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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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四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九七號,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甲0000000SENJAMIN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因原審法院士林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戊○○、甲0000000SENJAMIN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雖以:㈠就被告戊○○部分:
⒈同案被告乙○○與被告戊○○並無仇怨,何以需加以誣陷?原審何以未加以調查
二人之關係,即遽認乙○○所述不可採?⒉乙○○已供述鑰匙何以不足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審未加以調查。
㈡就被告甲0000000SENJAMIN部分:
⒈原審僅以共同被告YULIOUSYOSTINUSSEISAR供述,遽認其無罪,顯不備理由。
⒉據YULIOUSYOSTINUSSEISAR所供,曾見被告甲0000000SENJAMIN其數次騎乘該
機車,復於騎乘之際當場為警查獲,何以認定無據為所有之意圖?認定有違經驗法則。
⒊原審採信YULIOUSYOSTINUSSEISAR所言:「有其他外勞曾騎過該車」,則以應
傳訊該名外勞或其他證人,竟未加以傳訊,率而採信被告所辯,顯未盡調查之能,心證過程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何以外勞以宿舍為家即可任意騎乘他人車輛?⒋被告所供要外出購買電話卡,其證據何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且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三號判決及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關於被告戊○○部分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 陳珊如 所有,由其母丙○○使用,於八十
九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發覺遭竊等情,固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陳述無訛(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正面、反面),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偵查卷第三十頁)、照片(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及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各乙件附卷可稽,惟被害人並未指訴機車係遭被告戊○○所竊取,已未足資為被告戊○○不利之論據。
⒉又共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警方初訊時,否認竊取ARI-二六
八號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繼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警方調查時則供稱:「(今警方所查獲失竊機車ARI-二六八號是否為你所竊取?)不是。是戊○○把鑰匙交給我,而他在旁告訴我去騎ARI-二六八號重機車,我便將該車騎走了」、「是大約在八十九年六月中旬,○○○鎮○○路○○號前是戊○○拿了一把鑰匙給我,他牽了一部機車即ARI-二六八,要我去騎,我便直接用他給我的鑰匙將該車騎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惟同日訊問,乙○○復供稱:「...,我們便一起○○○鎮○○路○○號將ARI-二六八騎回我工廠...交給該外勞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就竊取該機車後,究竟係乙○○一人將該機車騎走,抑或乙○○與被告戊○○共同將該機車騎走,所供並不相同,嗣後於檢察官偵查、原審調查及本院調查時,均供稱:伊係為脫罪,才稱與被告戊○○共同竊取該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七頁反面,原審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本院卷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共同被告乙○○前開警訊中之證述已見瑕疵。
⒊又扣案鑰匙一把,被告戊○○否認為其所有,共同被告YULIOUSYOSTINUS於警、
偵訊及原審調查時均供稱:機車及鑰匙均為乙○○持以交付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第三六頁正面,原審卷),是亦僅得認為該鑰匙本為被告乙○○所持用,雖乙○○於警訊中一度改稱鑰匙係被告戊○○交付,惟嗣後又稱並非戊○○交付與伊,證詞有重大瑕疵,已如前述,不能逕以之認定確為被告戊○○提供作為犯案之工具。
⒋檢察官徒憑共同被告乙○○有瑕疵之證詞,即遽認該機車係被告戊○○與乙○○
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鎮○○路○號前共同竊取之推論,其就被告戊○○本件被訴竊盜犯行之舉證責任顯有未盡。
㈡關於被告甲0000000SENJAMIN部分:
⒈被告甲0000000SENJAMIN坦認有騎乘系爭機車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電話卡途中為警
查獲,且稱該機車係同案被告YULIOUSYOSTINUSSEISAR所有之事實(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正面、反面),且該機車係同案被告YULIOUSYOSTINUSSEISAR以四千元向同案被告乙○○購得,此業據同案被告乙○○及YULIOUSYOSTINUSSEISAR分別於警方調查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正面、反面、第十八頁反面),且互核相符,足見被告甲0000000SENJAMIN主觀上認知該機車係同案被告YULIOUSYOSTINUSSEISAR所有。且被告甲0000000SENJAMIN係在便利商店前為警查獲,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甲0000000SENJAMIN稱係要外出購買電話卡乙節,與事實相符。
⒉同案被告YULIOUSYOSTINUSSEISAR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乙○○原將該機車賣與
伊,並將機車及鑰匙交付伊,事後伊不想買,伊將機車放在工廠,並將鑰匙還給乙○○,嗣後乙○○並未將機車騎走,並把鑰匙插回機車鑰匙孔上,工廠其他外籍勞工騎用該機車,並自行加油,而系爭機車鑰匙始終插在機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四頁),而證人即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當時查獲被告甲0000000SENJAMIN時,鑰匙插在機車鑰匙孔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足見被告並未更換機車鑰匙重新配鎖或將該鑰匙藏置他處據為己有之意。
⒊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應傳訊騎乘過該機車之外勞或其他證人等語,惟本件竊
盜案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案發迄今,歷時將近一年,同案被告YULIOUSYOSTINUSSEISAR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返回印尼,有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案查詢在卷可稽,而被告甲0000000SENJAMIN亦購妥機票擬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返回泰國,是其稱騎乘過該機車之外勞均已返國,尚難指為不實,而本院自亦無從傳訊。
⒋按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竊取行為外,主觀上尚需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即所謂之「取得意圖」。若行為人並無取得意圖,而只有使用意圖,其竊取他人之物而為行使,在不使該物發生質變或減低經濟價值之條件下,加以使用,且行為人具有於使用後交還原所有人之「交還意思」,此種竊盜行為謂之「使用竊盜」,為刑法所不罰。然取得意圖與使用意圖有時很難區辨,其關鍵點應在於行為人是否有「排斥所有或持有」及「占為己有」之行為表徵。若行為人意圖獲取物之本體及其經濟利益,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之經濟地位,使自己具有類似所有人之地位,並將該物充當自己所有之財產,而利用該物之經濟價值,則可認其有「取得意圖」,反之,則不認其有「取得意圖」。由此可知,取得意圖係以實現物之經濟利益為目的,故其排斥所有與持有之意圖,必是持續長久之排斥;而「使用意圖」係以他人之物短時間之利用為目的,故其排斥所有與持有之意圖,必屬一時短暫的排斥。且「取得意圖」有占為己有之目的;而「使用意圖」則無占為己有之目的。另「取得意圖」並無「交還意思」可言;而「使用意圖」,行為人主觀上尚有「交還意思」。查本件被告甲0000000SENJAMIN使用他人之機車,係因認該機車為同案被告YULIOUSYOSTINUSSEISAR所有,且其任由他人騎用意未加干涉,而被告甲0000000SENJAMIN當日騎用之目的係在出外購買電話卡,使用該機車後,即將該機車放回原處,且車鑰匙始終插在機車上,故被告甲0000000SENJAMIN辯稱伊竊用系爭機車,僅有短時間利用之意,並無占為己有之意,堪可採信,依此觀之,被告甲0000000SENJAMIN確有「交還意思」至明。本案被告甲0000000SENJAMIN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有竊取行為,仍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名相繩。此外,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甲0000000SENJAMIN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0000000SENJAMIN犯罪,應對之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於法要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YULIOUSYOSTINUSSEISAR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