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876號原告新店李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華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5,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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