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5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湯承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54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湯承平(下稱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狀記載案號為「107年度聲字第1654號」,細閱該書狀內容係就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54號數罪併罰案件所裁定應執行之刑度有所爭執,核其書狀之真意應係對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54號裁定提起抗告,應依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654號裁定後,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並由抗告人於107年6月27日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已經合法送達。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7年6月28日起算5日,至遲應於107年7月2日(星期一,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惟抗告人延至108年1月2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其聲明異議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記可憑,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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