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緯嘉選任辯護人李慶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緯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陳緯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人士取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放置在其女友柯○○位於○○市○○區○○街○○○巷○○號0樓住處。嗣於101年10月4日凌晨某時,柯○○在上址因槍擊死亡,經陳緯嘉報警處理,在上開處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當事人、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又當事人、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緯嘉對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取得附表所示槍、彈,並隨即置放於女友柯○○住處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惟陳稱:該槍、彈係證人白○○(原名:白○○)所交付委託其寄藏等語(參本院卷第51頁、第64頁至67頁)。
經查:
㈠被告取得附表所示槍、彈後,放置在其女友柯○○位於○○
市○○區○○街○○巷○○號0樓住處乙節,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有如前述,且有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槍、彈扣案可憑,並有101年10月5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拍攝手槍、子彈照片等在卷可稽(101年度相字第1840號卷第18頁至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相驗案件資料卷第75頁至117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槍、彈,送鑑定後,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6日鑑定書在卷可佐(參102年度偵5707號卷第20頁背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六所示子彈7顆送鑑定後,其中四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餘3顆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有上開鑑定書可考。再現場所扣得之附表編號二至五之非制式彈殼,其中二顆(附表編號四、五),經與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試射之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所擊發,另1顆(附表編號三),則因可資比對之特徵紋痕不足,無法確認是否由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所擊發,有上開鑑定報告可稽。然衡之本件槍擊案現場,係一密閉室內,而該室內僅查得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1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可參(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2年2月8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卷宗第176頁、第177頁),顯然現場並無可能有其他槍枝可供擊發子彈,準此,已足認附表編號三之彈殼應亦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擊發,再佐以現場扣有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彈頭3顆,有上開勘查報告可佐,以此彈頭與彈殼數目相符之狀態,益證附表編號三彈殼係附表編號一手槍所擊發。另由現場死者柯○○經解剖結果發現身體有二處槍傷入口及二處槍傷出口,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可證(參101相1840號卷第62頁),足認若可經由該槍枝擊發之子彈,均足以貫穿人體,而有殺傷力,並無疑問。是本件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非制式彈殼三顆及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彈頭3顆,於未擊發前(即呈現子彈狀態),均具有殺傷力,應堪認定。則被告取得之子彈,其中七顆具有殺傷力,至堪認定。
㈡次按,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查獲持有
槍、彈之人,其所為曾代他人保管而受寄隱藏槍、彈之陳述,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與被查獲持有者所為寄藏行為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被查獲持有槍、彈者關於寄藏行為之供述為真實(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附表一所示槍、彈係證人白○○所交付委託其寄藏,其與證人白○○之交情比泛泛之交好一些,證人白○○所以會寄藏該批槍、彈,係因白○○之朋友兼室友脾氣不好,好像要拿該支槍去向別人要錢,但白○○覺得不好等語(參本院卷第65頁)。惟此情為證人白○○所明確否認,有其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詞在卷可憑(參102偵5707號卷第57頁至59頁、第83頁;本院卷第56頁至59頁)。且本院衡以持有槍、彈屬犯罪行為,一般持槍者莫不小心謹慎妥為藏放,以免遭到查緝,以證人白○○與被告僅係泛泛之交再好一些之交情,證人白○○實無可能僅因朋友脾氣不好,即恣意將扣案槍彈委託被告藏放之理,被告所陳,是否可採,並非無疑。再參以本件案發之初,被告係矢口否認附表所示槍彈,為其置放於死者柯○○住處,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參101相1840號卷第6頁背面),而承辦員警為查明槍枝來源,遂向死者柯○○友人詳細逐一查訪,其中證人林○○、A1、陳○○均明確證稱柯○○於死亡前,曾經將手機內拍攝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之照片提供其等觀看,並告知其等該槍枝係被告所有,有其等筆錄在卷可稽(參101他字第10483號卷第19頁、第22頁背面、第29頁),則由上開證人均未提及柯○○曾告知該槍枝係被告友人所委託寄藏之情,益難逕認被告所陳,係屬可採。從而,被告此部分所陳,未有何補強證據,揆諸上揭說明,尚難逕採,本院因認被告乃基於為自己持有之主觀犯意而持有附表一所示槍、彈。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
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可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而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雖均供出本案槍、彈係證人白○○所交付寄藏,惟經警將全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檢察官係以被告自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取得本案槍彈予以起訴,顯然檢察官如同本院前開所論,亦認被告此部分陳述尚難逕採,被告此部分供述難謂該當「因而查獲」之要件,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再被告此部分槍、彈來源之供述亦無證據證明係故意為不實供述,以求減刑而誣指他人,故尚不符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後段因供述不實而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槍、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之情節重大,所為實屬不該,又曾有偽證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持有槍彈之期間尚非甚久,復無何等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持之用於其他犯罪,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從事服飾業,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並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以上,稍嫌過重,衡諸被告上述犯罪情節,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附表編號六),經鑑驗試射後,已失子彈之結構與性能,非屬違禁物之性質;扣案其餘子彈3顆,均不具殺傷力,有如前述;另扣案彈殼、彈頭,則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曾建豪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備註││號││││├─┼───────────────────┼──────────┼──────────┤│一│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編號請參高雄市政府警│││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察局102年2月8日高市│││制編號:0000000000號,現場編號1)│力。│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卷證第│││││176頁、第177頁勘查報│││││告。│├─┼───────────────────┼──────────┼──────────┤│二│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經試射,無法擊發,認│左列子彈係置於編號1│││金屬彈頭而成,現場編號1-B)│不具殺傷力。│手槍內(參上開報告)│││││。│├─┼───────────────────┼──────────┼──────────┤│三│彈殼1顆(現場編號2)│認係已擊發非制式金屬│││││彈殼││├─┼───────────────────┼──────────┼──────────┤│四│彈殼1顆(現場編號3)│認係已擊發非制式金屬│││││彈殼││├─┼───────────────────┼──────────┼──────────┤│五│彈殼1顆(現場編號5)│認係已擊發非制式金屬│││││彈殼││├─┼───────────────────┼──────────┼──────────┤│六│子彈6顆(現場編號6,均係非制式子彈,由│經試射,其中4顆均可││││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中2顆,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七│彈頭1顆(現場編號4)│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於天花板上發現(參上│││││開報告)│├─┼───────────────────┼──────────┼──────────┤│八│彈頭1顆(現場編號7)│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於彈簧床內發現(參上│││││開報告)│├─┼───────────────────┼──────────┼──────────┤│九│彈頭1顆(現場編號10)││於天花板上發現(參上│││││開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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