懇請審酌顧及抗告人家屬生活無人照料,准予裁定延長義務勞務期限,抗告人亦願延長義務勞務時數並於最短時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等語。
三、查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7月26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而抗告人經執行檢察官通知命其於106年12月6日前主動與嘉義市○區○○社區發展協會聯繫並執行義務勞務後,乃自106年12月2日起,於上開協會履行義務勞務,並分別於:⑴106年12月履行十六次共63小時;⑵107年1月履行九次共30小時;⑶107年2月履行四次共12小時;⑷107年3月履行四次共13小時;⑸107年4月履行一次4小時;⑹107年5月履行一次4小時;然107年
6、7月均未前往該協會履行義務勞務,至107年7月26日履行期限屆滿時,抗告人共履行義務勞務126小時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11月9日嘉檢珍護庚字第32688號函及該函送達回證各一紙、抗告人之義務勞務工作日誌一份在卷可按(見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護勞字第67號卷〈下稱執護勞卷〉第16、17、25頁)。據此固堪認抗告人未能於原諭知緩刑判決指定之期限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提供150小時義務勞務之事實。
四、惟查:㈠抗告人自接獲檢察官通知命其前往本件執行機構執行義務勞
務時起,於僅僅兩個月內即前往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二十五次,時數高達93小時,已逾原諭知緩刑判決所命義務勞務時數之半,足認抗告人於履行義務勞務之初,確係戮力以赴,其欲儘早完成義務勞務之意,甚為顯明。
㈡又抗告人於106年11月8日所簽「(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
人應注意事項具結書」第參點載明:「接受義務勞務者,除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外,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服裝整齊,不得遲到早退。(二)、嚴禁吸煙、喝酒、吃檳榔。(三)、服從執行機構之督導。(四)、不得妨害執行機構之秩序。」(見前引執護勞卷第13頁),且上開注意事項亦紀載於前引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附註欄(見前引執護勞卷第25頁),足認此等注意事項為抗告人及執行機構所明知;再參諸前引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執行結果登記欄均紀載抗告人之執行結果係「合格」,而執行機構對抗告人所為總評語乃「表現良好,但沒有掌握執行期間」,顯見抗告人於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均能盡力完成工作,亦無違反前揭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具結書所載內容,其履行義務勞務之態度良好,應無疑義。
㈢依上所述,抗告人於原諭知緩刑之確定判決所指定之期限內
,已履行義務勞務126小時,已逾該確定判決所命義務勞務時數五分之四,且態度良好,則就抗告人履行義務勞務之過程而言,已無從認抗告人有何未改過遷善之具體事證,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雖抗告人於107年6、7月間,均未再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
勞務,然抗告人自106年7月1日起在「○○髮型沙龍」任職,有其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就職證明一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13頁),其於106年12月至107年1月之二個月內密集履行法院所命義務勞務,對其雇主人力安排必然造成相當之困擾,且抗告人因個人事由向雇主請假以致遭雇主扣薪,亦屬必然。而抗告人並無財產,106年間亦查無所得資料,有抗告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7頁);又原諭知緩刑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刑度乃「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亦即若抗告人選擇刑罰執行,即得以50,000元易科罰金。抗告人捨此不為,仍努力執行義務勞務,足見其經濟狀況確屬不佳。是抗告意旨謂其因請假執行義務勞務次數過高,遭工作同仁非議,並因之遭雇主大量扣薪以致影響家庭生計,不得已乃暫停前往機構執行義務勞務,難謂與常情有何不符之處。抗告人因欲儘速完成義務勞務,以致短時間內多次向雇主請假,引發後續遭工作同仁非議、雇主扣薪之不良效應,終至無以為繼,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其履行義務勞務之時間安排雖有不當,然尚不能以此為由,逕認抗告人係故意違反原判決所諭知之義務勞務期限而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形,是無從認原判決所認緩刑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
㈤再者,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
要目的在使受有罪判決之人,能暫緩刑罰執行,以促使其等改過自新、復歸社會,具有人格重建功能。此一制度既係為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而設,則就附隨於緩刑宣告之負擔,亦應本於相同立法目的為執行。是就宣告義務勞務負擔之緩刑條件之執行,應係使受刑人能在緩刑宣告期間,於維持正常生活情形下,依緩刑期間與義務勞務負擔時數,妥適使受刑人履行完畢,以使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知所悔悟及改過遷善,並非要求受刑人置日常生活及家庭經濟負擔於不顧,拼進全力履行義務勞務,以「償付」國家緩刑之恩典。本件抗告人無法依原判決指定之期間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固屬實情,然原判決所諭之150小時義務勞務時數,僅餘24小時尚未履行,是純就履行時數之比例而言,亦難謂抗告人違反原判決所諭知義務勞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於此情形,執行檢察官本於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於審酌上開情狀後,本得延展履行期間,令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履行義務勞務完畢。其未予適當行使裁量權,逕行聲請撤銷原審判決之緩刑宣告,難認妥適。
㈥原審未審酌上情,僅從形式上審酌抗告人未遵期履行前揭緩
刑宣告所定之負擔,認抗告人以個人工作考量為先,未將國家給予之附條件緩刑寬典置於優先,緩刑並未收到教化受刑人之功能,抗告人違反原判決所諭知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本件尚難認抗告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程度,業如前述,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張瑛宗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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