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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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46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億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3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5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億瑩於民國106年6月
8日下午3時25分至4時30分之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毀損案件時,提出無毀損、無毀棄任何他人器物或致令不堪用之事實證詞,證人 張冠雄 亦在場為聲請人無罪之證詞,向聲請人道歉具結,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出口處附近向聲請人道歉並簽立協議書。且當事人 羅子家 於107年7月16日、9月12日、10月29日親自出面將聲請人於老五鍋貼牛肉麵店(松柏店)用餐之消費費用結清款項並開立發票。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證明聲請人無罪之有利證據,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等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查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8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同法第421條、第424條規定,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再審之聲請,而該判決於107年4月27日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聲請人於同年11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其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越20日之法定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